刘静、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4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军胜李岩张启 
【审理法官】赵军胜李岩张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静;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当事人】刘静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当事人-个人】刘静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代理律师/律所】王大刚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苏振锋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李艳红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大刚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苏振锋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李艳红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大刚苏振锋李艳红 
【代理律所】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行政上诉状
【原告】刘静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合法性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
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建筑许可证》系伪造,并提供有《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1:24: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荆州区新生农贸大市场(甲方)与吴中华(乙方,系本案吴忠华)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新生村农贸大市场房屋还迁协议》,协商就乙方原宅基地及平房让出,由甲方新建一个农贸大市场,并由甲方按乙方原宅基地及平房面积还迁。甲乙双方协商将上述协议中所规定的新建房屋编号为xxx还给乙方吴中华,乙方愿意接受。2006年4月10日,位于荆州区郢城镇××村××国道北侧,面积为13179㎡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荆州市天阳金祥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证号:xxx。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位于该宗土地上,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2018年10月,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
办公室与被告吴忠华就涉案房屋签订《荆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吴忠华向原告天阳金祥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荆州市天阳金祥商贸有限公司,原房屋欠款9000元,增加放弃面积的土地款13161元,土地变更增值补偿款16000元,合计:叁万捌仟壹佰元整。该款因本人拿不出现款,在拆迁款第一笔付款中付款给天阳金祥公司……"2018年10月31日,原告天阳金祥公司出具《产权放弃情况说明》:对户名吴忠华,面积为100.43㎡,后面积为23.92㎡,应交全部款项叁万捌仟壹佰元后土地产权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静。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静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说本案涉嫌犯罪没有任何凭据,截止到上诉人提起上诉之日,上诉人也没有接到公安机关的任何传讯,公安机关也未
对此案予以立案调查。如一审法院说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希望拿出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证据。二、二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后,已经履行了一部分义务,其可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2.上诉人所涉及的拆迁是第一期,紧随其后的第二期、第三期与此相同情况,却又都全额赔偿,问其原因?回答却是,对于第二期、第三期区政府有文件规定,上诉人实在费解。3.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的建筑许可证、建房通知中的公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样本不一致为由,不予赔偿上诉人也是不成立的。(1)被上诉人提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提供的建筑许可证、建房通知中的公章进行鉴定时,上诉人认为,其一,其提供样本公章的合法性来源无法证明;其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样本公章之间也是各不相同,在这样的情况下,又怎能鉴定出样本公章与检材公章的一致性;其三,既然鉴定,为什么被上诉人不能多提供几枚与检材公章同时期的样本公章,而仅仅提供一枚同时期的样本公章,反而提供了很多非同时期的样本公章?(2)上诉人申请了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但直至裁定书出来,上诉人也未见到鉴定人。由于鉴定人未能出庭,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果是存疑的,一审法院是不应当采纳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行初53号行政裁定书;
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款,补偿上诉人房屋征收款共计755941.758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临时安置补助费79930.4元(44个月);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物业费管理补助费1271.62元(14个月);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静、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01行终4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
     委托代理人王大刚,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某某政通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威,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住所地郑州市某某政通路某某院/div>法定代表人赵青,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中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静因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行初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静。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静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说本案涉嫌犯罪没有任何凭据,截止到上诉人提起上诉之日,上诉人也没有接到公安机关的任何传讯,公安机关也未对此案予以立案调查。如一审法院说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希望拿出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证据。二、二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后,已经履行了一部分义务,其可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2.上诉人所涉及的拆迁是第一期,紧随其后的第二期、第三期与此相同情况,却又都全额赔偿,问其原因?回答却是,对于第二期、第三期区政府有文件规定,上诉人实在费解。3.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的建筑许可证、建房通知中的公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样本不一致为由,不予赔偿上诉人也是不成立的。(1)被上诉人提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提供的建筑许可证、建房通知中的公章进行鉴定时,上诉人认为,其一,其提供样本公章的合法性来源无法证明;其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样本公章之间也是各不相同,在这样的情况下,又怎能鉴定出样本公章与检材公章的一致性;其三,既然鉴定,为什么被上诉人不能多提供几枚与检材公章同时期的样本公章,而仅仅提供一枚同时期的样本公章,反而提供了很多非同时期的样本公章?(2)上诉人申请了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但直至裁
定书出来,上诉人也未见到鉴定人。由于鉴定人未能出庭,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果是存疑的,一审法院是不应当采纳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行初53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款,补偿上诉人房屋征收款共计755941.758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临时安置补助费79930.4元(44个月);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物业费管理补助费1271.62元(14个月);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