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秋雄与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9 
【案件字号】(2020)闽08行终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静黄智勇丁建岩 
【审理法官】林静黄智勇丁建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秋雄;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梁新程 
【当事人】石秋雄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梁新程 
【当事人-个人】石秋雄梁新程 
【当事人-公司】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石秋雄;梁新程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侵犯人身权拘留第三人物证证人证言鉴
定结论质证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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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31 13:19:00 
石秋雄与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08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秋雄,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龙川西路某某。
     负责人邱华,所长。
行政上诉状     原审第三人梁新程,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石秋雄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原审第三人梁新程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行初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12月1日0时许,原告石秋雄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部6号楼一楼重症监护室病房门口护士站柜台上睡觉,影响医疗秩序。正在警务室值班的池帅恒及第三人梁新程(均为龙岩市第一医院警务室辅警,主要职责是协助医院保卫科和警务室的治安工作)接到医院扫地工吴明生的举报后赶到现场处置,在对原告劝离无效后,强制将其抬到安全地带,在此期间,原告不停挣扎,并用脚踢二人,第三人打了原告一巴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对本起行政案件立案后,进行了调查。2018年8月30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书》(新公鉴〔2018〕394号),认定原告石秋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告知第三人鉴定结论,并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第三人享有陈述、申
辩的权利。第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写: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新〈中城〉)行罚决字〔2018〕第00242号)。2018年9月10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于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申请复议,2018年11月16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另查明,原告不服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8)闽0802行初145号行政判决,以剥夺石秋雄享有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存在程序违法为由,判决:一、撤销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新〈中城〉)行罚决字〔2018〕第00242号);二、撤销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新公复决字〔2018〕03号);三、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应对原告石秋雄于2017年12月1日被打一事重新作出处理。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2019年6月25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8行终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9年7月18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石秋雄的
损伤程度重新鉴定。2019年7月31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西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853号),判断石秋雄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8月1日,原告石秋雄与第三人梁新程在《鉴定意见告知书》上签字。同日,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9年8月1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作出被诉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行使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具有行使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权源有据,主体适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
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第九十九条规定:“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本案中,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另行聘请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秋雄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并将鉴定意见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梁新程,已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重新鉴定的目的,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联系本案而言,原告石秋雄被第三人梁新程打成轻微伤,系事出有因,并非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要素。被告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成立,对第三人作出处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秋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秋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