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少飞、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行政上诉状【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7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信丽刘紫娟侯贇 
【审理法官】何信丽刘紫娟侯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少飞;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 
【当事人】杨少飞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 
【当事人-个人】杨少飞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 
【代理律师/律所】张某某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王斌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姜拴胜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某某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王斌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姜拴胜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某某王斌姜拴胜项修成 
【代理律所】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少飞 
【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 
【本院观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实施了其所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也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拆除行为系受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的指令或者委托所实施,其以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不适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调取证据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实施了其所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也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拆除行为系受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的指令或者委托所实施,其以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不适格。上诉人以郑州市河道管理处系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的下级机构为由即主张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为适格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属于错列被告,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然拒绝变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
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少飞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由于本案被告不适格,未进入实体审理,故一审未准许杨少飞的调取证据申请不存在违法问题。一审未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以其未见过合议庭其他两名成员为由主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4 06:34:11 
杨少飞、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01行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飞。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雪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拴胜,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晨曦,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住,职务主任。
     出庭负责人吴万超,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少飞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行初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少飞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拴胜、高晨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的出庭负责人吴万超及委托代理人项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河渠和滨河公园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市河道管理处系市城市管理局的二级机构。原告作为××人创业不易,带领十几名××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市河道管理处未履行任何告知程序即对原告租赁区域内的财物进行强制拆除损毁,造成原告财产的重大损失,其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请求确认被告市城市管理局拆除美湖渔乐园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市河道管理处工作人员对其承包经营的美湖渔乐园门头灯进行拆除并损坏了鱼塘,原告要求确认市城市管理局的拆除行为违法。市河道管理处虽隶属于市城市管理局管理,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市河道管理处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将
涉案拆除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缺乏证据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少飞的起诉。
     上诉人杨少飞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裁定书上显示有两名人民陪审员参与一审,但一审期间上诉人前往法院时并未见过这两人,这种情况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上诉人进行违法拆除后,上诉人曾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大学路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对拆除人身份及违法拆除事实的查清具有重要意义。上诉人曾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法官要求上诉人在调查令申请中明确用以调取上诉人报警后的出警记录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但上诉人提交书面调查令申请后,法院在未向上诉人开具调查令,未查明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及对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的情况下,直接作出(2020)豫0102行初136号行政裁定,该行政裁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经营美湖渔乐场非一时一日,第三人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也未出具过任何书面的上诉人违法建筑的告知书。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违法建筑拆除通知》明确写明:“接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关于金水河眉湖边私搭乱建,侵占公众休闲空间的投诉”。即第三人对上诉人进行违法拆除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指令。一审时一审第三人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
处提交了《中共郑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于2019年5月29日印发,该《通知》显示原属于一审第三人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能被剥离至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这是一份内部通知,其关于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行政职能的划分不为公众所知,也无法否认第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拆除的事实。
     《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作为对外公开的地方性法规,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5月1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30日批准,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