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人民政府、田琛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乡政府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鲁11行终2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阳城王田高月玉 
【审理法官】阳城王田高月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人民政府;田琛;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坳塘石子村村民委员会 
行政上诉状
【当事人】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人民政府田琛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坳塘石子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田琛 
【当事人-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人民政府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坳塘石子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陈兵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谢瑞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兵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谢瑞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兵李顺华谢瑞青李兆焱 
【代理律所】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人民政府;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坳塘石子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田琛 
【本院观点】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系涉案房屋强制拆除主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直接证据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系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搬迁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期间虽承认系其自行实施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但从原审及二审相关证据来看,上诉人在涉案房屋拆除前曾向被上诉人送
达违法建设告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被上诉人提交的拆除现场视频显示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现场,同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综合判断,对被上诉人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不应当认定系原审第三人自主实施,而应当认定系职权主体实施的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本案应确认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涉案房屋无论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关于强制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相对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行政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行政相对人自行拆除。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诉讼、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上诉人在未告知被上诉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公告的情况下,径行强制拆
除被上诉人的房屋,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42:36 
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人民政府、田琛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1行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4316336M。
     法定代表人辛政,镇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袁佰承,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兵,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琛。
     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瑞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坳塘石子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102ME0513771M。
     法定代表人厉峰,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湖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田琛、原审
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坳塘石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坳塘石子村村委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田琛非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坳塘石子村(以下简称坳塘石子村)村民,其于2017年购买郑世峰房屋一处,价格14.6万元。坳塘石子村村委会于2007年收取郑世峰房场费5000元、挖房场费3000元。坳塘石子村村委会于2007年收取张玉霞房权证款500元。坳塘石子村村委会于2017年3月24日收取田琛接电费1000元、房子变更过户费1000元。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为建设用地,位于规划区内。2019年10月9日,南湖镇政府向田琛送达通知一份,通知要求田琛于2019年10月11日前向坳塘石子村村委会提供房屋规划建设的合法手续,若无合法手续,相关部门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处理。2019年10月14日,南湖镇政府向田琛送达违法建设告知书一份,告知田琛在坳塘石子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属违法建筑;要求接到本告知书十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及附属物,逾期政府部门将依法拆除;对田琛房屋按鲁国土资字[2017]393号进行评估补偿。2019年10月28日,南湖镇政府向田琛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通知田琛未经批准在坳塘石子村建设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
出限期拆除决定,责令限期3日(自然日)内自行拆除完毕。涉案房屋于2019年11月18日被拆除。坳塘石子村村委会主张涉案房屋系坳塘石子村村委会组织人员并支付拆除费用,由坳塘石子村村委会拆除。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南湖镇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查处行政职权。
     关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坳塘石子村村委会虽主张涉案房屋由其组织人员并进行拆除,但涉案房屋拆除前,南湖镇政府于2019年10月14日向田琛送达违法建设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载明接到本告知书十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及附属物,逾期政府部门将依法拆除。南湖镇政府于2019年10月28日向田琛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载明南湖镇政府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责令限期3日(自然日)内自行拆除完毕。田琛提供的拆除现场视频证实田琛的房屋拆除过程中,南
湖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结合南湖镇政府在拆除前向田琛送达的违法建设告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及后期田琛提供的拆除视频内容证实拆除过程中南湖镇政府工作人员参与的事实,应认定涉案房屋系由南湖镇政府予以强制拆除。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并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对行政强制执行作出了规定,南湖镇政府在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了田琛的涉案房屋,违反法定程序,田琛要求确认违法,应依法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南湖镇政府对田琛位于坳塘石子村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湖镇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