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怀俭、德州市拘留所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鲁14行终1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师延锋宋冬梅郝帅 
【审理法官】师延锋宋冬梅郝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姜怀俭;德州市拘留所;宁津县人民政府;宁津县公安局;宁津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 
【当事人】姜怀俭德州市拘留所宁津县人民政府宁津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 
【当事人-个人】姜怀俭 
【当事人-公司】德州市拘留所宁津县人民政府宁津县公安局宁津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姜怀俭 
【被告】德州市拘留所;宁津县人民政府;宁津县公安局;宁津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拘留第三人质证合法性驳回起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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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被诉宁公(国)行罚决字[2019]361号行政处罚决定由宁津县公安局作出,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其错列被告,但上诉人仍坚持以德州市拘留所、宁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且拒绝变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正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姜怀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9:19:08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作出宁公(国)行罚决字[2019]3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宁津县公安局,并不是本案被告德州市拘留所、宁津县人民政府,原告姜怀俭要求确认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应以宁津县公安局为被告,且原告姜怀俭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有认为被告宁津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的内容,其事实与理由部分与诉讼请求不符。经本院诉前释明,要求原告姜怀俭变更被告,姜怀俭拒不变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其起诉。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怀俭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姜怀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赋予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一次审判权,由首席大法官担任审判长提级审查(2020)鲁1422行初4号行政裁定的合法性;2.赋予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院长一次抗诉权,由首席大检察官担任该案公诉人根据上诉程序依法抗诉;3.赋予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一次公开质询权,由委员长担任起诉人的一般委托代理人公开审理该案;4.本次诉讼费用由县乡两级直选代表分别承担。上诉理由:1.请查该案卷宗中立案法院接收诉状向起诉人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2.案件承办部门哪天向案件当事人送达的相关案件受理法律文书及廉政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是怎么形成的,该案未曾开庭,合议庭成员在审理过程中如何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
宣判,该案的诉讼须知是怎么送达的,诉讼须知中是否写明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内容,该案在送达裁判文书时是怎么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相关事宜的。3.(2020)鲁1422行初4号行政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人网上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过诉讼,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回复不予立案。因此宁津县人民法院的告知又是误导上诉人。宁津县人民法院院长是德州市委提名省委批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是省委提名中央批准。所以上诉人要求提级审理该案。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该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姜怀俭、德州市拘留所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14行终1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怀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拘留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丁庄乡董羊皮村。
     法定代表人晏军,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中心大街。
     法定代表人沙淑红,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琼,宁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津县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津泉路与福宁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夏玉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中增,宁津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鹏,宁津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津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怀俭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2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作出宁公(国)行罚决字[2019]3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宁津县公安局,并不是本案被告德州市拘留所、宁津县人民政府,原告姜怀俭要求确认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应以宁津县公安局为被告,且原告姜怀俭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有认为被告宁津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的内容,其事实与理由部分与诉讼请求不符。经本院诉前释明,要求原告姜怀俭变更被告,姜怀俭拒不变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其起诉。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怀俭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怀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赋予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一次审判权,由首席大法官担任审判长提级审查(2020)鲁1422行初4号行政裁定的合法性;2.赋予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院长一次抗诉权,由首席大检察官担任该案公诉人根据上诉程序依法抗诉;3.赋予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一次公开质询权,由委员长担任起诉人的
行政上诉状
一般委托代理人公开审理该案;4.本次诉讼费用由县乡两级直选代表分别承担。上诉理由:1.请查该案卷宗中立案法院接收诉状向起诉人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2.案件承办部门哪天向案件当事人送达的相关案件受理法律文书及廉政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是怎么形成的,该案未曾开庭,合议庭成员在审理过程中如何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该案的诉讼须知是怎么送达的,诉讼须知中是否写明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内容,该案在送达裁判文书时是怎么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相关事宜的。3.(2020)鲁1422行初4号行政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人网上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过诉讼,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回复不予立案。因此,宁津县人民法院的告知又是误导上诉人。宁津县人民法院院长是德州市委提名省委批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是省委提名中央批准。所以,上诉人要求提级审理该案。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该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