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军胜徐滢张启
【审理法官】赵军胜徐滢张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强;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袁浩;佟香红
【当事人】王强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袁浩佟香红
【当事人-个人】王强袁浩佟香红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苏振锋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振锋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振锋
【代理律所】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强
行政上诉状【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袁浩;佟香红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物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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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06:28:40
王强与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1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某某蜜蜂张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田亚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红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盈辰,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某某政通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威,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浩,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现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羁押。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佟香红,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上诉人王强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行初3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11时47分,被告大学路分局接到报警,称原告与第三人袁浩在郑州市二七区建新北街发生打架,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被告大学路分局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3月9日、2019年5月11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承认咬伤第三人袁浩。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5月11日对第三人袁浩进行了询问,袁浩承认脚踢原告身体及面部。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对第三人佟香红进行了询问。2019年1月17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对袁浩初步诊断为左前臂人咬伤,对佟香红诊断意见为头颅外伤。2019年1月25日河南省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对王强诊断意见为:1.颅底骨折;2.颅内积气;3.左眼眶内侧、上壁骨折;4.眼睑出血;5.结膜出血;6.多发肋骨骨折。2019
年1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郑嵩)公(刑)鉴(临)字[2019]2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袁浩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9年2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郑嵩)公(刑)鉴(临)字[2019]3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佟香红体表部位未见明显损伤。2019年2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郑嵩)公(刑)鉴(临)字[2019]4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强左侧眶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肋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之后,被告分别对五里堡办事处及建新街社区工作人员徐浩然、高素丽、杨帆、闫青青、王郑燕、黄绒、李婷、董祥熙,及在场人员侯金岭、张河东、李全伟进行了询问。
2019年5月11日被告大学路分局作出郑公大学(治)行罚决字[2019]1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与佟香红、袁浩发生争执,对佟香红、袁浩进行殴打,造成袁浩轻微伤,佟香红未见明显损伤,对原告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二百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9年5月27日向被告二七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5月28日予以受理,2019年6月28日被告二七区政府作出二七政(复决)字[2019]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后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大学路分局以袁浩涉嫌故意伤害原告为由立案侦查,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原告殴打第三人佟香红、袁浩,并且造成第三人袁浩人身损害的证据充分,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郑公大学(治)行罚决字[2019]1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殴打原告造成伤害的第三人袁浩以涉嫌故意伤害立案处理,亦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适当的。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二七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强负担。
上诉人王强不服,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部分事实。1.本案案发后,围
观众报警,但被上诉人大学路分局迟迟没有出警长达一个小时,案发地点与派出所仅有200多米距离。事发后,大学路分局又迟迟不对行凶者拘留和处理,却对上诉人下达处罚决定书,这明显是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大学路分局也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大学路分局案发后没有出警,也没有任何执法录像,证人当时也没有在现场,证人证言不真实,并且被上诉人大学路分局对证人存在诱供的行为。2.被上诉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颠倒是非黑白,对行凶者佟香红、董祥熙、徐浩然和袁浩的殴打行为只字不提,也没有对佟香红、董祥熙、徐浩然采取强制措施,却把上诉人歪曲成打人者,违法纵容报批。3.本案案发是在2019年1月17日上午11点钟,当天被上诉人大学路分局没有进行物证调取和封存,却在2019年5月11日到案发现场进行物证调取的,时隔四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大学路分局存在违法办案,有弄虚作假的行为。4.本案案发后,被上诉人大学路分局未提供任何视频影像资料,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光盘中明显可以看出来,徐浩然压在上诉人的身上控制上诉人的行为,而且在徐浩然的证词中也可以看出来,徐称有腰部损失,给上诉人造成肋骨多发骨折,这足以证明徐浩然的违法行为,很明显本案中徐浩然跟袁浩是共犯。被上诉人大学路分局明显偏袒徐浩然,包庇办事处人员,没有秉公执法。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部分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1.撤销(2019)
豫0102行初378号行政判决,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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