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宗华、潍坊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鲁07行终1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正良李长明郭明明
【审理法官】李正良李长明郭明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綦宗华;潍坊市公安局;潍坊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綦宗华潍坊市公安局潍坊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綦宗华
【当事人-公司】潍坊市公安局潍坊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孟晓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晓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晓羽
【代理律所】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綦宗华
【被告】潍坊市公安局;潍坊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綦宗华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审理重点是被诉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复议机关质证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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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綦宗华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审理重点是被诉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正如上诉人綦宗华在上诉状中明确陈述的,其向被上诉人潍坊市公安局发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系其于被上诉人潍坊市公安局系高密市公安局的上级主管单位,实际系为了让被上诉人履行督促的法定职责。而该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本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綦宗华的起诉,原审法院实体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人綦宗华的诉讼请求,该审理结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实质影响。综上,上诉人綦宗华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綦宗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34:1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原告和綦宗富称因其位于高密市××綦家村承包地上种植林木被毁坏的事项,同时向潍坊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发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上述两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赔偿经济
损失,并书面告知。被告潍坊市公安局接到原告和綦宗富申请后,将原告申请事项录入公安信访综合信息系统登记,于2018年12月24日将原告申请以信访件的形式转交高密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接到原告申请后,将该申请事项以信访件形式转至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办理。后原告以山东省公安厅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9〕2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山东省政府认为原告其宗富申请事项系信访事项,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山东省公安厅管辖,山东省公安厅依法进行了转办,并且其申请事项涉及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驳回原告綦宗华的复议申请。2019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认为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在原告提出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2日收到原告綦宗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予以立案。2019年4月3日,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发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5月23日,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潍政复决字〔2019〕第119号、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对原告信访事项纳入涉法涉信事项的法律程序进行了办理,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再查,2018年,原告綦宗华称因承包地上的林木被毁,不服高密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高森公行罚决字(
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12月20日,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85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高密市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高森公行罚决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原告綦宗华、綦宗富不服高密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答复,向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5行初39号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原告綦宗华、綦宗富以承包的本村近百亩耕地种植果树和防风林被毁为由,向高密市森林公安局提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019年4月3森林公安局作出关于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函:你们所提交的关于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已经收悉,你们所反映的问题我局已对相关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你们已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案件已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法院尚未作出判决,我局将根据法院作出的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又查明,綦宗华不服高密市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判决撤销高密市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高森公行罚决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4月11日送达綦宗华及高密市森林公安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5行初3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高密市森林公安局针对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的将根据法院判决履行职责的回函,此时尚未收到本
行政上诉状院作出的(2018)鲁0785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故其答复只是告知原告,将根据法院的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依照《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綦宗华、綦宗富的起诉。2019年,原告綦宗华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告承包的本村近百亩耕地种植果树和防风林被毁,于2018年12月11日向高密市公安局发出了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履行法定职责申请。高密市公安局收到后在法定时间之内没有作出答复,明显违法。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高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高密市人民政府没有查明基本事实,直接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严重违法。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高密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高密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3.依法撤销高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高复决字第17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是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办理。"原告綦宗华所称承包地上种植林木被毁坏事项发生于
高密市,应当由事发地公安机关管辖,故原告綦宗华向被告潍坊市公安局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于法无据。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785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2019)鲁0785行初39号行政裁定书,以及(2019)鲁0785行初79号行政诉讼案件卷宗材料,原告綦宗华于2018年12月11日同时高密市公安局、潍坊市公安局和山东省公安厅提交“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高密市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高森公行罚决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业已被高密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亦以高密市公安局未履行2018年12月11日提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所诉请的争议已经在行政程序处理中或在法院诉讼程序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綦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綦宗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705行初61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潍坊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8年12月11日上诉人发出了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被
上诉人潍坊市公安局收到后没有作出答复,明显违法。其作为高密市公安局的上级主管单位,实际系为了让被上诉人履行督促的法定职责,而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系直接向被上诉人潍坊市公安局提出了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潍坊市公安局提出履行督促职责的履责申请,这与上诉人是否另案起诉高密市公安局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另案起诉高密市公安局而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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