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永平、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0
【案件字号】(2019)浙05行终1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育红许婷婷蒋莹
【审理法官】何育红许婷婷蒋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谢永平;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健康局
【当事人】谢永平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健康局
【当事人-个人】谢永平
【当事人-公司】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健康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雪云浙江圣银律师事务所;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吴陆媛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雪云浙江圣银律师事务所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吴陆媛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雪云徐永平吴陆媛
【代理律所】浙江圣银律师事务所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谢永平
【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健康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重复处理行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鉴定结论证据确凿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可诉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谢永平提出的履职申请属于南浔卫健局的法定职责范围。本案中,谢永平一方自认曾于2019年2月11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2019年3月15日邮寄以及2019年3月18日当面提交三种方式,向南浔卫健局提出内容一致的履职申请。从申请内
容来看,谢永平于2019年2月11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提出的申请实质是要求南浔卫健局履职,而南浔卫健局已于2019年3月5日在该平台上对谢永平的履职申请作出回复。在此情况下,谢永平于2019年3月15日向南浔卫健局邮寄内容相同的履职申请的行为属于重复提出履职申请,南浔卫健局可以不重复作出处理。现南浔卫健局对该次履职申请未作出处理,对谢永平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谢永平可对南浔卫健局的履职答复寻求救济,而不是重复提出履职申请。故现谢永平针对其2019年3月15日邮寄的履职申请提起诉讼,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其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行政上诉状【裁判结果】一、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1行初8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谢永平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0:25:3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另查明,谢永平于2019年2月11日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
询投诉举报平台就涉案履职事项向南浔卫健局提出,南浔卫健局已经于2019年3月5日在该平台作出明确书面答复,其中载明“经核实,2018年8月,谢金宝家属已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医疗损害’起诉湖州市南浔区练市人民医院和浙江省人民医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并已两次开庭审理。练市人民医院已向法庭提交谢金宝诊疗过程全部纠正材料。同时,法院已委托杭州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2018年12月4日杭州市医学会出具了鉴定结果。后续处理将依照法院结果执行。"后谢永平除于2019年3月15日邮寄涉案的履职申请书之外,还曾于2019年3月18日再次当面向南浔卫健局递交履职申请书,上述三份履职申请书内容均相同。原审法院再查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就吴玲珍、谢永平、汤美红诉练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诉前登记,并在吴玲珍、谢永平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前提下,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就练市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在对患者谢金宝的诊疗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杭州市医学会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患者因“上腹部疼痛"至湖州市南浔区练市人民医院就诊,行增强CT检查时出现造影剂碘海醇渗漏,医方更换注射部位后予碘海醇100毫升,未超出碘海醇的安全使用剂量。练市人民医院在注射过程中操作不当,
缺少监护,患者出现用药不适时处理不够及时,使药液持续渗漏至血管外组织,导致患者手部肿胀,存在过错,患者手部肿胀经硫酸镁湿敷等处理措施后消退。患者于2016年12月6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行肾脏穿刺,根据病理结果,患者为严重的肾型过敏性紫癜,提示患者有基础性肾脏疾病,依据患者的病史和就诊经过,该疾病的发生发展与碘海醇渗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美托洛尔的使用不会影响碘海醇不良反应症状的表现。浙江省人民医院的诊断正确,及用药符合诊疗规范。由于未行尸体解剖,患者具体死因不详,考虑系长期应用免疫抑制剂致免疫功能低下并发肺部感染,是免疫抑制剂使用过程中且采取预防性用药的情况下所难以避免,浙江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为:湖州市南浔区练市人民医院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浙江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浙010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玲珍、谢永平、汤美红的全部诉讼请求。吴玲珍、谢永平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二审仍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谢永平于2019年3月15日向南浔卫健局邮寄履职申请书,其中载明的被申请人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人民医院",此致的对象为“浙江省湖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事项为“1.查处被申请人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一级甲等医疗事
故全部责任。2.向申请人公开被查事件的上报、医政监督查处等相关信息资料。"南浔卫健局于2019年3月18日签收该履职申请书,并在受理谢永平上述履职申请过程中多次与谢永平沟通,口头告知谢永平需要根据民事判决及民事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再行判断和处理。谢永平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并在行政机关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本案中,谢永平要求南浔卫健局查处练市人民医院负有医疗事故责任。根据谢永平向南浔卫健局邮寄的履职申请书,其中已明确系要求南浔卫健局“查处被申请人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全部责任",该诉求实质仍是针对谢永平父亲谢金宝在练市人民医院就医过程中发生的诊疗行为,要求调查、确定练市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责任。因此,当事人如认为诊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纠纷构成医疗事故及要求处理相关医疗事故争议,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寻求救济。其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第三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
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处理,但当事人已提起诉讼的,则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根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就吴玲珍、谢永平、汤美红诉练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浙010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可知,谢永平于2018年5月28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诉前登记并由法院委托鉴定,其又于2019年2月11日再行要求南浔卫健局查处练市人民医院负有医疗事故责任,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另关于谢永平提出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并未明确限制当事人在提起司法程序后不能再行选择行政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解决争议的途径。这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但当事人不能同时选择两种解决争议的程序。同时,当
事人对于两种解决争议的程序亦非完全都属于是“择一而终"的,需要分情况而论:一种情况是当事人选择了行政程序,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还仍有选择司法程序的权利。在行政程序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均可以撤回申请而再选择司法诉讼程序,这时行政程序终止处理,司法程序开始启动。如果经行政程序,医患双方争议被确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或当事人不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该争议的调解的,也可以再提起诉讼由法院审理裁决。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选择了直接向法院起诉,这种情况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就不能再进行行政处理。司法程序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最终途径,否则若卫生行政部门不终止处理,将可能导致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意见与司法最终裁判意见相悖,而当事人仍可能会就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意见提起司法诉讼,此时亦会造成行政资源与司法资源的浪费。故对于谢永平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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