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明辉与汉中市南郑区协税镇人民政府尚无法律法规明确名称的可诉的行政行为事项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7 
【案件字号】(2021)陕07行终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小红刘霖刘际勇 
【审理法官】马小红刘霖刘际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白明辉;汉中市南郑区XX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白明辉汉中市南郑区XX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白明辉 
【当事人-公司】汉中市南郑区XX镇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白明辉 
【本院观点】行政上诉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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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收回向余全凤发放20250元地震灾害受灾款”,该行政行为中,上诉人白明辉并不是该行政行为相对人,并且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无权针对此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上白明辉并非适格的原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白明辉在一审上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引起原告多年上访,造成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向原告赔偿20万元”,经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依据是南郑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的“南信复字(2019)02号”《关于白明辉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中上诉人白明辉向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南郑区人民法院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白明辉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5:01:58 
白明辉与汉中市南郑区协税镇人民政府尚无法律法规明确名称的可诉的行政行为事项二审行政裁定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陕07行终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明辉,男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南郑区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
     负责人张斌,该镇镇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明辉诉被上诉人汉中市南郑区XX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3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收回向余全凤发放20250元地震灾害受灾款”,该行政行为中,原告并不是该行政行为相对人,并且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故原告无权针对此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非适格的原告。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引起原告累年上访,造成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向原告赔偿20万元”,经查,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依据是南郑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的“南信复字(2019)02号”《关于白明辉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
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白明辉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明辉上诉称,南郑区XX镇不履行南信复字(2019)02号信访复查件,未收回向余全凤发放20250元地震灾害受灾款,侵害了其权利、引起上诉人多年上访,造成其误工损失。故请求本院:1、责令南郑区XX镇履行自己职责;2、请求南郑区XX镇向上诉人赔偿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收回向余全凤发放20250元地震灾害受灾款”,该行政行为中,上诉人白明辉并不是该行政行为相对人,并且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无权针对此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上白明辉并非适格的原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白明辉在一审上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引起原告多年上访,造成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向原告赔偿20万元”,经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依据是南郑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的“南信复字(2019)02号”《关于白明辉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中上诉人白明辉向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南郑区人民法院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白明辉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马小红
审 判 员 刘 霖
审 判 员 刘际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崔 晨
书 记 员 戴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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