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爱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0 
【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高彬徐进富李文华 
【审理法官】任高彬徐进富李文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行政上诉状
【当事人】曹爱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 
【当事人】曹爱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曹爱春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曹爱春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 
【本院观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管辖证人证言调取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嫖娼、赌博、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本案上诉人曹爱春居住地为鹿泉区,被上诉人鹿泉区公安局对该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规定。上诉人曹爱春未通过正规法律途径和程序提出诉求,分别于在2018年7月30日、2018年10月10日到上访,在告知来访人属于越级上访,应当向当地有权处理部门反映情况后,仍然于2018年12月19日到上访,其行为扰乱了信访工作的秩序。被上诉人鹿泉区公安局依据曹爱春的陈述、证人证言、人民众登记表等证据,经过立案、询问、调取证据、通知家属、处罚前的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上诉人曹爱春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上诉人曹爱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曹爱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曹爱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爱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14:4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8年7月30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19日,原告曹爱春拒不通过法定途径和程序提出诉求,以“2011年该村委会发放其闲散地(有协议)后盖起门市,2010年该村村民牛月星在其门市四周圈起围墙盖房屋,现已垒起地基"等问题为由,到上访,在已明确告知曹爱春“属于越级走访,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仍然到信访,曹爱春的行为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受理报案后即立案调查,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经过审批,于2018年12月23日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鹿公(石)行罚决字[2018]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曹爱春行政拘留十日,并送达原告,该处罚决定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另查,被告提交的三份国信来访[2018]8843号、[2018]11224号、[2018]13634号人民众信访登记表系从河北信访信息系统下载,其内容摘要一栏写明:“处理情况:宣传《信访条例》、依法逐级走访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告知来访人,其此次来访属于越级走访,我们不予受理,请其返回当地向有权处理部门反映,或通过书信、网上投诉及手机信访方式向上级反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公民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合法反映自己的合理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三次到上访,其行为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被告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询问、调查,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
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对该案件受理、查处具有管辖权。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爱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曹爱春上诉称,要求撤销(2019)冀0110行初24号行政处罚驳回重新审理;依照《国家赔偿法》赔偿上诉人因行政处罚而受到的损失。1、违法前科是公安机关弄虚作假,现在有证据证明判决错误,正在最高院申诉。2、公安机关说越级上访,我有河北省人民政府的督办复查的证据,公安机关提供证据不认可,不是拒签是没见到。3、有河北省公安厅的督办手续。4、有石井乡派出所2018年12月20日有派出所2位工作人员不出具任何手续强行带我去派出所的照片为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8年12月23日行政拘留的,2019年1月4日才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是法院卷里的证据,不是拒签。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公共秩序罪,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的处罚
移交手续,各地方就无权处罚,是超越了管辖权,是越权执法,侵犯我的人身权利,是违法行为。鹿泉公安机关未查明事实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规定》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条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新审理此案。 
曹爱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1行终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爱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温玉祥,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爱春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8年7月30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19日,原告曹爱春拒不通过法定途径和程序提出诉求,以“2011年该村委会发放其闲散地(有协议)后盖起门市,2010年该村村民牛月星在其门市四周圈起围墙盖房屋,现已垒起地基"等问题为由,到上访,在已明确告知曹爱春“属于越级走访,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仍然到信访,曹爱春的行为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受理报案后即立案调查,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经过审批,于2018年12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鹿公(石)行罚决字[2018]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曹爱春行政拘留十日,并送达原告,该处罚决定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