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彦、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单独行政赔偿  旅游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鲁09行终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王西珍李腾 
【审理法官】魏王西珍李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宏彦;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泰安市高铁新区建设发展中心 
【当事人】张宏彦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泰安市高铁新区建设发展中心 
【当事人-个人】张宏彦 
【当事人-公司】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泰安市高铁新区建设发展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孙书国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徐亚楠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高立柱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书国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徐亚楠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高立柱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书国徐亚楠高立柱 
【代理律所】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宏彦 
【被告】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泰安市高铁新区建设发展中心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对其涉案院落实施了违法拆除行为,提起了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受案范围举证责任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行政上诉状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对其涉案院落实施了违法拆除行为,提起了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两被上诉人否认对上诉人涉案院落实施了拆除行为,上诉人也未能提供
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小堰堤村旧村改造的事实、上诉人起诉小堰堤村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中上诉人的自述“原告的祖屋及保护盆景的院墙被强行拆除,由于被告的行为"、小堰堤村自认其对该村实施了综合改造拆除行为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所诉的拆除行为是由泰安市××区粥店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实施的,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对其涉案院落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另,一审裁定张宏彦承担五十元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退还给上诉人张宏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8:57:2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宏彦在泰安市××区粥店街道办事处××村租用土地种植盆景等苗木,2014年,泰安市××区粥店街道办事处××村进行旧村改造,小堰堤村村委会与各权利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实施了拆除行为。2017年,原告张宏彦以小堰
堤村村委会在拆除过程中造成盆景损失为由将小堰堤村村委会起诉到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要求小堰堤村村委会赔偿其财产损失458.37万元,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91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张宏彦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小堰堤村村委会向原告张宏彦支付补偿款40万元(包括种植盆景的搬迁费用、财产损失等所有的费用),原告张宏彦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5月7日,原告提起涉案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实施了违法行政行为且对其造成了损害的举证责任,本案张宏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能够证实两被告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泰安市高铁新区建设发展中心实施了违法拆除其房屋行为的有效证据,且两被告均否认实施了违法拆除行为,原告张宏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所诉的拆除行为是由泰安市××区粥店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实施的,且原告张宏彦已经就其损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原告所诉的拆除行为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其权利已得到法律保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后,原告张宏彦于2017年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已明知拆除行为的存在,其于2019年5月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明显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宏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宏彦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宏彦上诉称,一、两被上诉人否认实施了违法拆除房屋行为系推脱责任。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两被上诉人联合成立指挥部负责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建设,并指派专人负责小堰堤村拆迁工作;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诉的拆除行为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小堰堤村不具有拆除主体资格,该村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受两被上诉人指挥、委托的行为,应由两被上诉人对此承担相应后果;三、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从未收到任何通知,开始以为是小堰堤村实施的拆除行为,与该村交涉,村里与指挥部相互推脱责任;四、上诉人曾起诉小堰堤村,并获得了相应赔偿,但上诉人起诉的赔偿范围是盆景损失赔偿,不包含本案的院落围墙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曾因涉案院落及院落内的盆景等被毁坏于2017年3月8日将小堰堤村村委会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鲁0911民初1194号),要求小堰堤村村委会赔偿其财产损失,该案中上诉人诉称2016年5月8日小堰堤村村委会将涉案院落拆除,直接导致其盆景受损,该案中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5月8日小堰堤村村委会实施了相关的拆迁行为(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14行)、庭审
中张宏彦自认该报告系小堰堤村村委会实施拆迁行为前进行的评估,张宏彦知晓小堰堤村村委会组织开展旧村改造工作(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3行),上述事实充分证实了涉案院落系由小堰堤村村委会在旧村改造的过程中组织拆除,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上诉人在行政上诉状中也自认涉案院落由小堰堤村村委会组织拆除,上诉人称小堰堤村村委会受管委会的指挥、委托拆除涉案房屋无证据证实,与小堰堤村旧村改造的事实不符。并且上诉人和小堰堤村村委会之间的该民事纠纷,已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即小堰堤村村委会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40万元(包括种植盆景的搬迁费用、财产损失等所有的费用),上诉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因此,上诉人在已就其财产损失××侵权××并××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应补偿后,又以管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且其将管委会列为被告属于错列主体,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以维护高铁新区的合法权益。 
张宏彦、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09行终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彦。
     委托代理人孙书国,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灵山大街某某。
     负责人孙卫连,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亚楠,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环,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高铁新区建设发展中心,住,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灵山大街某某/div>
     负责人杨荣和,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超,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宏彦因诉被上诉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泰安市高铁新区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高铁新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11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宏彦在泰安市××区粥店街道办事处××村租用土地种植盆景等苗木,2014年,泰安市××区粥店街道办事处××村进行旧村改造,小堰堤村村委会与各权利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实施了拆除行为。2017年,原告张宏彦以小堰堤村村委会在拆除过程中造成盆景损失为由将小堰堤村村委会起诉到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要求小堰堤村村委会赔偿其财产损失458.37万元,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91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张宏彦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泰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小堰堤村村委会向原告张宏彦支付补偿款40万元(包括种植盆景的搬迁费用、财产损失等所有的费用),原告张宏彦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5月7日,原告提起涉案行政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