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安稳、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鲁11行终1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阳城王田高月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焦安稳;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焦安稳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焦安稳 
【当事人-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玉梅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玉梅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玉梅刘成森 
【代理律所】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焦安稳;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 
【被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院观点】首先,关于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是否系涉案房屋强制拆除主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共同被告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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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13 00:15:10 
焦安稳、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1行终1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安稳。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临沂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00043288042。
     法定代表人杨宗祥,主任。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吴书东,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住,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郑州路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0MB279078XH。行政上诉状
     法定代表人范兆良,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王文集,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安稳、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在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西山前村(以下简称西山前村)西岭工业园内,2008年3月19日,焦安稳与李文举一起向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西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山前村委会)支付共计29万元,购买瓦房十间,每人五间,用于榨花生油生意。该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因长城汽车配套项目建设,焦安稳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西山前村委会要求焦安稳完成院内设施搬离、房屋腾空和拆除,并委托山东方瑞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清查、评估,评估价值为121518元。焦安稳不同意该补偿价格,拒不拆除房屋,西山前村委会多次做工作未果。2019年5月9日,由西山前村委会负责对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2019年7月23日,西山前村委会召开会议,研究动用机械台班费等费用处理事宜。会议记录记载:根据街道党委统一要求和项目支出预算,关于拆迁工业园及村内拆迁户用机械台班费、拖车费,发票金额为36075元,拆迁用“迷彩服”,发票金额4200元等,同意予以审批。根据焦安稳提供的视频录
像,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及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的有关工作人员均在拆除现场,参与了拆除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对焦安稳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决议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民也应遵照执行;但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西山前村委会的《会议记录》“街道成立专项工作组,督导和帮助村两委限期完成拆除扫尾任务”的内容,以及焦安稳提供的视频录像等证据,证明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参与并实施拆除焦安稳房屋的事实存在。西山前村委会的实施对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起到行政助手和辅助者作
用,因此,不应当以此认定为系该西山前村委会依据村民自治行为所实施,而是根据与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有着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故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均属于适格的被告主体。对其不属于适格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虽未依法办理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无论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相对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行政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行政相对人自行拆除。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针对涉案房屋,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在未告知焦安稳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亦未予公告的情况下,径行强制拆除焦安稳的房屋,违反了法定程序,应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