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连、邹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鲁08行终2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玲李传平惠慧
【审理法官】张玲李传平惠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德连;邹城市公安局;谢绪峰
【当事人】马德连邹城市公安局谢绪峰
【当事人-个人】马德连谢绪峰
【当事人-公司】邹城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马德连;谢绪峰
【被告】邹城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11月26日,被告邹城市公安局作出邹公(看)行罚决字[2019]9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齐某某盗窃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齐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上诉人马德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申辩中,认可与案外人孟某某发生厮打,被上诉人邹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提交的监控视
频等证据亦能够印证上述事实,故上诉人与他人互殴的证据确凿,违法事实清楚,同时公安机关对于与上诉人互殴的孟某某以及盗窃上诉人花的齐某某均给予了治安行政处罚,并不存在偏袒一方的情形。上诉人与孟某某互相厮打的行为,性质清楚,明显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正当防卫,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孟某某先后发生多次争吵和相互厮打,不具有必要性、紧迫性等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结果也是依据第一款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该条第二款系笔误,被上诉人已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应当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委托了三名诉讼代理人,审判程序存在瑕疵,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庭负责人以及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第三名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的情况。另外,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将不再要求判令对原审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提及关于被上诉人未对原审第三人谢绪峰行政处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行政上诉状【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德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47:4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0日下午14时30分许,孟某某、谢绪峰、齐某某及其儿子到原告马德连开设的理发店理发。理发后,因原告兰花被人偷走,原告出门与没走远的孟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多次相互厮打。被告邹城市公安局接警后,派出民警到现场处置,在齐某某车上到了原告的兰花,并将相关人员传唤至看庄派出所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现场视频,进行了现场勘验。2019年10月30日,原告马德连的伤情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多处轻微伤。2019年11月5日,原告马德连与孟某某经被告邹城市公安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经过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程序,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为由,对孟某某作出邹公(看)行罚决字[2019]86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孟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贰佰元的处罚;对马德连作出邹公(看)行罚
决字[2019]86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马德连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上述处罚均已执行完毕。2020年1月10日,原告不服邹公(看)行罚决字[2019]86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对被告未处罚第三人谢绪峰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处罚谢绪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德连及被告邹城市公安局对本案的起诉期限、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法定职权及行政处罚程序无异议,经审查亦未发现违法情形,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被告作出邹公(看)行罚决字[2019]9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二是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案件事实问题。被告邹城市公安局根据对当事人、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调查的情况与现场视频所反映的情况相印证,认定原告马德连与孟某某均存在互相殴打对方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原告马德连主张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原告与孟某某间断发生多次争吵和相互厮打,不具有必要性、紧迫性等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被告给予原告马德连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系适用该条第一款裁量范围内处罚,量罚合理、适当。关于处罚决定书中书写适用该条第二款的问题,被告作出说明系笔误,根据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量罚尺度,该量罚适用的是该条第一款,不是第二款加重情节的量裁范围,确系笔误,亦未对原告的实体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不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被告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邹公(看)行罚决字[2019]8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德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德连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德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马德连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与事实不符。通过被上诉人调取的监控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在孟某某多次侵害、厮打下,摔在地上,马德连并没有原审法院认定的“与孟某某间断发生多次争吵和相互撕打",其行为系退让无法忍受的情况下进行自卫的本能,原审法院认定不具有必要性、紧迫性等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错误。本案中,孟某某、谢绪峰理发后拒不付钱,无故将上诉人打伤,一同前来的齐某某将上诉人的碧玉兰花偷走,被上诉人不主持公道,反而将受
伤的进行自卫的上诉人拘留,同时未对动手伤害上诉人的谢绪峰作出任何处罚,明显不公。另外,被上诉人滥用职权,不存在调解的材料和过程,其处罚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宗旨。原审审判程序存在瑕疵。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方始终存在三位代理人参加诉讼,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判决书中所列二人代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非但没有纠正,反而为被上诉人自圆其说,开脱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马德连、邹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8行终2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军,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普阳山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83004326542F。
法定代表人刘书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邹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峻槐,邹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谢绪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德连与被上诉人邹城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谢绪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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