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华富、仙居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4 
【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家库马国贤徐亮亮 
【审理法官】刘家库马国贤徐亮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华富;仙居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胡华富仙居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胡华富 
【当事人-公司】仙居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吴某某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某某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某某周荣中 
【代理律所】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胡华富 
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重复起诉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以35省道仙居桐桥至官路段改建工程项目建设造成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和交通事故危险未解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采取补救措施,包括保障上诉人两间房屋
居住条件,赔偿重建资金,安排搬迁重建地址等。但在(2018)浙10行初114号案件中,上诉人亦以35省道仙居桐桥至官路段改建工程建成后给其两间房屋住宿造成安全隐患及交通事故危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消除危险,限30日内强制落实上诉人的两间房屋安排搬迁安置补偿作出处理决定。上述两案实质上均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涉案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职责。原审法院(2018)浙10行初114号和本院(2018)浙行终1641号生效行政裁定均已经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职责不具备前提条件,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和上诉。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另,《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变更申请书》和《行政附带民事申请国家赔偿起诉状》,并在《行政上诉状》中增加“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35省道仙居桐桥至官路段改建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第八条及附件《35省道仙居桐桥至官路段改建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第二条"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并对该诉请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9:45:16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华富于2019年3月23日向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协调有关单位妥善处理该户搬迁安置工作,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原告提出申请的理由是35省道建设占用其部分水泥地,导致其房屋与道路距离较近,影响其安全,其起诉的实质仍是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职责。对此,原审法院(2018)浙10行初114号行政裁定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1641号行政裁定均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职责不具备前提条件,已裁定驳回其起诉。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次,原审法院(2018)浙10行初114号行政裁定虽载明“由于改建后的35省道离原告的房屋过近,原告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出于安全考虑,被告应协调有关单位妥善处理原告户的搬迁安置工作",但该表述系建议性意见,不构成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华富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华富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作出的
行政上诉状
《35省道仙居桐桥至官路段改建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第八条及附件《35省道仙居桐桥至官路段改建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第二条违反《公路法》第二十七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2.被上诉人委托的工作人员违法强制征收上诉人屋前附属设施和水泥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两间房屋住宿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水泥地的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该违法行为未被撤销,违法行为仍然存在,造成上诉人两间房屋的安全隐患悬而未决,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协调处理的申请至今不予回复。3.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五条等规定,被上诉人未保障上诉人居住条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采取补救措施,安排拆迁,赔偿重建资金等职责。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六条及其释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行初244号行政裁定;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35省道仙居桐桥至官路段改建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第八条及附件《35省道仙居桐桥至官路段改建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第二条;3、依法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给上诉人造成两间房屋住宿存在安全隐患,承担安排拆迁重建地址、赔偿重建损失资金的责任。 
胡华富、仙居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行终1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华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仙居县环城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颜海荣,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胡华富诉仙居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法定职责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浙10行初244号行政裁定。胡华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经阅卷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华富起诉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不依法保障原告居住条件,于2018年6月29日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的附属设施(水泥地)作为35省道改建用地,分割了原告屋前水泥地126平方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行初115号行政判决虽然确认被告组织拆除原告门前水泥地及水井的行为违法,但原告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和交通事故危险仍未解决。公路建成通车后,公路边沟外缘离原告的房屋只有0.6米,因交通事故较多,现房屋已不适宜居住。原告所有的两间房屋建造手续合法,产权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征收房屋应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原告住宿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排除安全隐患,消除交通事故危险的义务,依法应安排搬迁重建地址,赔偿重建资金的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采取补救措施,包括保障原告两间房屋居住条件,赔偿重建资金,安排搬迁重建地址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华富于2019年3月23日向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协调有关单位妥善处理该户搬迁安置工作,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原告提出申请的理由是35省道建设占用其部分水泥地,导致其房屋与道路距离较近,影响其安全,其起诉的实质仍是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职责。对此,原审法院(2018)浙10行初114号行政裁定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1641号行政裁定均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职责不具备前提条件,已裁定驳回其起诉。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次,原审法院(2018)浙10行初114号行政裁定虽载明“由于改建后的35省道离原告的房屋过近,原告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出于安全考虑,被告应协调有关单位妥善处理原告户的搬迁安置工作",但该表述系建议性意见,不构成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华富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