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满、平泉市平泉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冀08行终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松平王静闫鸿 
【审理法官】刘松平王静闫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春满;平泉市平泉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春满平泉市平泉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春满 
【当事人-公司】平泉市平泉镇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春满 
【被告】平泉市平泉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诉人一审诉请撤销的征地协议是土地所有权人双桥子村一组签订的,上诉人作为个人不具有针对该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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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请撤销的征地协议是土地所有权人双桥子村一组签订的,上诉人作为个人不具有针对该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一审诉请撤销的证明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可诉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审查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宋晓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的签订是被上诉人针对案外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虽然该财产位于上诉人租赁他人的土地上,但地上附着物属于他人所有而非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与该补偿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针对多个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均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春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06:08:3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张春满与李志国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张春满将其所承租的平泉镇双桥子村一组土地中的3.3亩土地,租给李志国使用。    2018年5月6日,平泉市平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泉镇政府)与平泉镇双桥子村一组签订土
行政上诉状
地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地协议)。征地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为实施城镇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就北京地质大学科技产业园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协商达成协议。    二、范围包括东至山顶、西至火车道、南至杏树园子6组道、北至杏树园子村道,面积约20.51亩。具体面积、地类、四至,以征地调查确认情况和勘测定界图为准。三、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20000.00元。张春满从平泉镇双桥子村租赁的土地,在该征地协议约定的范围内。    2020年4月14日(由2020年1月6日改动为该日期,张春满按2020年4月14日表述,故本院亦按该日期表述),平泉镇政府与宋晓华(李志国之妻)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补偿范围为宋晓华的设备(设备搬迁费)、房屋及其他附属物。二、约定了补偿标准、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协议约定涉及的财物,在李志国从张春满处租赁的土地范围内。    张春满因与李志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志国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补交土地租金等,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2020年8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20)冀0823民初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春满的诉讼请求。张春满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2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8民终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期间,2020年7月2日,平泉镇政府出具证明(以下简称证
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平泉市平泉镇双桥子村河东地(小地名,即平泉市重点项目—北京地质大学项目征占用地范围)1组土地已于2018年6月被平泉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补偿款已于2018年6月发放到村集体。”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个人是否有权就征地协议提起诉讼的问题    征地协议是被告为履行行政职能而签订的协议,故属于行政协议。征地协议是对土地所有权人双桥子村一组进行补偿,按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双桥子村一组不起诉时,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双桥子村一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在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上,原告做为个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即在这一问题上,原告虽为双桥子村一组村民,其个人仍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原告起诉应当不予受理。    二、关于原告是否与补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问题    补偿协议是被告为履行行政职能而签订的协议,故属于行政协议。补偿协议是对他人财产等的补偿,虽然该财产位于原告租赁给他人的土地上,但物权属于他人所有,故原告与该补偿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原告起诉亦应当不予受理。    三、关于证明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的问题    证明是被告对征地补偿问题的叙述,无论其叙述的是否准确,因为是对征地补偿的叙述,没有给原告增加义务或减损权利,故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可诉
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还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原告起诉中涉及的三个行为虽然互有关联,但不属于同类行为,故按照“一行为一诉”的原则,原审法院在原告立案时应当告知其分别提起诉讼。但是,因为原告针对三个行为的起诉,原审法院均应当不予受理,故在审理中告知原告分别提起诉讼已没有实际意义,亦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应当不予受理而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春满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春满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一审行政起诉状中的第三项确认被上诉人与宋晓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行政行为违法,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理由为:被上诉人不是法定的征收拆迁补偿主体也不是受委托部门,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进行补偿的行政协议。依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受到严重影响,与被上诉行政
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经全面审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春满、平泉市平泉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冀08行终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市平泉镇人民政府,地址平泉市。
     法定代表人闫九强,镇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春满诉平泉市平泉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行初22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张春满与李志国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张春满将其所承租的平泉镇双桥子村一组土地中的3.3亩土地,租给李志国使用。
     2018年5月6日,平泉市平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泉镇政府)与平泉镇双桥子村一组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地协议)。征地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为实施城镇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就北京地质大学科技产业园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协商达成协议。
     二、范围包括东至山顶、西至火车道、南至杏树园子6组道、北至杏树园子村道,面积约20.51亩。具体面积、地类、四至,以征地调查确认情况和勘测定界图为准。三、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20000.00元。张春满从平泉镇双桥子村租赁的土地,在该征地协议约定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