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被上诉人芜湖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第三人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房屋拆迁的行政案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本代理人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上诉人诉请的最低要求不应遭拒绝
上诉人吴某某拥有的位于芜湖市劳动路(现中山北路)137号建筑面积189.18平方米两层6间的混合结构商业用房,被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1月24日颁发了《房地产权证》,登记号为20185513,权证字号:房地权字第2004111541号,因此,原告具有合法产权。该房坐落于芜湖市一类地区繁华的中山北路,临街而踞,美观稳固,上下各3间,与芜湖市美食街咫尺之遥,毗邻沃尔玛、侨鸿国际购物中心,商业价值巨大。市场价格至少在4—5万元/平方
米以上。属于被上诉人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拆迁范围。面临拆迁,上诉人在痛心之余,本着多年来恪守做个良好的遵纪守法市民的原则,积极而鼎力支持政府的市政建设,满心欢喜地多次与第三人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芜湖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沟通,以最低的要求请求他们安置一个面积相当、区位哪怕偏一点的临街门面房即可。如果第三人觉得安置有困难,上诉人也愿意自己在偏远的镜湖新城或新型铸管附近联系门面房,协助第三人完成产权调换。然而,上诉人这样的最低要求,竟然被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断然拒绝。
二、 本案第三人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法
1、第三人制作的《银湖路拓宽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严重违法
第三人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在制作的《银湖路拓宽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第三项“政策依据”明确写道:“1、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安徽省政府153号令《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3、市政府20号令《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可是,第三人在第四项“拆迁补偿安置原则”中赫然写道:“拆迁区域内的住宅房,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并坚持谁先搬迁谁先选房的原则。拆迁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这是一个严重违法的决定!它非法强制地剥夺了拆迁范围内非住宅房住户的选择权!
2、第三人对上诉人合理合法的诉请置之不理
上诉人于2010年3月19日向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芜湖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产权调换的报告》,明确提出上诉人的合理主张。上诉人(被拆迁人)吴某某,积极相应政府号召,全力支持市政建设,根据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153号《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是国家、政府赋予被拆迁人的法定权利,上诉人依法选择产权调换,合理、合法、正当!
然而,令人痛心的是,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芜湖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请一直置之不理,一意孤行,态度强硬地答复原告——只货币补偿,不予产权调换。
3、第三人民意,我行我素,肆意违法操作
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芜湖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具体操作中,连哄带骗,执意补偿原告1284760.22元人民币(6807.6元/平方米)。在上诉人一再要求产权调换时,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置若罔闻,自行聘请了芜湖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进行估价,估价时点为2009年10月26日。芜湖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违反法定程序,避开原告,违规制作了《现场勘察
记录》,并没有在《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中予以说明。此外,芜湖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列举的3个可比实例非常令人质疑,非法作出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书》,确定该房价格为7657元/平方米,总价仅为人民币1448551元。试想,原告在芜湖市黄金地段的临街商业楼房,竟然价格还比不上芜湖市有些住宅房的价格?!
行政上诉状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到被告处申请裁决,2010年6月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组织答辩、调解时,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向上诉人第一次提出可以安置长街富春园一套门面房,调解也即中止。谁知竟然是个大!所谓富春园一套门面房,其实是某个人中介对外挂出的信息,这个门面房位于长街里面,也是旧房子,2万余元/平方米。中介称,要是二街的临街门面房,至少也得4—5万元/平方米。原告要求拆一还一,第三人应该选择一个临街门面房,而不是背街背巷的门面房。更为可气的是,原告门面房189.18平方米,而该门面房仅123平方米。按理说,第三人应该补足剩余面积的差价。事实恰恰相反,居然还要原告补偿对方差价1215239.78元。这不是强盗逻辑是什么?!
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偏听偏信,滥用职权,枉法裁决
被上诉人芜湖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于芜湖市××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定
程序作出的价值偏低得令人难以置信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书》,却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的诉请予以漠视;对于第三人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予以纵容、支持。被告在镜房裁(2010)268号行政裁决书第三项中写道:“被申请人吴某某要求产权调换的,申请人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提供长街富春园一套为123平方米的门面房,并按本裁决第二项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合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该安置房保留15天,被申请人逾期不接受安置的,拆迁人可将安置房另行处置……”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完全置本案事实而不顾,偏听偏信,滥用职权,竟支持原审第三人“应当提供长街富春园一套为123平方米的门面房”。这不就是把这套房子强加给上诉人吗?且不说该房背街背巷,面积也少了许多。
可笑的是,原审被告也适用省政府规章《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9条,而该《办法》第29条是怎么规定的呢?该《办法》第二十九条 明文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原审被告是自己法制观念不强,出尔反尔,还是故意欺骗老百姓呢?
我们知道,旧城改造,关乎一个城市品位的提升,关乎和谐社会的构建,关乎改善人居环境,各级政府和广大市民都应该欢欣鼓舞、拍手称快。拆旧换新,谁不高兴?!况且,上诉人的诉求一点也不过分。原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代表着政府的形象,而政府信用是社会信用的核心,它对打造诚信社会起着极大的示范作用。政府首先要带头执法守法,政府诚信引领着人民诚信,它直接影响着整个社会的诚信机制。如果原审被告如此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话,还怎么让社会公众相信我们的政府?!
纵观我国近年来有关拆迁一桩桩血案、一件件悲剧的上演,无不折射着少数基层政府的少数干部,缺少正确处理发展与人民众利益关系的意识,目无法纪,草菅人命,为所欲为,极大地伤害了政府与人民众的深厚感情,有法不依,执法枉法!完全背离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以人为本的方针精神!
纵观我国近年来有关拆迁一桩桩血案、一件件悲剧的上演,无不折射着少数基层政府的少数干部,缺少正确处理发展与人民众利益关系的意识,目无法纪,草菅人命,为所欲为,极大地伤害了政府与人民众的深厚感情,有法不依,执法枉法!完全背离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以人为本的方针精神!
为此,今年年初,国务院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使拆迁工作更具有人性化。全国人民正翘首以盼新的法规出台。国务院办公厅于2010年5月15日发出了国办发〔2010〕15号 【中机发5688号】明码特提电报《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指出:“近期,一些地区在农村征地和房屋拆迁(以下简称“征地拆迁)中,相继发生多起致人死伤事件,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十分恶
劣。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批示要求做好有关工作。为保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严厉打击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征地拆迁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该通知第三项明确规定:“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严格依法规范进行,必须充分尊重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方面的意愿。”
可想而知,国务院办公厅这个《紧急通知》似乎并没有传达到被告,抑或被告对这个通知根本不予理睬,依然我行我素,自以为天高皇帝远,国务院能管到我芜湖市××区不成?!否则,被告居然冒天下之大不韪,竟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这样一个荒唐而非法的镜房裁(2010)268号行政裁决书,这不是顶风违法是什么?
就在被告制作违法裁决的同一天,即2010年6月7日,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6号】,该通知第6条指出:
6、着力做好行政案件协调工作。在依法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同时,要针对不同案件特点,通过积极有效的协调、和解,妥善化解行政争议。
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除了对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开展调解外,在受理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等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补偿和行政合同等行政案件,以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时,应当重点做好案件协调工作。
对一些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要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支持和上级行政机关配合,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协调。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要通过协调尽可能促使行政机关在诉讼中自行撤销违法行为,或者自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四、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见《行政上诉状》)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撤销××区法院(2010)镜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撤销被告制作的镜房裁(2010)268号行政裁决书,并责令第三人重新履行法定职责,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慎重考虑,并望予以采纳。
代理人: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 张苏明律师
2010年 11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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