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实例
【案    情】
一、基本情况
该单位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注册资本为841.50万元。经营范围:从事非生产性资产管理技术咨询等服务。
该单位2009年度会计账面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为848,342元:会计利润983,136.37元。
二、发现问题、处理及其法律依据
(一)经核实单位本年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73,362.29元
1、职工教育经费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49.32元
所得税法
该单位本年提取职工教育经费3,049.32元,未实际支付,上年结转13,674.45元,年末余额16,723.81元。按税法规定本年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3,049.32元,不得税前扣除,核定此项目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49.32元。
调整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
2、业务招待费支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3,677.29元
该单位本年税前列支招待费99,918元(其中白条列支1,999元),按税法规定,税前扣除限额为4,241.71元[即4,241.71元(营业收入848,342元×5‰)与58,751.40元(实际发生额97,919元×60%)两者中取小值],则此项目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3,677.29元(97,919元-4,241.71元)。
调整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3、支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00元
该单位本年列支车子1100元,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00元。
调整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四款:“罚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4、税收滞纳金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20.57元
该单位列支税收滞纳金220.57元,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20.57元。
调整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三款:“税收滞纳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5、赞助支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000元
该单位本年列支建国60周年活动协办经费10,000元,列支支付给大田县均溪镇XX社区文明共建资金1,000元,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000元。
调整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款:“赞助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6、劳动保险费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4,681.49元
该单位本年度列支劳动保险费109,398.89元,按税法规定可列支劳动保险费94,717.40元,核定此项目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4,681.49元.
调整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7、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9,014.62元
该单位本年度列支福建省XX集团自动塑料复合袋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费5,614.62元、春节慰问费15,400元、县“两会”经费18,000元,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核定此项目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9,014.62元。
调整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
    8、该单位本年度列支业务招待费99,918元,其中1,999元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核定此项目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999元。
调整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9、固定资产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620元
该单位本年购入固定资产8,620元,未通过固定资产科目进行核算一次性记入了管理费用科目,核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620元。
调整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二)经核实该单位本年度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813,075.68元
1、该单位本年度新增电子设备8,620元,按税法规定本年可计提折旧1,455.88元,核定此项目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455.88元。
调整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五)电子设备,为3年。”
2、免税收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811,619.80元
该单位本年收到XX集团自动塑料复合袋有限公司分红款55,580元,收到厦门市同安XX水泥工贸有限公司分红款1,756,039.80元。可按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811,619.80元。
调整依据--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入为免税收入。”
该公司2009年度利润总额983,136.37元,纳税调整增加额173,362.29元,纳税调整减少额应为1,813,075.68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656577.02元。
   
【评析】
本案中,企业支付福建省XX集团公司机动车保险费5,614.62元、春节慰问费15,400元、县“两会”经费18,000元,合计39,014.62元,按税法规定支付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9,014.62元。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些复杂事项企业无法自行解决,往往需要由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调各方面关系,以利于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为此企业就以慰问费、经费等形式列支费用,根据税法规定企业支付关联企业、政府部门等单位与生产经营无关费用,违背税法关于相关性原则规定。所以,税源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要深刻理解和把握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注意区分支付费用对象是谁,不是所有的费用都可以税前扣除的,只有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才能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