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2001年7月,某市旅游质监所接到游客张某等15人的投诉,称他们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海南岛环岛观光8日游。在旅游过程中,该旅行社安排的服务项目,有的标准与原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相符合,如原定的三星级宾馆改为二星级,在岛上游览时原定的豪华空调中巴变成了普通中巴,餐饮标准也低于原定的标准。经旅游质监所核查,不仅游客们反映的情况属实,而且还发现该旅行社并未获得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也未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而是由某家公司的几名业务员拼凑的,属于无证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据此,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旅行社”停止非法经营,并没收了全部非法所得,处以1万。
思考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旅行社”与张某等15名游客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假定该“旅行社”是合法旅行社,那么该“旅行社”在履行合同种,违反了《合同法》的什么原则?
案例2
2009年3月21日吴某通过S出境游组团社在莆田的M代办旅行社与S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双方约定成行时间为3月23日至27日,吴某的外公、外婆等3人参加该社组团的港澳游。吴某当即支付全部团费5640
元及押金6000元,并购买了3月22日厦门至
深圳的机票3张。22日上午M代办旅行社通知吴某,由于同团的南平18名游客的港澳通行证无法出证,推迟到3月29日成行。经与吴某协商后,吴某同意延期出行,将厦门至深圳的机票改签为3月28日。3月25日M代办旅行社接到S旅行社的通知,称由于南平客人3月29日参加单位会议,无法按期出行,要改期4月2日发团。吴某对此十分不满,要求退团,3月26日退掉机票。S旅行社答应吴某的要求,通过M代办旅行社退还吴某的全部团款并赔偿机票退票费520元。
事后,吴某向省旅游质监所投诉,认为S旅行社两次违反合同约定推迟出游时间,原定3月23日成行,3月22日告知客人不能成行,根据出境旅游合同中“乙方(旅行社)在约定出发时间3日内(含第3日)告知甲方(旅游者)不能成行的,应赔偿甲方旅游费用总额的80%违约金”规定,S旅行社应赔偿客人团款5640元80%的违约金即4520元。S旅行社辩称,由于潜在不可抗力原因而非该社直接原因导致游客无法顺利成行,客观上给客人造成不便;对此该社已向客人表示歉意,并退还吴某的全部团款并赔偿机票退票费520元。
思考题:
按照吴某的主张,S旅行社应按照第一次提出改期的时间承担团款80%的违约金,吴某的这项请求能否站得住脚呢?
案例3:
2009年7月13日到7月26日,港中旅国际旅行社受某教师进修学院委托,组织约60位老师赴西藏-拉萨-泽当-林芝-日喀则-西宁等地进行为期13日的游览。但由于当时当地政府规定,布达拉宫每日最高只能接待2300人,其中每日只给旅游团队门票1600张,并规定每20人一组,每5分钟放行1组。为此,港中旅将此团60人在7月22日分三批进入布达拉宫。当日15点待全团参观完毕后立即乘车前往纳木错进行游览,由于当时突降大雨,山体滑坡,车辆无法前行,最终57名游客同意回撤,故造成纳木错未能成行。团队回京后,港中旅即向游客道歉并赔付每位游客600元,全团55位游客接受了此方案。另有5位游客坚持认为,由于旅行社变更了布达拉宫的参观时间,才造成了延误,从而赶上了路上的山体滑坡,要求更高的赔付。
案例4:
据北京质量协会(以下简称质量协会)相关人士介绍,该会定于2006年11月5日至11月11日赴云南省召开北京市第49次质量管理小组成果发表会。会议筹备之初,招商国旅远大路门市部有关人士多次与其协商,并于2006年7月24日同其签订了“DG20061105团”合同,全程安排这次的云南会议。该合同约定,必须140人以上(最终按实际人数核算)才能独立组团,同时约定了相应费用标准。2006年10月15日,质量协会确定参会人数为173人,通知招商国旅协商具体会议细节。当时,招商国旅
旅游合同远大路门市部没有提出异议。
同年10月20日,质量协会接到招商国旅远大路门市部电话,对方称机票和地接费用上涨,要求质量协会为其负担一部分费用。因会议日期临近,重新选择旅行社已来不及,且在和该旅行社签订合同后,质量协会已将会议时间通知参会人员,为保证顺利成行,质量协会同意多支付1万元费用。
第二天上午,招商国旅远大路门市部再次提出至少要在合同基础上多支付3万元才能执行合同,否则无法操作。为了保障参会单位的利益不受损失,质量协会只得同意多支付3万元,并一再和对方确认。同年10月28日,招商国旅远大路门市部电话通知质量协会航班时间,再次沟通会议细节。此后,质量协会书面通知了所有参会人员集合时间及航班号。
同年10月31日上午10点,招商国旅远大路门市部将“解除DG20061105团合同的通知”送到质量协会,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提出“如愿意继续合作,请于当天下午2点前将全部团款付清,否则无法操作”。这一做法让质量协会措手不及,质量协会回函拒绝其要求,要求其按照原合同及约定执行。招商国旅取消了已定的机票,并以质量协会不及时付款为由拒绝执行合同。
此时距会议召开仅有4天,质量协会不得已只能另寻其他合作单位,致使会议推迟到2006年11月7日至11月12日举行。为了维护自身利益,2007年初,质量协会将招商国旅及其远大路门市部一同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
万元。
思考题:
招商国旅远大路门市部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违约?
案例5:
2010年3月22日,丰都县三合镇居民秦女士与重庆丰都青年旅游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春之旅爸妈之南京无锡苏州上海杭州休闲六日游(老年团)”。合同签订后,重庆丰都青年旅游有限公司将该合同义务全部转给了重庆春秋旅行社。两旅行社分别为秦女士投保人身意外保险10万元(其中意外伤害8万元、意外医疗2万元)。同年4月1日,秦女士在旅行中入住苏州恒青会展大酒店时,在卫生间滑倒受伤,先后到上海仁济医院、重庆第三军医大学附属新桥医院住院,共住院23天,花去费51683.5元。秦女士的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重庆丰都青年旅游有限公司、重庆春秋旅行社转付给了秦女士保险赔偿金35413.15元,对秦女士其余损失的赔偿问题,各方未能协商一致。同年12月8日,秦女士将重庆丰都青年旅游有限公司、重庆春秋旅行社起诉至丰都县法院,请求判令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68631.35元。
案例6: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