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雅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单文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66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玉浩李琳吴晓志 
【审理法官】陈玉浩李琳吴晓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州雅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单文飞 
【当事人】徐州雅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单文飞 
【当事人-个人】单文飞 
【当事人-公司】徐州雅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离职证明书
【代理律师/律所】马靖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冯宇明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薛书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靖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冯宇明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薛书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靖宇冯宇明薛书东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雅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被告】单文飞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雅莲公司解除与单文飞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雅莲公司以单文飞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事由不具有事实基础。雅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不能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执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自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雅莲公司以单文飞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事由不具有事实基础。单文飞与雅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根据甲方(雅莲公司)工作需要,乙方(单文飞)同意在徐州地点的甲方所属的分支机构和关联公司及委托管理机构,从事营运的工作。但职级为经理或以上人员,乙方同意甲方因工作需要在见附件内的工
作地点进行调动,即在甲方所属的分支机构、关联公司及委托管理机构,从事上述职级相同的工作岗位。第三款约定:乙方所在门店关、停、并、转,或甲方组织构架调整导致乙方原岗位缩编或者撤销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乙方同意甲方调整其工作岗位并随岗位调整薪酬待遇。依据双方的上述约定,雅莲公司有权将单文飞调动到不同地点工作,但调动后职级须为经理或以上人员;有权在单文飞所在门店关停后,调整单文飞的工作岗位并随岗调整薪酬待遇。本院认为,雅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不能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保护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同时,也应当保护劳动者对不合理岗位调整异议的权利。本案中,单文飞在雅莲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从事熟食的制作工作,雅莲公司将其调整到销售部门工作,调岗后的工作与单文飞原工作内容明显不同,不具有相通性,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上诉人有权对单文飞调岗的范围,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应当征得单文飞本人的同意。在单文飞明确不同意调岗安排的情况下,雅莲公司以单文飞未参加全渠道销售新成员培训,按照雅莲公司的纪律管理政策给予单文飞书面警告和留司察看处分,该处分缺乏合法依据。即在岗位调整不具有合理、合法性的情况下,单文飞以不参加新岗位人员培训表达对调岗的异议,该异议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一审法院认定雅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
上,上诉人雅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07:26:36 
徐州雅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单文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6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雅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明,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文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雅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文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雅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对旷工行为进行了自认。其旷工行为构成多次、严重违纪,原审判决未就被上诉人的违纪行为进行核实,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事实查明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多次声明其拒绝参加相应的培训,且实际亦未参与上诉人就全渠道销售工作组织的相关培训。2.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由于被上诉人多次旷工违反了上诉人的劳动纪律及管理制度,
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审执意审查调岗合理性,该事实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无法得出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结论,且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五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五十一条第一款、八十七条作出判决与调岗合理性的审查无关,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即便需要审查上诉人的调岗合理性,上诉人的调岗也不存在违法或者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对于被上诉人的恶意侮辱,不存在被上诉人“行业中之尊严亦受严重损失”的情形,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4.原审法院的判决将带来负面的社会效果,引导劳动者采取不当的方式与用人单位恶意对抗。企业有尊重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的义务,劳动者也具有遵守劳动纪律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的短短一个月内多次通过旷工的方式恶意对抗上诉人的合理安排,原审法院的判决形同于支持劳动者动辄通过破坏劳动秩序的方式表达个人不满,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秩序无法得到保障,徐州市的营商投资环境将造成不良影响。
     被上诉人单文飞答辩认为:1.上诉人认为,其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将入职后一直做熟食技师工作的单文飞降至初级员工并单方调岗到销售部门是合理的,被上诉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否则就可以解除合同。单文飞的岗位调整不具有工作的关联性和相似性,因而不具有合法合理性,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2.双方争议是因调岗引起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
明调岗的合理性,单方调岗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明确向上诉人表明了不同意调岗的意见后,上诉人并未重视,而以被上诉人多次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企业虽然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但是也应当具备合法合理的条件。3.上诉人在2013年12月召开三次员工代表大会是虚假的,上诉人没有举行过选举职工代表的活动。4.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未自认旷工。
     单文飞的一审诉讼请求:1.雅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7369.08元。2.雅莲公司依法重新为单文飞出具离职证明书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单文飞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双方当事人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7日,单文飞(乙方)、雅莲公司(甲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关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双方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徐州地点的甲方所属的分支机构和关联公司及委托管理机构,从事营运的工作。但职级为经理或以上人员,乙方同意甲方因工作需要在见附件内的工作地点进行调动,即在甲方所属的分支机构、关联公司及委托管理机构,从事上述职级相同的岗位工作。在合同有效期内,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乙方同意甲方调整其工作岗位并随岗位调整薪酬待遇。甲方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乙方所在门店关、停、并、转,或甲方组织架构调整导致乙方原岗位缩编或撤销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合同第九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载明:(二)当乙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根据乙方的绩效考核结果首次未达到合格等级的,或乙方未按照岗位职责说明书的要求或者甲方下达的工作(数量)、时间和质量标准等要求履行的,经培训或岗位调整后叁个月仍然未达到合格等级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第十一条(八)甲方已设立公告栏。甲方在公告栏内随时公布公司信息及生效的规章制度,乙方有义务随时阅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