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夫佑、段道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39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石镜霞
【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石镜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李夫佑;段道明;高修玲
【当事人】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李夫佑段道明高修玲
【当事人-个人】李夫佑段道明高修玲
【当事人-公司】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李夫佑;段道明;高修玲 一村一大
【本院观点】一、关于横山村委会应否对段道明、高修玲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侵权管辖谁主张、谁举证自认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横山村委会应否对段道明、高修玲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横山村委会在一审中明确陈述案涉池塘60-70年代就有了,不是一天形成的,二审中横山村委会又主张事发池塘并非天然形成,是村民李文学开山取石形成。一方面横山村委会关于池塘的形成在一审、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对其二审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涉案池塘已经实际位于铜山区大许镇横山村集体土地区域多年,且作为开放性公共空间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横山村委会作为集体自治组织,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履行管理职责,对案涉池塘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横山村委会在涉案池塘北边拉建了围墙和铁丝网,设置了警示标牌,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横山村委会在日常的管理中对案涉池塘未能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横山村委会不清楚是何人何时在池塘西南角搭建的台子,不清楚池塘中铁皮船为何人所有,也未对李夫佑在池塘下网箱养鱼进行管理,只是偶尔安排人进行巡查。孩子发生溺水意外后,对池塘的情况也未及时关注,
事发后也未及时对池塘作出管理,不清楚池塘中铁皮船被何人转移。综合以上分析,说明横山村委会在事发前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也未采取措施及时完善对池塘的管理。因此,一审法院结合事发时段宇胜的实际年龄、认知程度、其脱离监护人的时间、事故发生地距家中距离、段道明和高修玲的法定责任和义务、横山村委会履行管理职责的事实,酌定由横山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令横山村委会赔偿段道明、高修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14249.82元,并无不当。 二、横山村委会关于李夫佑对池塘有管理义务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李夫佑虽然自行在池塘水面东北角放置了两个养鱼的网箱,但该网箱占水域面积较小,且距涉事水域距离较远,不能仅以其在水中的部分区域放置网箱养鱼就推定其有义务对池塘进行管理。同时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吸引小孩下水游玩的船只系李夫佑所有和放置,李夫佑亦陈述铁皮船并非其放置池塘。横山村委会未能举证证明李夫佑对池塘负有管理义务,李夫佑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夫佑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20日发布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根据《实施方案》规定,江苏省法院管辖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类民事案件,适用本实施方案,本实施方案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
审、二审案件,适用本实施方案,故该案符合适用《实施方案》的条件。段道明、高修玲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要求按照《实施方案》的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按照《实施方案》中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规定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0:57: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9日早7时许,段超虎、段宇胜、段征宇三人一起到池塘玩水,三人从池塘陡坡下入池塘在浅边处玩耍,后段超虎从池塘西南角搭建的台子上下到停放在此处的铁皮船,将船划到段征宇、段宇胜身边,三人轮流划船玩水。后段超虎表亲李子豪路过,也加入其中,四人一起玩水划船。玩够后,段超虎把船推回原处过程中,脚下踩空跌落水中,段宇胜、段征宇二人为救段超虎溺水身亡,后段超虎被李子豪救
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厘定;二、段道明、高修玲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横山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案水塘是由村民李文学在2006年至2014、2015年间开山取土石形成,因村民反映国土资源局出面作出处理。案涉水塘系李文学开山取土石所形成,国土资源局同意,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已经对事发水塘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有照片及现场作为铁证。虽然事发水塘位于上诉人驻地,但该水塘应当由李文学管理。被上诉人近亲属为了救助他人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救儿童的父母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赔偿。三、事发水塘系李夫佑使用,庭审过程中李夫佑也已经予以认可,李夫佑应当进行管理、安全使用。四、一审法院认为恰恰是事发水塘的船只吸引孩子下水玩耍导致悲剧的发生,被上诉人应当向船只的所有人主张权利,船只是谁的上诉人不清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偿。五、赔偿金的标准过高,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进行
计算,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就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夫佑、段道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39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铜山区大许镇横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德启,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夫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道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修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夫佑、段道明、高修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1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横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磊、被上诉人李夫佑、段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修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横山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案水塘是由村民李文学在2006年至2014、2015年间开山取土石形成,因村民反映国土资源局出面作出处理。案涉水塘系李文学开山取土石所形成,国土资源局同意,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已经对
事发水塘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有照片及现场作为铁证。虽然事发水塘位于上诉人驻地,但该水塘应当由李文学管理。被上诉人近亲属为了救助他人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救儿童的父母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赔偿。三、事发水塘系李夫佑使用,庭审过程中李夫佑也已经予以认可,李夫佑应当进行管理、安全使用。四、一审法院认为恰恰是事发水塘的船只吸引孩子下水玩耍导致悲剧的发生,被上诉人应当向船只的所有人主张权利,船只是谁的上诉人不清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偿。五、赔偿金的标准过高,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就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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