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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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北大街西堂子胡同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先良,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大辛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大辛峰村。
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凯,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大辛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辛峰村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先良、杨卫华、被告大辛峰村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村一大原告京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辛峰村合作社偿还京安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大辛峰村合作社向京安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自2002年2月26日起截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大辛峰村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2月22日,京安公司与大辛峰村合作社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京安公司借给大辛峰村合作社资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从1994年2月25日至1996年2月25日,年资金使用费为12%。1996年2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将原协议借款期限延至1998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又一次签订协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02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大辛峰村合作社未按期偿还借款。京安公司认为,大辛峰村合作社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京安公司的债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辛峰村合作社辩称:不同意京安公司的诉求,首先,京安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借
贷关系成立。1994年2月22日京安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大辛峰村合作社签订借贷协议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300000元;期限2年。1996年2月22日、1998年2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00年2月25日。京安公司提交的2000年2月25日和2001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没有原件,无法确认事实。京安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中记载的用途是拨款,不是借款。京安公司也没有提交转账凭证,大辛峰村合作社也没有在账目上查询到收到此笔借款的记录。本案仅有借款协议,没有借贷事实,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其次,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管是普通诉讼时效还是最长诉讼时效均已经过了。请法院驳回京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2月22日,京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大辛峰村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经双方协商,甲方借给乙方临时性资金300000元,并协商条件如下:1.甲方借给乙方资金300000元,使用期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使用期二年,到期必须如数还本,并付清使用费。如甲方同意延期另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到期不付,到期不付按日加收2%滞纳金,直至扣款。2.年资金使用费为12%,以实物折款方式给付,具体内容:(1)每月15日前乙方送到甲方单位内680斤鸡蛋,全年8160斤,折款18768元;(2)每年十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五日送到甲方单位内富士苹果1
40箱,每箱40斤,计5600斤,折款14000元;(3)于十一月十日至十二月三十日送到甲方单位内大米7000斤,折款5250元。以上合计款为38018元。遇有利率调整、价格变动,双方均不作调整。
1996年2月20日,甲方京安公司与乙方昌平县崔乡村大辛峰村经济合作社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经双方协商,甲方借给乙方临时性资金300000元,并协商条件如下:1.甲方借给乙方资金300000元,使用期从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使用期二年,到期必须如数还本,并付清使用费。如甲方同意延期另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到期不付,到期不付按日加收2%滞纳金,直至扣款。2.年资金使用费为14%,以实物折款方式给付,具体内容:(1)每月15日前乙方送到甲方单位内680斤鸡蛋,全年8160斤,折款22032元;(2)每年十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五日送到甲方单位内富士苹果120箱,每箱40斤,计4800斤,折款12000元;(3)于十一月十日至十二月三十日送到甲方单位内大米6500斤,折款9100元。以上合计款为43132元。遇有利率调整、价格变动,双方均不作调整。
1998年2月25日,甲方京安公司与乙方大辛峰村合作社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上载明:
经双方协商,原借款协议继续执行,现补充如下:1.甲方原借给乙方资金叁拾万元继续使用,使用期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使用期二年,到期必须如数还本,并付清使用费。如甲方同意延期另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到期不付,到期不付按日加收百分之二滞纳金。2.年资金使用费为百分之七,以实物折款方式给付,每月十五日前乙方送到甲方单位内陆佰捌拾斤鸡蛋,全年共捌仟壹佰陆拾斤,折款贰万壹仟元。遇有利率调整,价格变动,双方均不作调整。
2000年2月25日甲方京安公司和乙方大辛峰村合作社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及2001年3月22日的《借款补充协议》,其中2000年2月25日的《借款补充协议》上载明:经双方协商,原借款协议继续执行,现补充如下:1.甲方原借给乙方资金30万元继续使用,使用期从2000年2月25日至2002年2月25日,使用期二年,到期必须如数还本,并付清使用费。如甲方同意延期另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到期不付,到期不付按日加收2%滞纳金。2.年资金使用费为7%,以实物折款方式给付。每月15日前乙方送到甲方单位内760斤鸡蛋,全年共8240斤,折款21000元。遇有利率调整,价格变动,双方均不作调整。
2001年3月22日的《借款补充协议》上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从2001年3月开始,
由原协议“每月15日前”改为单月的15日前,乙方付给甲方单位鸡蛋760斤(柒佰陆拾斤整)。本协议作为加以双方2000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
另,京安公司提交了支票存根,上记载用途为拨款。另提交收据一份。庭审中,对于2000年2月25日的《借款补充协议》及2001年3月22日的《借款补充协议》,因京安公司没有提交原件,大辛峰村合作社均不认可真实性,大辛峰村合作社对其余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京安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对于该支票存根及收据,大辛峰村合作社因不是原件均不认可,且认为支票上的备注为“拨款”,与京安公司主张之用途不符。京安公司另主张自借款到期后一直向大辛峰村合作社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京安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二份、借款补充协议三份、收据、支票存根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合同订立、履行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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