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管理办法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意见》(湘政发〔201X1号)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林木、林地经营者自愿联合,为种植、养殖、培育、加工、销售、运输、贮藏以及相关技术、信息等农业、林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民主管理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遵循民办、民主管理,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的民主办社宗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遵守法律和规章,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业务主管部门以及登记管理机关的有关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科技、畜牧、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给予指导和扶持。鼓励社会力量支
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的发展。 第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其它组织的干涉。 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应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收取登记费及工本费用。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七条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民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五名以上成员;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及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生产经营项目及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生产经营项目注册资产(股份)应在10万元以上;
(六)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产品特征、技术特征或者生产方式流通方式命名,名称前应冠地域名称,名称后应标明 合作社 字样。 第九条农民专
业合作组织的章程,除尘滤布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及农经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评审;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措施的生产经营活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预防和消除隐患。 第三章成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林产
品的农民、农户、农林企业、农业服务组织及其经济组织,承认合作社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方可加入合作社。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全体社员组成社员大会,社员较多的,也可以依照章程推选社员代表大会,行使社员大会职权。 社员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根据章程,设立理事会、监事会。 理事会理事长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是社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依照章程和社员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农村经济合作社 监事会监督合作社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和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章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提供技术、信息、政策以及法律咨询和经营管理策划服务;
(二)举办经济技术培训;
(三)在遵守国家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制定本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规划;
(四)组织农资和农产品购销;
(五)依法参与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活动,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财务规范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财务会计制度,并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操作程序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章财务管理办法进行,合作社要为每位成员设立明细科目,分别核算。成员账户主要包括三项内容:
一是记录成员出资情况;
二是记录成员与合作社交易情况;
三是记录成员的公积金变化情况。成员通过成员大会等方式对本社的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进行监督。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形成的可分配盈余办法应当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六章扶持措施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政策、资金、办事程序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八条县财政及有关部门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科技推广、信息咨询、产销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工作。 第十九条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活动,帮助培训管理人员,督促制定管理制度,提供产业政策、行业信息、技术、管理知识等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组织开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绿食品开发、科技推广、信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活动,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减、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规定不能免收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或者违规向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乱收费、乱摊派。 第二十二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