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志鹏
来源:《大经贸》 2020年第1期
刘志鹏 华南师范大学 广东广州 510000工学结合
【摘 要】 当今,我国高等院校的学生数量庞大,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高等院校学生在读期间,常常会面临实习及勤工俭学的情形。而这部分学生,往往是最容易受到侵害,最不能得到劳动法保护的体。本文旨在通过案例来列举现阶段在读学生从业时面临的劳动权益保障问题及困境,分析其中法律问题以期得出解决途径,维护高等院校学生合法的劳动权益。
【关键词】 高等院校学生 劳动主体资格 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
随着我国高校扩招政策的实施,我国大学生的数量正处于逐年增长的趋势,数量十分庞大。2006年,教育部下发了《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指出要求高职院校要大力推行工学结合的培养模式。此外,不仅高职院校,普通高校也将实习纳入到教学内容当中。除了实习课程以外,高等院校还会有大部分学生选择在就读期间进行勤工助学。因此,全面认识实习、勤工俭学等大学生
体,了解其工作现状,揭示劳动权益的保护和受损情况,分析原因,提供建立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机制建议,对相关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学生、学校、企业三方共赢具有重要意义。
一、问题的产生——基于案例进行归纳
高等院校学生在就读期间会进行多种形式的就业。然而法律对此规定并不完善,在实践层面出现众多问题。笔者就现今高等院校学生就业形式作出如下划分:实习、勤工俭学。并基于此对其中所蕴含的问题进行探究。
(一)从王某诉江苏某公司、徐州某职业学院校外实习期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看高等院校学生校外实习期间劳动关系之认定。高等院校学生在就读期间从事实习工作,其劳动权益保障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高等院校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是否和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高等院校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劳动权益受到损害时像谁主张权利?怎么主张权利?其权利又如何得到保障?这一系列的问题,对高等院校学生实习期间劳动权益受到保护、不被侵害至关重要。在某诉江苏某公司、徐州某职业学院校外实习期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就涉及到了上述问题。原告王某系被告职业学院工程系橡胶大专的学生。其在进入被告某公司实习期间,在被告的安排下给被告新厂房门刷漆时受伤,遂状告职业学院以及该公司。仔细分析被告之辩称,我们可以看到双方均在阐述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以确定责任承担的程度。该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劳动或雇佣的法律关系,公司只是在受学院的委托下进行实习工作,实习工作是
由学院老师所指导,因此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学院则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身份已经发生转变,是作为公司员工进行工作,而学校在这个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高等院校实习生在遇到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会出现维权难的情况。由于实习是学校安排的赋予学分值的课程,高等院校实习生和实习单位之间往往并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而学校和学生之间更不可能存在所谓劳动关系了。因此,高等院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劳动关系应当如何认定、权利应当如何获得保护,是笔者想要探讨的重要问题之一。
(二)从季某某诉海门市某公司劳动合同案看勤工俭学高等院校学生劳动主体资格。现实生活中,在经济不断发展,教育体制不断发生改变的背景下,有越来越多的高等院校学生选择在读期间,利用课余时间进行勤工俭学活动,以期获得劳动报酬。但是,在现实中高等院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时往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即便是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会被认定为是不具有劳动主体资格,推定劳动合同无效。如在季某某诉海门市某公司劳动合同案中,就存在这样的情况。原告在2006年系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其在2006年担任被告海门市某公司文员一职,并在就职期间受伤。其在提出工伤申请时,被被告以期是在校学生,就业以勤工俭学为目的不是适格的劳动主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从本案中,笔者看到法律对勤工俭学的高等院校学生保护尚且不足,其劳动主体资格认定尚且模糊,在面对劳动权益受到损害,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保障的时候,往往会被质疑资格,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从而使高等院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期间劳动权益无法得到相关法律的保障。
二、相关问题评析——基于上述案例进行实证分析
(一)高等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安排其进行实习时,其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之认定
高等院校学生实习的相关劳动权益的保护在有较为成熟的研究,在实践中已经有诸如发过强制性实习保险、我国台湾地区完善的建教生劳工保险等。[1]而我国学界对实习生权益保护方面的研究存在实习权、实习归属于受教育权、把高等院校实习学生当成弱势体保护等学说及建议。理论界中,高等院校的劳动权益保障问题受到了越发广泛的关注,然而我国目前的研究层次较低、不全面、不够系统,不能对其作出很好的理论实践。
司法实践上,以公报刊登的从王某诉江苏某公司、徐州某职业学院校外实习期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可以看到法院认为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换句话说,实习就是高等院校学生的课程之一。因此,法院认为学校和企业都负有一定的教育和管理义务,且学生在校外企业实习,不应认定学生和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关于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伤害的,按照一般民事纠纷进行处理,由学生、学校、企业三者按程度分担过错责任。
基于上述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笔者作出如下归纳和评析。目前我国对于高等院校学生实习上没有相关法律对学生进行保护。高等院校在实习期间并不享有一般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其劳动权益并不受到劳动法的保护。现行的法律并不承认实习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特别的法律对实习
学生进行特定的保护。一般也只能在特定情形如工伤,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保护。加之实习期间的学生不受到学校的监管,其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学校的保护。因此,高等院校的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当今立法中难以得到保护。
(二)高等院校学生勤工俭学时,其劳动主体资格之认定。高等院校学生选择勤工俭学的体越来越大,兼职学生越来越多。然而对于兼职学生的法律保护并不完善,其合法权益并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有学者认为,兼职大学生应该受民法的保护,依据是《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六条:“勤工互助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 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擅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以及《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 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2]这也就意味着,法律上虽然没有直接认定学生不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但是从法条上可以明显看出兼职学生是不受劳动法所保护的。
从司法实践上,以季某某诉海门市某公司劳动合同案为例,被告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就有提到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可见,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并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劳动权益得不到捍卫。
基于此,笔者认为相关的规定只是行政机关,如劳动部出台的相关规定。这一系列规定使兼职学生的
劳动权益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法律对相关问题却避之不谈,没有明晰的规定,没有明文规定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高等院校学生进行勤工俭学,若缺少相应的法律保障,必然会让兼职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到不应有的损害。
三、突破在读学生维权难之出路
(一)完善相关立法,明确高等院校学生从业期间劳动权益保障的法律依据。根据上文论述,我国现今对高等院校学生的就业所涉及的劳动权益尚无完善的法律进行保障,甚至存在行政法规对其不进行保护的情形。这对于在用人单位之下作为弱势体的高等院校学生而言,极不利于保障其合法的劳动权益,甚至会被部分用人单位损害。因此,完善相关立法,让学生有法可依,对于保障学生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二)建立高等院校学生在读期间从业的特殊保护机制。笔者认为,除了立法保护以外,对于高等院校学生权益的保护的渠道应当向多元的趋势发展。我国可以尝试建立多元的保障机制,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对高等院校学生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如:对于实习可以建立实习权、推行相关保险;勤工俭学及准毕业生可以按照一般的劳动关系对其进行保护;勤工俭学还可以设立特别的保护机制。
四、结语
综上,我国现阶段对高等学校学生无论是实习、勤工俭学还是准毕业生就业,相关的法律规定都不完善,不能对其劳动权益有很好的保障,甚至会遭到损害。因此,完善立法、设立机制、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以之保护学生劳动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王晓慧.实习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的研究[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7,31(2)
[2] 王佳娜.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科学版).2017,14(1)
作者简介:刘志鹏(1999.03-),男,汉族,广东中山市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7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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