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1)湘10行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文捷施云王洪
【审理法官】何文捷施云王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安仁县东南阳光发展有限公司;阳凯华;阳凯民;张厚法;崔守红;董洪莉;董洪辉;阳阳;李强;刘玉强;李光荣;王希银;张伟;阳凯文;刘省华;刘明玉;田雪种;阳凯芳
【当事人】安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安仁县东南阳光发展有限公司阳凯华阳凯民张厚法崔守红董洪莉董洪辉阳阳李强刘玉强李光荣王希银张伟阳凯文刘省华刘明玉田雪种阳凯芳
【当事人-个人】阳凯华阳凯民张厚法崔守红董洪莉董洪辉阳阳李强刘玉强李光荣王希银张伟阳凯文刘省华刘明玉田雪种阳凯芳
【当事人-公司】安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安仁县东南阳光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贺福湘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贺福湘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贺福湘
【代理律所】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阳凯华;阳凯民;张厚法;崔守红;董洪莉;董洪辉;阳阳;李强;刘玉强;李光荣;王
【被告】安仁县东南阳光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6号处罚决定是否应予撤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6号处罚决定是否应予撤销。 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国家工商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法函[2006]273号)中已明确说明:“……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抽逃
出资等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如违法的公司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两年的,则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行为,这一理解是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一致的,我们没有意见”,该答复是针对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而言主要理由是虚报注册资本未纠正在年检时仍然填报虚假注册资本公司成立条件一直不具备而公司成立条件涉及到公司经营资格是公司年检是否吊销营业执照的条件之一,因此符合违法行为一直持续状态情形。而本案涉及的公司登记系变更登记而不是设立登记,如果不加区别的将违法行为持续状态适用于所有工商登记,等于宣告工商登记领域的行政处罚不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上诉人安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之所以认为东南阳光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工商变更违法行为系持续状态,其原因是将公司违法注册登记与公司违法变更登记概念相混淆,即公司提供虚假资本等进行违法注册公司设立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未发现其违法行为在纠正处罚之前处于持续状态,与公司成立后变更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已即时完成有着本质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东南阳光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违法变更登记之日其行为就已经结束,不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上诉人于2019年1月14日对2007年6月26日的公司违法变更行为期限长达11年之久才立
案查处,显然超过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时限,故上诉人安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6号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处罚期限,该处罚决定不合法。至于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相应的变更登记。 综上,安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6:10:31
上诉人安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安仁县东南阳光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湘10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亚新,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谭雪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贵华。
委托代理人贺福湘,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仁县东南阳光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阳凯华。
原审第三人阳凯民。
原审第三人张厚法。
原审第三人崔守红。
原审第三人崔守红、阳凯民、张厚法的委托代理人阳凯华。
原审第三人董洪莉。
原审第三人董洪辉。
原审第三人阳阳。
原审第三人董洪辉、阳阳的委托代理人董洪莉。
原审第三人李强。行政处罚告知书
原审第三人刘玉强。
原审第三人李光荣。
原审第三人李强、刘玉强、李光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希银。
原审第三人王希银。
原审第三人张伟。
原审第三人阳凯文。
原审第三人刘省华。
原审第三人刘明玉。
原审第三人田雪种。
原审第三人阳凯芳。
委托代理人田雪种。
上诉人安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0)湘1081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庭负责人谭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贵华、贺福湘,被上诉人安仁县东南阳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凯华,原审第三人阳凯华、董洪莉、王希银、田雪种、刘省华、刘明玉,阳凯民、崔守红、阳凯民、张厚法的委托代理人阳凯华,原审第三人董洪辉、阳阳的委托代理人董洪莉,原审第三
人李强、刘玉强、李光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希银,原审第三人阳凯芳的委托代理人田雪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东南阳光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3日,经原安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凯华,注册资本80万元,公司股东5人,其中阳凯华出资40万元、刘玉强出资10万元、张伟出资20万元、刘省华出资5万元、刘明玉出资5万元。2007年5月23日,东南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凯华在未召开股东会及未经刘省华、刘玉强、刘明玉、张伟等四名股东授权的情况下制作了《安仁县东南阳光发展有限公司第四次全体股东会议纪要》、《安仁县东南阳光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修改方案)》等文件,并由阳凯华和公司会计刘艳兰代刘省华、刘玉强、刘明玉、张伟四名股东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于2007年6月21日向原安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2007年6月26日,安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东南阳光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东南阳光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由阳凯华、刘省华、刘玉强、刘明玉、张伟5名股东变更为阳凯华、刘省华、刘玉强、刘明玉、张伟、董洪莉等17名股东。其中,阳凯华出资172.24万元、刘玉强出资41.92万元、刘省华出资8.64万元、刘明玉出资13.92万元、张伟出资62.64万元、董洪莉出资38.16万元、田雪种出资74.36万元、李强出资25.44万元、张厚法出资12.
24万元、董洪辉出资5万元、阳阳出资11.04万元、刘艳兰出资10万元、徐冰雯出资10万元、王希银出资9.6万元、刘自然出资1.2万元、崔守红出资1.2万元、李光荣出资2.4万元。
2016年10月12日东南阳光公司对公司经营范围再次进行了变更登记。2016年12月16日,东南阳光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股东为阳凯华、张伟、刘玉强、刘省华、刘明玉、董洪莉、田雪种、李强、张厚法、董洪辉、阳阳、王希银、李光荣、崔守红、刘自然等15人。2017年3月,刘自然去世,股份由其子女阳凯华、阳凯文、阳凯芳、阳凯民继承,但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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