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行为,确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具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定义)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适用原则)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
对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一并适用本市《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规定。
第五条(裁量基准模式及裁量因素)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主观标准与客
观标准相结合,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
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的特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风险性、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等事实和因素。
第六条(裁量等级)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
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七条(行政处罚种类的轻重程度)
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是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轻重程度介于两者之间。
第八条(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告知书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5)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可以从重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
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一般行政处罚情形)
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综合裁量情形)
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四条(的裁量标准)
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处罚的,数额(倍数)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最高数额(倍数)与最低数额(倍数)的差值为基准值。减轻处罚数额(倍数)是在最低数额(倍数)以下确定(不含本数);从轻处罚数额(倍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