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20)苏10行终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苗鸿
【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苗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扬州广进船业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生态环境局;扬州市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扬州广进船业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生态环境局扬州市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公司】扬州广进船业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生态环境局扬州市生态环境局
【代理律师/律所】蒋茂军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张勇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茂军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张勇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茂军张勇
【代理律所】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行政处罚告知书扬州广进船业有限公司
【被告】扬州市广陵生态环境局;扬州市生态环境局
【本院观点】首先,本案不属一事再罚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拖延履行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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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不属一事再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广陵环境局针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先后作出过两次行政处罚,第一次处罚即36号处罚决定所针对的是上诉人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为;第二次处罚即2号处罚决定所针对的是上诉人未按照36号处罚决定的要求,立即将排污口予以拆除的行为。因此,两次处罚所针对的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不相同,也就不构成一事再罚的情形。 其次,2号处罚决定所针对的违法事实成立。在案证据表明,在广陵环境局作出36号处罚决定责令上诉人立即拆除排污口以后,在长达近三个月时间内,上诉人并未将违规设置的排污口予以拆除,已经违反了36号处罚决定所设定的义务。根据行政行为公定力原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使具有瑕疵,在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和宣告以前,也具有被视为合法行为并要求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尊重的法律效力。因此,无论是在复议、起诉期限内,还是在复议、诉讼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已成为法律原则。对此,《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在权利救济期限届满前拆除排污口就不构成逾期履行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2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在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广陵环境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告知、集体讨论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系统内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被上诉人广陵环境局决定给予上诉人17万元的处罚,裁量适当。上诉人认为处罚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1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在案证据表明,2019年3月8日,被上诉人扬州环境局依法受理了广进船业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3月11日通知广陵环境局进行答复,2019年4月12日举行听证会,2019年4月30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已经履行了受理
、通知答复、审查、听证、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需要强调的是,在长江大保护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的情况下,上诉人非但在长江岸边违规设置排污口,而且在主管部门已经作出处罚决定并责令其立即拆除排污口的情况下,仍然拖延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既是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藐视,更是对长江母亲河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危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广进船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进船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26:5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8年4月27日,广陵环境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广进船业公司生产厂区无人作业,生活区有工人正在洗澡,生活废水经管道排入厂区管网,通过厂区西侧排污口最终排入长江,经查广进船业公司设置排污口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2018年6月4日,广陵环境局作出扬广环罚(201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6号处罚决定)
,责令广进船业公司立即拆除违规设置的排污口,处3万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6月10日送达广进船业公司。2018年9月3日,广陵环境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广进船业公司违规设置的排污口并未拆除,厂区北侧食堂有工人正在清洗餐具,清洗废水经管道通过此排口最终排入长江。2018年12月4日,广陵环境局作出扬广环罚告(2018)1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广进船业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9年1月7日,广陵环境局作出2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广进船业公司处以17万元。广进船业公司不服,向扬州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4月30日,扬州环境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广陵环境局作出的2号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首先,关于广陵环境局作出的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根据上述规定,广陵环境局作为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广陵环境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广进船业公司在被责令立
即拆除违规设置的排污口后逾期未拆除的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行政程序中,广陵环境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告知、集体讨论等程序,所作出的2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尽管广进船业公司在2号处罚决定作出前,已经将违规设置的排污口自行拆除,但并不影响2号处罚决定的成立。其次,关于扬州环境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具体到本案,2019年3月8日,扬州环境局受理广进船业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3月11日通知广陵环境局进行答复。2019年4月12日,扬州环境局举行听证会,听取双方意见。2019年4月30日,扬
州环境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已经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听证、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广进船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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