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皖16行终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秋菊刘晓慧张继民
【审理法官】刘秋菊刘晓慧张继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现付;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
【当事人】李现付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
【当事人-个人】李现付
【当事人-公司】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处罚告知书【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现付
【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
【本院观点】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包括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言词证据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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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李现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现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包括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举证的治安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违法嫌疑人本人的陈述、被侵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李现付与鹿刘氏、鹿蒋氏发生争执,相互用侮辱性言语进行辱骂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李现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在程序方面,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从2019年8月16日接到报案至2019年11月20日作出谯公(城父)行
罚决字〔2019〕118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在二审提交的延长办案审批表仅同意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其已超过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但该违法对李现付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李现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现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6:39: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16日7时许,李现付及家属李陈氏在亳州市××城区城××镇××行政村路庄南地附近干农活时,李现付与鹿刘氏、鹿蒋氏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现付与鹿刘氏、鹿蒋氏使用“尻娘"、“尻妮子"等侮辱性言语相互辱骂,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19年8月16日7时15分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赶到现场,依法进行了立案、受案、并进行调查取证,经传唤、处罚告知、审批等程序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19年11月20
日作出谯公(城父)行罚决字〔2019〕1181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李现付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1月20日向李现付送达,李现付在行政处罚决定附卷联上签字,李现付同日被执行行政拘留。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19年11月20日对鹿刘氏、鹿蒋氏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鹿刘氏、鹿蒋氏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具有法定职权。本案中,李现付辱骂他人的事实,有其本人的陈述、被侵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李现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从接到报案后至2019年11月20日才作出谯公(城父)行罚决字〔2019〕1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且未提交延长办案期限的相关证据,程序轻微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谯公(城父)行罚决字〔2019〕118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现付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公然侮辱他人。首先,事发现场并无其他人员,不构成“公然";其次,上诉人并无贬损他人人格、损毁他人名誉的故意,完全处于对鹿刘氏、鹿蒋氏忍无可忍才还嘴几次。二、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与鹿刘氏、鹿蒋氏争执一事中,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并进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首先,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仅有言词证据,事发于2019年8月16日7时许,被上诉人当日对鹿刘氏、鹿蒋氏进行了询问,而于2019年8月21日15时许才传唤上诉人到派出所陈述案发经过。2019年8月21日,鹿刘氏、鹿蒋氏又分别了三个证人作证,证人笔录实际制作时间是2019年8月21日,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起诉后重新修改的时间。案发当时,现场无其他人员,证人证言系伪造,上诉人在派出所为说明案件真实情况向办案人员出示其录制的录音录像时,相关录音录像被办案人员强制删除。其次,本案中证人与鹿刘氏、鹿蒋氏是同村人员,虽无血缘关系,但却存在着邻居关系,且上诉人常年未在本村生活,与各个证人不相熟,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不能采信。在本案中,仅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明显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
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处拘留或,依上述所言,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条规定对上诉人处行政拘留五日系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未依法保障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即对上诉人进行拘留系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公安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保障被处罚人享有陈述、申辩权。本案中,行政处罚告知书形成的日期是2019年11月20日,该日是对上诉人执行行政拘留的起始日。因此,被上诉人未依法保障被处罚人陈述和申辩权。事实上,并未给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时间和机会,被上诉人在告知笔录上记载“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声称行政拘留是强制性的,直接将上诉人送至拘留所,严重侵犯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五、被上诉人在进行行政处罚时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程序轻微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在本案中,案发于2019年8月16日,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自案发到作出处罚时间长达90多天,根据法律规定,案件重大、复杂的经批准才可延长三十日,即共计60日,本案仅是
上诉人与他人发生口角并无其他严重行为,且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延长办案期限的相关证据,却将此案拖延长达90日之久,明显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系程序轻微违法明显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除身体遭受折磨外,精神上也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因鹿刘氏、鹿蒋氏先挑起双方之间的矛盾,使用常人所不能容忍的侮辱性言语攻击上诉人,上诉人本着对公安机关的信任遂报警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却是换来五日的行政拘留,而鹿刘氏、鹿蒋氏却因满七十周岁不予执行拘留,上诉人现也已近七十周岁的高龄,却与鹿刘氏、鹿蒋氏待遇差别之大,上诉人一直想不通为何明明是对方先挑起矛盾,对方先用常人无法忍受的侮辱性言语羞辱上诉人,上诉人仅是出于正常人本能的防卫意识,反击了几句,却换了如此不公的结果,精神上承受着巨大的压力。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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