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志成建设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因诉金寨县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1 
【案件字号】(2020)皖15行终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笑琳颜凯刘莹洁 
【审理法官】张笑琳颜凯刘莹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徽省志成建设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安徽省志成建设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公司】安徽省志成建设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应急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钱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钱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钱进 
【代理律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安徽省志成建设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金寨县应急管理局 
【本院观点】行政案件审查的中心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勘验笔录合法性证据不足书面审理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案件审查的中心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志成公司在对涉案建筑工程进行工程监理过程中是否存在把关不严、监理不力,未尽到监理职责问题;二、被上诉人金寨县应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其一、涉案事故发生前,上诉人虽然已向施工单位催办施工许可、开工令,并下发了停工通知,但之后施工单位在停工期间又擅自施工,而上诉人并未及时监督检查处理消除安全隐患,更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其对涉案工程监督检查不到位,未能防止涉案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属于未尽到监理职责。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
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针对施工单位不按工程监理单位要求停止施工并整改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而上诉人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后,仅向施工单位发出了停工通知,对施工单位其后的擅自施工
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制止或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未有尽到监理职责。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42万元,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其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被上诉人金寨县应急局作为县级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单位,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包括建设工程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依法享有对包括建设工程领域在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志成建设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22:56 
安徽省志成建设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因诉金寨县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5行终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志成建设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自主创新产业基地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75410U。
     法定代表人陆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寨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金梧桐政务服务中心会信用代码11341426791801769。
     法定代表人郑学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春辉,该局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世海,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安徽省志成建设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因诉金寨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寨县应急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524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寨县应急局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金)应急罚〔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志成公司对监理项目管控不严,明发﹒阅山悦府项目在无施工许可证、开工令的情况下开工建设,监理项目部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监管松懈,对砖胎模专项施工方案审核把关不严,对施工单位不严格按照方案施工监理不力;对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资质、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技术交底等审查不严,默许施工单位在政府监管部门责令工地停建期间违法施工,对2019年6月27日在金寨明发﹒阅山悦府项目施工工地发生的致二名作业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理责任。志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志成公司作出42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志成公司一审诉称,2020年1月15日被告作出的(金)应急罚〔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对2019年6月27日在金寨明发﹒阅山悦府项目施工工地发生的致二名作业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监理责任,对原告作出42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1.撤销(金)应急罚〔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金寨县应急局一审辩称,一、根据事故调查组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明志成公司没有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理职责,对导致本案涉及的二死一伤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志成公司因违法行为致使涉案事故发生,系法律规定的“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对原告作出42万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明发集团)与志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金寨明发集团将金寨明发·阅山悦府小区项目9-16某楼的监理工作委托志成公司实施,并对相关监
理事宜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公司)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阅山悦府项目开工建设。2019年6月2日金寨县住建局向金寨明发集团、金开公司、志成公司等8单位下达《金寨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停工通知书》,要求各单位立即停止对阅山悦府工程的施工。6月3日,志成公司向金开集团送达了《停工令》要求由其负责监理工作的各施工单位停工。之后9某楼施工现场于6月4日、5日停工,10某楼未停工。6月11日金寨县住建局向志成公司下达《告知书》认定:阅山悦府项目施工单位未执行停工指令,未经复查同意,擅自复工,志成公司未制止,也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决定对志成公司及该公司项目总监倪凤林记入安全行政区域内承接新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拒绝其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投标,同时在市住建局、市公管局网站公示,并上传“信用六安"。6月24日,因金开公司现场施工11某、10某号项目在整改不到位的情况下私自复工,志成公司向金开公司送达了《停工令》,要求其停工处理。6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阅山悦府项目10某楼在基础施工过程中,砖胎模坍塌,造成二名作业人员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金寨县人民政府授权金寨县应急局牵头成立了由金寨县监察委等单位组成的“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寨阅山悦府项目2019.6.27坍塌事故调查组",该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金开公司承建金寨明发·阅山悦府项目2019.6.27坍塌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9
年12月3日金寨县应急局对金寨明发集团、金开公司、志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12月9日经集体讨论决定:拟对金开公司49万元,对志成公司42万元,对金寨明发集团40万元。并向被处罚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志成公司在期限内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2020年1月13日,金寨县应急局再次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志成公司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20年1月15日金寨县应急局作出(金)应急罚〔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志成公司42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0年1月18日向志成公司邮寄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