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闽03行终1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翁奇任刘开赐陈飞燕
【审理法官】翁奇任刘开赐陈飞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莆田市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建省莆洋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莆田市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建省莆洋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建省莆洋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蔡德火、李萍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德火、李萍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德火、李萍
【代理律所】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福建省莆洋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福建省莆洋食品有限公司筹建的“放心食品供应平台"经营模式为客户在平台上下单购买,系统将订单信息流转给入驻平台的供应商,平台供应商向被上诉人供货后,经被上诉人分拣和快检合格后,再配送给客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行初17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福建省莆洋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福建省莆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02:1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2017】104号《关于研究放心食品供应平台筹建工作有关问题的纪要》,同意由南日海洋集团出资2000万元成立全资子公司福建省莆洋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负责筹建“放心食品供应平台"。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签订《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大宗食材采购协议书》。同日,原告与案外人莆田市城厢区松兴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供应商入驻平台协议书》及《食品采购安全责任协议书》。2019年1月22日,原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荔城分局收到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送福建省莆洋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韭菜线索的函》,该函通报了该局立案调查的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第一食堂抽样检测“腐霉利"项目不合格韭菜为2018年11月16日从原告处购进。被告经过立案调查,原告运营副总经理供述,上述不合格批次韭菜为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第一食堂通过“莆田市放心食品供应平台"向原告下达订单,系统自动将订单信息同步流转给韭菜供应商莆田市城厢区松兴农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松兴农业有限公司根据订单将上述批次韭菜送至原告,再配送给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第一食堂。该批次韭菜5斤,进价2.87元斤,购进金额共计14.35元,并全部平价销售给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没有获利。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意见
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2019年3月29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提出听证申请。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12日举行听证会,并形成听证会结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2019年4月23日,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荔城分局)作出莆荔食药监食罚【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以下行政处罚: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原告不服,向被告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被告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莆市监复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筹建的“放心食品供应平台"系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要求而成立的,属于政府项目。该平台的经营模式是客户在平台上下单,系统自动将
行政处罚告知书订单信息流转给入驻平台的供应商,供应商将货品送至原告,由原告进行分拣和快检合格后,再统一配送至客户。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在案外人莆田市城厢区松兴农业有限公司入驻平台时,审核了其《营业执照》、《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材料,签订了《供应商入驻平台协议书》及《食品采购安全责任协议书》。在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涉嫌经营不合格韭菜一案进行调查时,原告亦能提供莆田市城厢区松兴农业有限公司该批韭菜的《销售清单》、《农残自检报告单》以及原告对该批次韭菜的《食品快速检测登记表》等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现原被告对本案原告属于第三方平台还是食品经营者存在争议,但即便原告属于食品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原告可以免予处罚。同时,原告并非专业的检测机构,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对韭菜的“腐霉利"进行检测,就是没有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实则是加重了原告作为第三方平台或食品经营者的义务。故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莆荔食药监食罚【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莆市监复
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一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莆荔食药监食罚【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莆市监复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称,“放心食品供应平台"属政府项目,该平台应如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事关全市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责任重大,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理应严格依法履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尽进货查验义务,并可以免予处罚,是对食品安全法的片面理解。二、上诉人和荔城区市场监督局并无加重被上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的义务。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
莆田市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03行终1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荔城分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某某,统一信用代码11350300003712871N。
法定代表人黄志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德火、李萍,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濠浦社区三亭路/div>
法定代表人沈国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顺、扶健桢,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莆洋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延寿中街某某荔园小区某某某某楼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YQX2T3K。
法定代表人林国荣,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上诉人福建省莆洋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行初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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