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处罚告知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8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 
【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健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李健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李健铭 
【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黄剑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王佳祺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剑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王佳祺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剑王佳祺 
【代理律所】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健铭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院观点】鉴于一审法院有关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及程序合法性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言词证据反证直接证据举证责任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行政复议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李健铭于本院开庭审理后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李介平的询问笔录。上述申请未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且调取内容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于一审法院有关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及程序合法性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有关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虽然如上诉人主张,瑞和股份公告的利润分配方案至2016年11月18日方得到瑞和股份管理层的签字确认,但李介平作为瑞和股份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全程参与并实际主导了该方案的最终形成。中国证监会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不晚于2016年11月3日,李介平即有了“高送转”或“送转”的利润分配方案动议。故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有关“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标准,被诉处罚决定将本案的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认定为不晚于2016年11月3日,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有关本案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8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有关李健铭内幕交易瑞和股份的认定。根据原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同时规定,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本案中,各方对于李介平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及上诉人与李介平2016年11月3日
至4日、2016年11月和17日的联络情况,均无异议。中国证监会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控制的“范炎坤”证券账户于2016年11月18日开立,并于当日大量买入“瑞和股份”、2016年11月23日全部卖出,“李健铭”证券账户也存在于2016年11月18日购入“瑞和股份”、2016年11月22日后陆续卖出的情形。上述交易行为中的买入“瑞和股份”时点处于本案内幕信息的敏感期、卖出“瑞和股份”时点在内幕信息公开后,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高度吻合。上诉人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对上述交易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上述交易未利用内幕信息。故被诉处罚决定有关上诉人存在内幕交易“瑞和股份”的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有关其交易“瑞和股份”系基于对市场合理预判、未利用内幕信息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有关上诉人“违法所得”的认定。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有关“违法所得”的认定,系根据上诉人从事内幕交易行为时两个账户买入卖出“瑞和股份”的实际获利计算的,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主张的其利用上述获利又买入股票导致亏损的事实虽可能存在,但中国证监会在计算涉案违法所得时,对上诉人是否存在又利用相应违法所得从事其他证券投资、以及是否因该投资导致亏损,并不负有法定关注及考量义务。故上诉人有关被诉处罚决定违法所得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应予维持。李健铭
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健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42: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被诉处罚决定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证监会于2017年8月14日依法向李健铭送达调查通知书,展开调查。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19年1月16日向李健铭送达,告知李健铭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李健铭申请听证,2019年2月2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听证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1日向李健铭送达。2019年3月26日,中国证监会依法举行听证,听取了李健铭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听证后,中国证监会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5月29日委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向李健铭送达。李健铭于6月21日签收被诉处罚决定后不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26日中国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李健铭行政复议申请。
2019年7月29日,中国证监会通知李健铭就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补正,同年8月5日收到李健铭的补正。2019年9月17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后向李健铭邮寄。李健铭于2019年9月26日签收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李健铭明确表示:对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李介平联络、交易“瑞和股份”的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原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中国证监会对于内幕交易的行为具有查处并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国证监会对本案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健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一审法院称,其一,本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有关内幕信息形成于“动议、决议、决策的初始时间”即2016年11月3日前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形”。其二,上诉人购买“瑞和股份”是基于对股票市场的预判,且以前通过控制的其
他账户也购买过“瑞和股份”,且上诉人在2016年11月23日卖出“瑞和股份”后,存在继续买入“瑞和股份”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交易并非基于“内幕信息”,一审法院有关“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其三,上诉人在2016年11月23日卖出“瑞和股份”后通过“范炎坤”和上诉人控制的其他账户用所得钱款再次购买了“瑞和股份”,交易后出现了亏损,上诉人不存在违法所得,被诉处罚决定有关违法所得的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李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8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健铭。
     委托代理人黄剑,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佳祺,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健铭因证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初117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在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健铭的委托代理人黄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郝文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