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川11行终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晓芸钟小红罗喆予 
【审理法官】易晓芸钟小红罗喆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俊;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李俊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李俊 
【当事人-公司】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俊 
【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李俊酒驾的证据是否充分;2.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因(2019)川1102刑初477号案件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在该案中李俊对检察机关指控其酒后驾车,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论为63mg/100ml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认罪认罚,故对李俊提出该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其酒后驾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
十五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物证证人证言合法性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行政处罚告知书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对李俊饮酒以及未检测李俊血液酒精含量的事实无异议。(2019)川1102刑初477号案件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在该案中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中包含李俊酒后驾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为63mg/100ml,李俊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该案判决现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
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系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采取何种方式测试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的相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与此并无关联。结合一审判决全文内容来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第4行、第19行和第7页第4行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系笔误,正确的法律规定名称及条文应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均是针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当事人应当如何取证的规定,且内容相互统一,故对李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不适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李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18: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1日22时30分,李俊驾驶川LE00某某号轿车行驶到乐山市市中区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文祥相撞,造成刘文祥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对李俊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63mg/100ml,李俊在该检测单上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2019年6月9日,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俊不服,提出复核申请,该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7月26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9月10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李俊酒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
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触犯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李俊认罪认罚,市中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了该案,于同年9月16日作出(2019)川1102刑初4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11月11日,原审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审原告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并告知了原审原告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原审原告于11月15日向原审被告申请听证,原审被告于11月18日向原审原告发出《举行听证通知书》,原审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26日、3月9日举行了听证。原审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乐公交(行)公交决字〔2020〕第511100240007051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原审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于次日向原审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审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同年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起诉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检定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会议纪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