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榕晋市场监管象罚字〔2018 〕14号
当事人:
单位)名称:XX公司
住所: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浚边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潘丽金
营业执照号码:********XT
2018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XX公司未办理有营业执照在晋安区连江中路258号厂房内开展分公司经营活动,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当日,我局依法对XX公司进行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3月28日与福州是台江区瀛州街道红星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晋安区连江中路258号厂
房《租赁合同》,并在厂房门口悬挂XX公司晋安分公司,自承租之日开始至2017年12月为止用于仓库使用。2018年1月起当事人将此地作为厂房使用,用于生产总公司的部分订单。经查实,一单是生产中国***分公司的防静电服上衣部分,金额计********元。第二单是生产株洲***科技有限公司的秋装部分,金额********元。以上两单总计生产金额********元。至案发止,当事人尚未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证据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擅自设立分公司经营的过程。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现场笔录一份及现场拍照五张,证明当事人在实地经营
的事实。
证据四:《协议书》复印件及《红星经济合作社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晋安区连江中路258号租赁厂房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购销合同,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盖章及其委托人签名认可。
2018年11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榕晋市场监管象罚告字【2018】1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给予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3万元的。
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晋安分行(地址:晋安区王庄街道长乐中路3号福晟钱隆国际附楼)(账户:待结算地方财政非税收入,账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晋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 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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