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排水公司、抚顺市生态环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辽04行终1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铁军宁伯曹丹 
【审理法官】徐铁军宁伯曹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抚顺市排水公司;抚顺市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抚顺市排水公司抚顺市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公司】抚顺市排水公司抚顺市生态环境局 
【代理律师/律所】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史玉会 
【代理律所】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抚顺市排水公司 
【被告】抚顺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客观性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的行政处罚对象涵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上诉人抚顺市生态环境局在执法过程中未对其处罚对象抚顺市排水公司海新河污水处理厂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未查明抚顺市排水公司海新河污水处理厂是否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上诉人在调查海新河污水处理厂排放问题时,抚顺市排水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但没有抚顺市排水公司海新河污水处理厂的相关登记材料;在抚顺市环境监测中心站2019年6月26日出具的《监测报告》中,被监测单位是“抚顺市排水公司(海新河污水处理厂)",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仍以抚顺市排水公司海新河污水处理厂作为处罚主体,处罚对象不准确,监测和处罚的主体前后矛盾,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明显
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形。原审判决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管理相对人名称书写不规范是为区别抚顺市排水公司下属的海新河、前甸、章党等污水处理厂"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行初22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抚顺市生态环境局抚环罚[2019]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抚顺市生态环境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1:53:0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抚顺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抚环监(污)字2019第26号《监测报告》,该监测报告记载:按照抚顺市生态环境局下达的污染源监测任务,抚顺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19年6月5日对抚顺市排水公司(海新河污水处理厂)进行了监督性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抚顺市排水公司(海新河污水处理厂)出口PH值为9.68。2019年7月1日,抚顺市生态环境局对海新河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勘察)并对该污水处理厂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被告认为海新河污水处理厂涉嫌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于2019年7月3日立案调查。2019年7月19日,抚顺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抚环罚事告字[2019]第0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抚环罚听告字[2019]第0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海新河污水处理厂拟作出壹拾万元并告知海新河污水处理厂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同日,抚顺市生态环境局向海新河污水处理厂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7月19日,抚顺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抚环责决字[2019]第01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海新河污水处理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达标排放,同日送达。2019年8月14日,抚顺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抚环罚[2019]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海新河污水处理厂二期出口PH值为9.68,执行标准6-9,超标0.076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海新河污水处理厂作出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抚顺市排水公司系抚顺市海新河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
行政处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本案中,原告作为海新河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是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是否达标的责任主体。被告在对原告负责运行、维护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情况进行检测后,认为其排放的污水未达标准的情况下,对原告运营的海新河污水处理厂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管理相对人名称书写不规范一节,但其辩称是为区别抚顺市排水公司下属的海新河、前甸、章党等污水处理厂,因符合抚顺市排水公司日常运营情况,故予以支持。关于PH值书写不规范一节,属于文字笔误,不影响本案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抚顺市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抚顺市排水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主体错误。企业名称不存抚顺市排水公司海新河污水处理厂,抚顺市排水公司海新河污水处理厂不是独立法人,不应当为被处罚对象。上诉人是依法存续的法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上诉人的,不是
海新河污水处理厂,属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处罚对象错误,是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厂在6月26日采样检测中,只有PH值的检测结果高,其它出水指标参数没有任何超标情况发生,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对PH值检测结果持有疑义。本案是被上诉人监测结果,不是实际测量结果。监测应当形成完整的监测报告。每次监测活动都要有现场和实验室的具体操作人员,来保证报告内容的准确性。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测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