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6.09.05
施行日期
2016.11.01
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主题类别
行政处罚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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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6年8月29日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
  2016年9月5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16年9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教育指导)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层级指导和监督)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五条(行刑衔接)
  市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相关业务领域案件移送的程序和材料。
  区市场监管局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区市场监管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第七条(指定管辖)
  区市场监管局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级主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市级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区市场监管局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
件指定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市场监管局应当自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移送管辖)
  区市场监管局发现所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退回。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行政检查的程序要求)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或者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告知当事人检查的内容、要求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并予以记录。
  第十条(回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十一条(责令改正)
  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明确改正的内容和期限。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报请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协助调查)
  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本市其他区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助调查请求。
  收到协助调查请求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调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协助调查期限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请求协查的区市场监管局。
  第二节立案
  第十三条(立案条件)
  区市场监管局对涉嫌违法的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四条(立案期限)
  区市场监管局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移送、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获得线索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15日。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其他行政机关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五条(立案结果)
  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应当填写审批文书,报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
  决定立案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将立案决定告知当事人,并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节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调查要求)
  立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义务。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七条(调查内容)
  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八条(证据种类)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制作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立案前取得的证据,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证明材料的提供)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案件调查中发现涉嫌假冒产品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或者其他权利人进行辨认、鉴别,并由其出具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书证物证)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作为证据。
  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行政执法人员
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视听资料)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情况。
  有声音的视听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电子数据)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拍照摄像、拷贝复制以及将有关内容打印后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等方式予以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对于电子数据被删除、篡改或者因内容复杂等情形,行政执法人员自行收集有困难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书面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分析,并由其出具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