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冀04行终2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金良杨伟娟田熠中 
【审理法官】王金良杨伟娟田熠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苗琨;李晓丽;杨国伟 
【当事人】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苗琨李晓丽杨国伟 
【当事人-个人】苗琨李晓丽杨国伟 
【当事人-公司】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刘丹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李某某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卢玉泉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丹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李某某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卢玉泉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丹李某某卢玉泉 
【代理律所】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李晓丽;杨国伟 
【被告】苗琨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户籍所在地第三人书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5日0时许,苗琨、武子轩、李铠三人酒后到廊坊市广阳区汉唐金足足疗店内消费,苗琨、李凯出去买东西期间武子轩因其要求某一技师提供服务,该技师正在上工,武子轩到其他房间寻,店长李晓丽制止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期间武子轩动手扇了李晓丽两耳光。后买东西回来的苗琨和李凯发现武子轩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
争执后加入争执,争执过程中苗琨用脚踹了杨国伟一下,后三人在大厅内吵闹,吵闹过程中武子轩用吧台上一物品投向一店员。三人吵闹过程中有十余名店内人员围观。当日,广阳公安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和(202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年1月5日0时许,苗琨伙同武子轩、李铠酒后在廊坊市广阳区汉唐金足店内无故对店内工作人员进行殴打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对苗琨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20日向广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阳区政府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广阳公安分局所作(202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维持了广阳公安分局所作(202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武子轩酒后因不
到其指定的服务员服务,在足疗店与店内工作人员耍威风被制止后与店内工作人员产生争执,苗琨、李铠买酒回来后发现双方争执后不分原因即加入争执,并踹了其中一名店员一脚,之后在店内吵闹,并引起人员围观,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情节严重。广阳公安分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对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规定,对苗琨进行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广阳区政府维持被告广阳公安分局所作(202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202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行初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琨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苗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27:1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5日0时许,苗琨、武子轩、李铠三人酒后
到廊坊市广阳区汉唐金足足疗店内消费,苗琨、李凯出去买东西期间武子轩与李晓丽发生口角,武子轩动手扇了李晓丽两耳光,买东西回来的苗琨和李凯发现武子轩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用脚踹了杨国伟,并在大厅内吵闹。广阳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对原告苗琨作出(202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拘留于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20日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广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阳区政府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广阳公安分局所作(202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维持了广阳公安分局所作(202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广阳公安分局所作(202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广阳区政府所作(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被告广阳公
安分局作出的(202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仅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却没有说明所援引的具体法律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李晓丽、杨国伟、潘净霞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苗琨、武子轩、李凯系酒后到足疗店消费,苗琨、李凯出去买东西期间武子轩与李晓丽发生口角,武子轩动手扇了李晓丽两耳光,买东西回来的苗琨和李凯发现武子轩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用脚踹了杨国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的情形,故被告广阳公安分局作出的(202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予以支持。被告广阳区政府维持被告广阳公安分局所作(202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不当,原告请求撤销广阳区政府作出的(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二)项、(六)项以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2020年1月5日作出的廊广公(北门外)行罚决字(202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2020年4月7日作出的廊广政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负担。 
行政处罚告知书【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磁县
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27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作出的廊广公(北门外)行罚决字(202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01月05日0时许苗琨、武子轩、李铠三人醉酒后来到廊坊市广阳区汉唐金足足疗店内消费期间苗琨和李铠去附近烟酒店买酒武子轩在店内因想点的技师正在上钟便挨屋推门寻足疗店店长李晓丽对其劝阻武子轩殴打李晓丽李晓丽被打后跑到足疗店大厅武子轩追到大厅又对李晓丽实施殴打并在一楼大厅吵闹。苗琨、李铠买酒返回足疗店后又伙同武子轩在足疗店大厅内吵闹、打砸店内财物、殴打服务员杨国伟。在本案中苗琨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所谓行政处罚的“依据”就是指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但是否必须精确到“款”、“项”目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没有明文要求况且只要公布生效的法律法规应当推知当事人是知晓或有条件查阅的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写明所引用的法条并不违法。上诉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仅引用相关法律条款的条未引用具体的项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所举证据、依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能视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是对指导案例41号的错误理解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多个类似的判决都支持上诉人的观点(例如河南省驻马店市中
级人民法院(2019)豫17行终246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行终25号等)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对于指导案例的理解应当具有同一性。二、苗琨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的寻衅滋事的行为苗琨与李铠买东西回到足疗店后看到武子轩正在殴打足疗店工作人员苗琨不问青红皂白便上前伙同武子轩殴打工作人员在足疗店大厅大声吵闹在武子轩砸毁足疗店内财物时为其站脚助威。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了店员、顾客、过路众等众多人员围观致使足疗店长时间不能营业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ニ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苗琨、武子轩醉酒后在公共场所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苗琨实施了结伙斗殴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两种寻衅滋事行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节较重的情形。上诉人对苗琨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符合裁量标准。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27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事发起因为武子轩与李晓丽发生口角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用诱导性的文字将事件起因归为武子轩和店内
工作人员李晓丽发生口角属于对事实认定不准确并存在误导性。事实是武子轩醉酒后在汉唐金足足疗店想正在上钟的8号技师便挨屋推门寻该行为遭店长李晓丽劝阻后武子轩马上就殴打了李晓丽。由此可见李晓丽没有和武子轩发生任何口角只是好言相劝就遭到武子轩的殴打所以武子轩对李晓丽属于无故殴打不是事出有因李晓丽本人不存在任何过错。2、一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苗琨存在踹了杨国伟一脚的轻微违法事实与事实不符。根据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调取的被上诉人、武子轩、李铠三人的笔录、受害人的陈述、现场视频资料等能证实被上诉人苗琨不仅仅有踹了受害人杨国伟一脚的行为还存在伙同武子轩、李铠殴打受害人杨国伟同时被上诉人苗琨还伙同二人打砸店内财物此客观事实有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处罚卷宗案卷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苗琨存在殴打他人、打砸足疗店财物、在店内大吵大闹随意滋事的严重违法行为。行政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苗琨仅有踹人一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认定事实上减轻了被上诉人苗琨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二、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行政判决书虽然在认定被上诉人苗琨违法行为时避重就轻但确认了被上诉人苗琨在汉唐金足足疗店内存在酒后打人的违法事实,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认定被上诉人苗琨具有结伙斗殴的事实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整条规定的都是对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
认定和处罚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援引该条对被上诉人苗琨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六条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只是在援引法律方面未明确具体的“款”但这不会导致理解和法律方面产生岐义仅属于引用法律不规范的情形而不是没有援引具体法律条文,不能随意认定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