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例
方才女诉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2018-10-30 11:23:06 | 来源: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月,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区派出所)和淳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淳安消防大队)曾多次对方才女经营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53弄11号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同年2月11日,城区派出所和淳安消防大队再次对方才女的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同年2月13日,城区派出所向方才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同日,淳安消防大队也向方才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其中认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与淳安县公安局认定的基本相同,并责令方才女于2015年3月11日前改正。3月13日,城区派出所和淳安消防大队民警对涉案出租房进行复查,发现方才女对“四、五、六、七层缺少一部疏散楼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违法行为未予改正。同年3月16日,城区派出所决定立案调查,次日,城区派出所民警向方才女告
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淳安县公安局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方才女的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送淳安县拘留所执行。方才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对被诉处罚决定作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程序中适用的《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以下简称《消防安全要求》)《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关于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整治中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合法性进行一并审查。
(二)裁判理由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方才女的出租房屋虽被确定为征迁范围,但其在征迁程序中仍用于出租,且出租房内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消防设施。淳安县公安局根据《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的规定,认定方才女的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事实
清楚。《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均属于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淳安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应参照适用。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方才女的诉讼请求。方才女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对《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的审查,淳安县公安局认定案涉居住出租房屋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定性准确。方才女提供的证据以及询问笔录均显示其负责案涉出租房屋日常管理,系案涉出租房屋的经营管理人员,依法应对案涉出租经营的房屋消防安全承担责任。方才女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申请附带审查的《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是否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进行了扩大解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适用的对象是“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对案涉规范性文件条文的审查,明确了对居住的出租房屋能否视为“其他供社会
公众活动的场所”这一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内容与范围并不固定。本案中,居住的出租房物理上将毗邻的多幢、多间(套)房屋集中用于向不特定多数人出租,并且承租人具有较高的流动性,已与一般的居住房屋只关涉公民私人领域有质的区别,已经构成了与旅馆类似的具有一定开放性的公共活动场所。对于此类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出租获利的同时理应承担更高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因此,《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所规定的内容并不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相抵触。
李兆军诉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2018-06-04 16:29: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9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上虞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并于2014年7月1日在上虞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该通知第四部分划分区域(一)禁养区区域五为“省、绍兴市级(上虞段)及区级河道两侧200米”。2015年8
月12日,上虞区环保局经现场踏勘认定李兆军在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依法做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李兆军于2015年8月21日前停止养殖行为。2015年8月25日,上虞区环保局再次检查时发现李兆军仍在原区域从事养殖活动。2015年9月11日,上虞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向李兆军留置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违法情形拟作出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29日,上虞区环保局作出虞环罚字(2015)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10日向李兆军留置送达。李兆军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虞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一并审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上虞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的合法性。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本案审理重点。本案所涉《通知》由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内容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可反复适用,且在相应行政区域内具有普
遍约束力,系法律效力在行政规章以下政府文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李兆军是对上虞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审查,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制定权限看,依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具有划定本区域内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的合法权限。从制定内容来看,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从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角度考虑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符合上位法规定。从制定程序来看,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通知》起草过程中已公开征求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经上虞区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并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要求。李兆军在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在上虞区环保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至今仍从事养殖活动的事实清楚。上虞区环保局认定李兆军的养殖行为违反《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兆军的诉讼请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相对人起诉时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对规范性文件的含义、制发主体、程序、权限以及审查内容、程度、标准等缺乏明确规定,需要统一审查标准。本案判决阐述了规范性文件的含义,并从文件制定权限、制定内容和制定程序三方面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2018-10-30 11:22:03 | 来源:
(一)案情介绍
2015年1月,刘振杰通过“12331”投诉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79号华堂商场一层超市销售的进口食品吉百利巧克力饼干中英文营养成分表数值不一致,要求进行调查,并提供了购物小
票及涉案产品外包装,产品外包装显示涉案产品的中国经销商为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
2015年2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食药局)对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丰台北路店(以下简称华堂丰北路店)进行现场检查,于2015年2月9日予以立案。2015年5月11日,丰台食药局作出(京丰)食药监食罚[2015]27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华堂丰北路店。被诉处罚决定书认为华堂丰北路店经营上述食品营养成分表中的中英文数值不一致,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通则》)3.2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原《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原《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华堂丰北路店没收违法所得153.6元,8000元的行政处罚。
大昌公司认为《通则》3.2项违背了原《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超越了食品安全的适用范围以及食品安全的定义范畴。食品营养成分要求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仅仅涉及专供婴
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的主辅食品的要求。本案所涉产品为普通食品,因此《通则》并不适用于本案。同时被诉处罚决定书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罚程序方面均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丰台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同时对《通则》3.2项附带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裁判结果行政处罚告知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则》的制定符合原《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立法目的,并为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之一,其3.2项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不抵触,丰台食药局作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并无不妥。丰台食药局以此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大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大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持原诉理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则》3.2项的规定与立法目的并不相悖,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即《通则》3.2项的规定合法,且应当作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的适用依据,且大昌公司的标签标注行为构成了对《通则》3.2项的违反,被诉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请求附带审查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本案中,案涉《通则》3.2项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应使用中文。如同时使用外文标示的,其内容应当与中文相对应,外文字号不得大于中文字号。本案的裁判理由部分从立法目的、上位法的具体法律规定等角度详细阐明了《通则》3.2项合法,应当在本案中作为法律依据予以适用的理由。二审法院更是将案件的争议焦点固定在《通则》3.2项的法律适用方面,通过对《通则》3.2项合法性的确认、《通则》3.2项应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大昌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通则》3.2项的违反这三个焦点问题的深入说理,有理有据的驳回了大昌公司的主张。通过这一案件中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确保原《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立法宗旨的进一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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