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2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贾宇军
【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贾宇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雁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韩雁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韩雁林
【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徐彬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由佳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彬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由佳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彬由佳
【代理律所】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韩雁林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院观点】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证监会具有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反证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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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证监会具有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证监会具有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
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利用该信息买卖该证券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属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法定知情人员。本案中,韩雁林作为现代制药的董事,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该信息买卖本公司证券,即构成内幕交易,除非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并不知悉该内幕信息。尽管韩雁林主张,其在2017年3月21日现代制药董事会会议之前,从未打开载有现代制药201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议案的邮件附件,不知晓该内幕信息内容,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证监会在行政程序中并未直接认定韩雁林基于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身份当然获取了内幕信息,而是以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证明标准,调查收集了能够证明韩雁林实际获取涉案内幕信息的相关证据,如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多次频繁联系、买入现代制药股票呈现单一、集中、重仓、借款买入等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情形等,足以认定韩雁林知悉该内幕信息并利用所知悉的信息买卖证券的事实,符合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的证明标准。韩雁林即使能够证明其未打开载有涉案内幕信息的邮件附件,也不能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事实认定。故韩雁林主张证监会未主动调查其是否打开包含涉案内幕信息邮件,属于对其获悉内幕信息的重要事实没有尽
到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义务的诉讼理由,难于成立。此外,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构成内幕交易并不要求以实际获利为要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买入及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均构成内幕交易违法行为,故韩雁林主张内幕信息公开后至今从未卖出,并不影响其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构成。综上,韩雁林并未能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韩雁林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变动管理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上市公司报告并由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韩雁林未报告其持股发生变动的情况,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处罚。该违法行为与内幕交易行为分属不同违法行为,证监会对该两个行为分别进行处罚,不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之规定。证监会发现韩雁林存在该项违法行为后,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履行了告知及听取陈述申辩的程序义务,处罚程序并无不当。故韩雁林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及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与相关刑事案件的关系问题。其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罚程序中有收集有关证据的职责,且一审法院对于证监会提供的自相关刑事案件中获取的材料仅作为一般证据进行质证审查后认定其证据效力,并未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故韩雁林主张一审判决径行采纳未经司法审查的刑事侦查中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本案并未移送司法机关,证券监管机关有权依据证券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故相关刑事案件与本案并不冲突,韩雁林主张同一涉案事实已被刑事立案且刑事程序未终结证监会就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理,在此不赘。被诉复议决定亦具备合法性。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雁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韩雁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雁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22: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证监会向韩雁林发送调查通知书。2018年2月22日,证监会向韩雁林作出第一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韩雁林于2018年3月6日签收后,要求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2018年4月10日,证监会召开第一次听证会。2018年8月16日,证监会向韩雁林送达第二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年10月17日,证监会召开第二次听证会。 证监会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1月2日向韩雁林的委托代理人当面送达。韩雁林收到该处罚决定后不服,于2019年1月15日向证监会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1月16日,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2019年3月18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次日韩雁林收到该通知。2019年4月17日,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韩雁林邮寄。韩雁
林于2019年4月19日签收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对被诉处罚决定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韩雁林明确表示:1.对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无异议;2.对未按规定报告持股信息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证监会对于内幕交易及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行为具有查处并予以行政处罚以及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雁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主要理由如下: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刑事侦查程序,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对涉案电子证据的认定明显与真实情况不符;3.同一涉案事实已被刑事立案且刑事程序未终结证监会就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违法;4.证监会对其获悉内幕信息的重要事实没有尽到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的义务;5.在其获取内幕信息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推定内幕交易成立错误;6.证监会对其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的处罚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韩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2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雁林。
委托代理人徐彬,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由佳,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雁林因证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京01行初6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雁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彬、由佳,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28日,证监会作出〔2018〕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被诉处罚决定查明以下违法事实:
一、韩雁林内幕交易“现代制药”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7年3月8日上午,上海现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制药)董事长周斌与董事会秘书魏冬松等人讨论现代制药2016年度利润分配的事项,确定现代制药每10股转增10股,派送现金红利2.60元的方案。
2017年3月8日下午3点之前,魏冬松将利润分配方案口头通知证券事务代表刘多,并安
排其起草相关议案,准备召开董事会。
2017年3月13日,刘多向全体董事、监事发送,其中包含现代制药201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及董事会会议通知,同时进行手机短信通知。
行政处罚告知书 2017年3月21日,现代制药召开现场董事会、监事会审议2016年年度报告、利润分配预案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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