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栾川县应急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豫03行终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海霞李扬丽李太山 
【审理法官】任海霞李扬丽李太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伟;栾川县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黄伟栾川县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黄伟 
【当事人-公司】栾川县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代理律师/律所】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宏强张元锋 
【代理律所】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黄伟;栾川县应急管理局 
【本院观点】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听证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栾川县鑫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显示,2011年1月-12月黄伟的年收入为40480.94元;2015年1月-12月,黄伟的年收入为39766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23日、2016年4月14日栾川县鑫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两起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截至被举报之日,栾川县鑫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该
公司董事长黄伟均未将两起生产安全事故按规定上报,可以认定该公司和黄伟的瞒报行为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故对上诉人黄伟主张行政处罚已超过法定处罚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谎报、漏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主要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收入的100%的。涉案违法行为属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瞒报行为,2018年被一次性发现,栾川县应急管理局按照黄伟2011年和2015年两年收入总和对其进行处罚依据不足。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伟与上诉人栾川县应急管理局分别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28: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9日,栾川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接到栾川县纪律监察委员会“关于对三起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进行反馈的函"……要求核实反
映的三起安全事故是否属实,如属实,请将事故性质作出认定,如属责任事故,请将事故及相关责任人处理情况反馈。后栾川县纪委、栾川县安监局、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栾川县公安局抽调人员展开调查询问,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23日、2016年4月14日,栾川县鑫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2起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截至举报之日,栾川县鑫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未将该2起事故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该行为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栾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后原告申请听证。2019年1月14日由被告栾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行了听证。2019年1月30日,被告栾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栾)安监罚[2019]执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80246.94元的行政处罚,同日送达给原告。后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按照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原告黄伟作为事故企业栾川县鑫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对2012年2月23日、2016年4月14日企业发生的两起安全事故至今没有上报,该行为应该属于瞒报,栾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生产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原告黄伟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黄伟上一年的收入为80246.94元,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由栾川县应急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栾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栾)安监罚[2019]执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栾川县应急管理局(原栾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送达后,黄伟、栾川县应急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伟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处罚已经超过法定处罚时效。关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理解问题:1、追诉时效是对行政权的约束的限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认定不能随意地加以扩大解释。本案中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瞒报行为的危害后果与不法状态一直持续当中那么所有的违法行为在未发现之前违法后果都处于持续当中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方的观点法律就没有必要规定追诉时效对此我方认为对于追诉时效问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不能随意地加以扩大解释。2、违法行为的连续与违法结果的连续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就违法而言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有结果结果都是有持续性的以结果的持续性来对违法行为进行追究那么就失去
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的意义事故迟报瞒报行为依附事故而存在故此行为不可能为连续违法行为瞒报行为的法定义务即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案事故发生后1小时未按照规定上报瞒报的结果的已经产生之后的未报告是瞒报的违法行为结果的持续而不是违法行为的持续。3、依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5年10月26日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明确规定:你办《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鄂法制文〔2005〕8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现函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按照上述规定连续状态必须是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即2000年4月6日、2012年2月23日、2016年4月14日的三起安全事故的瞒报是分别出于三个违法故意并不是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因此其行为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连续状态的法定情形。4、将瞒报行为解读成一个持续性的违法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瞒报行为属行为犯一经实施即构成既遂不存在持续状态瞒报行为一旦形成就产生了一定社会危害可能性就是既遂它危害的是国家安全管理制度不存在什么持续状态瞒报行为实施之后在当时的确不符合安全管理制度造成了管理秩序混乱这属于它的
危害后果但是一直瞒报并不代表安全管理秩序一直处在混乱的状态中属于行为犯即实施行为之后有社会危害的可能性就既遂没有持续状态。时效的规定期限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就开始计算的。5、查证属实是否是认定事故瞒报追诉时效的起算点我方认为“查证属实"是认定事故瞒报的实体标准事故瞒报行为从瞒报发生时就已经产生是否瞒报的产生并不取决什么时间被查证属实而是取决于是否有瞒报行为因此查证属实并不是认事故瞒报追诉时效的起算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起两事故均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法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时效现在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由被上诉人栾川县应急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栾川县应急管理局上诉称,2018年11月30日,栾川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中共栾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栾川县监察委员会《关于对三起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进行反馈的函》,反映“有众举报鑫川公司2000年3、4月大王沟铅锌矿、2012年2月银洞沟铅锌矿、2016年4月14日大王沟铅锌矿分别发生一起1人死亡事故"。接到函件后,栾川县人民政府成立了由监察委、公安局、检察院等单位和我局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经调查:2000年4月6日,栾川县鑫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王沟铅锌矿发生一起1人死亡事故;2012年2
月23日,鑫川公司银洞沟铅锌矿发生一起1人死亡事故;2016年4月14日,鑫川公司大王沟铅锌矿发生一起1人死亡事故。该三起事故,相关人员均未依法依规履行报告义务。以上案件事实,有联合调查组对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干活工人及死亡人员亲属证人证言、赔偿协议等证据证明,且所有的一审原告包括黄伟在听证、起诉和一审庭审中对这一事实也完全予以认可。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第三十六条规定,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据此,我局对时任鑫川公司董事长职务的黄伟瞒报2012年2月23日、2016年4月14日事故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出80246.94元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据,结果适当。汝阳县人民法院对以上事实也予以认定,同时也认定该两起事故时任鑫川公司董事长的黄伟有报告义务,我局给予黄伟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但却以我局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黄伟的上一年的收入为80246.94元,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我局作出的(栾)安监罚[2019]执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我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庭审中,黄伟对事实已经完全予以认可,也未对数额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任何争议。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黄伟本人已
经默认数额的情况下,汝阳县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以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为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已经清楚地予以认定,但是却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栾)安监罚[2019]执001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