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分类】市场监管
【发文案号】马市监处罚〔2022〕46号
【处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6226025012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65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1240100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62260500200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62260250130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62260250140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622602501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34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126040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126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000
【处罚日期】行政处罚告知书2022.01.14
【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
【处罚机关】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马鞍山市
【处罚对象】伍玉莲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4.30 17:07:22
当事人:伍玉莲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0504MA2PM7QM8F
住所(住址):马鞍山市万家花园农贸市场二楼K0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伍玉莲
2021年11月4日下午,雨山大队接到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交办单一份(内附一份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马鞍山市万家花园农贸市场伍玉莲2021年9月23日销售的芹菜经安徽省金标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抽样检测,其中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该不合格批次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报告(NO:JBZ-C-2021092999),当事人现场签收,对该检测结果内容无异议。为查明事实,我局于11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我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上述检测不合格批次的芹菜,据当事人陈述抽检当日从安民批发市场购入,通过现金交易,无进货票据及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共购入该批次芹菜5kg,进价6元/kg,售价8元/kg,抽样基数5kg,抽样数量2.5kg,剩下2.5kg芹菜被当事人以8元/kg销售完毕。经计算,该不合格批次芹菜货值金额40元,违法所得10元。
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没有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执法人员在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询当事人行政处罚情况记录,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至本案调查终结,我局未收到针对当事人销售的芹菜相关投诉举报。
我局于2022年1月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本案于2021年12月27日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处以55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元。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
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涉案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40元,违法所得10元,至本案调查终结,我局未收到针对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相关投诉举报,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7】中“《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32】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2】中“符合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三)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 没收违法所得10元;2. 5500元。
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所述,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0元;3.5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马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到马鞍山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财务室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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