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2.01.28
【字 号】琼财采罚〔2022〕4号
【施行日期】2022.01.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海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琼财采罚〔2022〕4号
  海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国信国采(海口)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凤荣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街道金贸8号诚田花园A幢5A室
  一、违法事实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2021年开展全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工作的通知》(财库〔2021〕24号)和《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21年海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要求,我厅检查组自2021年7月10日至8月31日对2020年度儋州市人民法院信息指挥中心建设项目(编号:GXTC-D1-2052048)和对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地方标准制定、海域基准价格制定和评估技术规范编制项目(编号:GXTC-CZ-D1-2052014)进行检查。
  (二)2020年6月4日,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地方标准制定、海域基准价格制定和评估技术规
范编制项目发布成交公告,中标金额2,986,000元;6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目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20年8月10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信息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发布中标公告,中标金额为9,268,130元。9月10日签订采购合同,目前,合同已经履行。
  (三)国信国采(海口)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在以上两个项目中分别存在以下情形:
  1. 儋州市人民法院信息指挥中心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和标准载明:“投标人近三年具有信息化项目案例,每提供一个500万(含)以上合同业绩得2分,满分10分。”
  2. 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地方标准制定、海域基准价格制定和评估技术规范编制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评分办法和标准中载明:“服务承诺、服务标准详细周全合理,得3-4分;服务承诺、服务标准不够明确,得2-3分;服务承诺、服务标准较差,得0-2分。”
  (四)本厅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海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琼财采处〔2021〕10号),认定国信国采(海口)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在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地方标准制定、海域基准价格制定和评估技术规范编制项目采购活动中,竞争性磋商文件中关于服务承诺、服务标准的评分办法和标准没有细化量化,违反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
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四条“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有关规定。
  (五)本厅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海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琼财采处〔2021〕11号),认定国信国采(海口)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在儋州市人民法院信息指挥中心建设项目采购活动中,招标文件中将投标人近三年500万(含)以上信息化项目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或者评审因素”情形,构成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六)本厅于2021年12月31日依法向国信国采(海口)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海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琼财采告〔2021〕27号),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厅在陈述、申辩期内未收到国信国采(海口)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申辩书。
  二、处罚决定和处罚依据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本厅对当事人国信国采(海口)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给予警告的处罚。
  三、权利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厅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
  2022年1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
  暂行办法
  (财库〔2014〕214号)
  第二十四条 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磋商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审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评审时,磋商小组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响应的文件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供应商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10%至30%。采购项目中含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其项目属性。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和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规定范围外设定价格分权重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磋商文件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的价格为磋商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磋商报价得分=(磋商基准价/最后磋商报价)×价格权值×100
  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去掉最后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行政处罚告知书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