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伟、宁乡市应急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3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新平罗柏寒周永 
【审理法官】肖新平罗柏寒周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汤伟;宁乡市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汤伟宁乡市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汤伟 
【当事人-公司】宁乡市应急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昌道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昌道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昌道刘尚 
【代理律所】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汤伟 
【被告】宁乡市应急管理局 
【本院观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
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上诉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并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且处罚未超过法定内容和幅度,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遗漏其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经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将处罚决定的内容分开表述,但被诉行政行为只有一个,即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从整体上进行审查,而不是分项进行审查,不属遗漏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销售行为不属经营行为,理由明显不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其违法行为属情节轻微的情形,没有事实根据,同时,该项理由否认行政机关对是否属情节轻微具有行政裁量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其行为属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处罚对象限于单位,不包括个人,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幅度起点为10
万元,上诉人主张其被罚10万元畸重,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汤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36: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7日凌晨,宁乡市应急管理局接到众举报,获知宁乡市历经铺街道南太湖社区沩江河边有违法销售甲醇汽油危化物品点,宁乡市应急管理局遂联合宁乡市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对举报地点进行查证核实,发现买受人喻雄正从汤伟改装的面包车(湘A×××某某号)内油罐中灌装汽油与甲醇混合液体至铁桶,因汤伟不能当场提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宁乡市应急管理局当即责令汤伟暂时停止经营活动并扣押汤伟销售的甲醇和汽油混合液体及灌装设备,同时对汤伟销售的甲醇和汽油混合液体进行了抽样封存,随后,宁乡市应急管理局对喻雄和汤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6月7
日,宁乡市应急管理局向汤伟作出并送达了(宁)应急查扣(2019)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同年6月10日,宁乡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喻雄和汤伟就汤伟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事实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6月19日,宁乡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和汤伟一道将封存抽样的甲醇和汽油的混合液体送至湖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同年7月1日,湖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混合液体闭口闪点59℃。同年7月11日,宁乡市应急管理局对汤伟作出并送达了(湘长宁乡)安监历经铺街道罚告(2019)nxxyz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汤伟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时亦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汤伟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宁乡市应急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同年7月23日,宁乡市应急管理局对汤伟作出了(湘长宁乡)安监历经铺街道罚个[2019]nxxyz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汤伟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为由,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责令汤伟停止经营活动,对经营销售的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和危险化学品混合物没收,并处人民币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25日,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汤伟。汤伟不服上述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行政处罚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宁乡市应急管理局7月23日作出的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汤伟上诉称:一、一审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撤销没收违法所得"“撤销停止经营活动"这两项诉请未予审查。二、《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相关条文已区分“销售"和“经营"的概念,在“经营"概念不确定的情况下,其定义应当由国务院解释,一审直接将“销售"等同于“经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未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一审对此应当审查而未审查。上诉人未实际交易即被抓,交易对象仅案外人喻雄一人,当次交易无违法所得,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77条第3款的处罚对象是单位,上诉人作为个人不应当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只适用《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而未适用《行政处罚法》,直接处罚10万元,属滥用职权。四、上诉人被处10万元,显失公正,一审存在畸重、同责不同罚、未考虑被罚者实际承受能力等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汤伟、宁乡市应急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01行终3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伟。
     委托代理人陈昌道,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金洲大道宁乡市政府大楼主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鹏飞,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戴文。
     委托代理人龙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伟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9)湘8601行初7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7日凌晨,宁乡市应急管理局接到众举报,获知宁乡市历经铺街道南太湖社区沩江河边有违法销售甲醇汽油危化物品点,宁乡市应急管理局遂联合宁乡市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对举报地点进行查证核实,发现买受人喻雄正从汤伟改装的面包车(湘A×××某某号)内油罐中灌装汽油与甲醇混合液体至铁桶,因汤伟不能当场提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宁乡市应急管理局当即责令汤伟暂时停止经营活动并扣押汤伟销售的甲醇和汽油混合液体及灌装设备,同时对汤伟销售的甲醇和汽油混合液体进行了抽样封存,随后,宁乡市应急管理局对喻雄和汤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6月7日,宁乡市应急管理局向汤伟作出并送达了(宁)应急查扣(2019)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同年6月10日,宁乡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喻雄和汤伟就汤伟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事实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6月19日,宁乡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和汤伟一道将封存抽样的甲醇和汽油的混合液体送至湖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同年7月1日,湖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混合液体闭口
闪点59℃。同年7月11日,宁乡市应急管理局对汤伟作出并送达了(湘长宁乡)安监历经铺街道罚告(2019)nxxyz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汤伟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时亦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汤伟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宁乡市应急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同年7月23日,宁乡市应急管理局对汤伟作出了(湘长宁乡)安监历经铺街道罚个[2019]nxxyz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汤伟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为由,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责令汤伟停止经营活动,对经营销售的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和危险化学品混合物没收,并处人民币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25日,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汤伟。汤伟不服上述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