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工作机制探索
作者:郑艳 李涛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0
        在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相关的理论研究起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国家经济有了飞跃式的发展,社会保障制度逐渐完善,一批学者从国家补偿角度,纷纷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展开了学理论证,同时,亦从实证角度对其立法体系、制度设计建议献策。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通知》,要求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承担社会责任,积极探索制度层面建设,结合本地检察工作实际,规范本地救助工作。
        关键词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 救助 保障人权 恢复性司法
        作者简介:郑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副处长;李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52-02
        一、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界定与内涵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主要是指针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被害人所开展的,包括但不仅限于法律援助、物质救助,心理干预救助、特别程序设置等工作,在双向保护原则之下开展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同样要求在救助工作中尊重未成年的心理、生理特点,将其与成年刑事被害人区分对待,同时也决定了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区别于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不同之处。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工作,之所以采用救助一词,主要是考虑到2007年部署的研究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与之相适应。在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理论中,不同专家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定性有着不同的解读,如社会福利说从人道主义考虑,国家应通过提高社会福利保护弱势体利益;而国家责任说则提倡国家应对未尽之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承担责任,因此要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所建立的少年司法因具有极强的包容性,不可能只用一种理论去作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理论依据,其少年司法视角之下,探讨这些理论都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因此,应在探讨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之定性时,摒弃单一化的思考,而采取多元化思考,采各家理论之所长,使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具有更丰富的内涵。
        二、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意义以及可行性
        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救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它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基本权利,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是检察机关保障人权的必要要求,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具体表现,是维持社会稳定的基础。同时也更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避免被害人为获取赔偿而与犯罪嫌疑人私了,防止以钱买刑情况滋生,维护司法机关社会公信力。
        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通知》等文件都要求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承担社会责任,积极探索制度层面建设,结合本地检察工作实际,规范本地救助工作。少年司法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试验田和先锋军,通过建立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制度,总结经验,将更有利于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并为公权部门树立良好典范。而率先在未检部门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主要有以下优势:
        首先,检察机关工作包括批捕、起诉、法律监督、预防犯罪等众多职能,其工作贯穿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司法环节, 相对于公安、法院仅仅涉及诉前或者诉后,检察
机关开展救助可以保障救助及时性、连贯性,从而避免救助工作产生限于断档,从而影响救助工作的有效性。
        其次,检察机关相对于公安、法院更具有社会资源优势,并已经就如何挖掘、整合社会资源积累了经验。在过去的三年中,北京市各级检察院未检处均普遍与社工事务所、心理咨询等社会专业机构合作,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展开社会调查、跟踪帮教、心理救助等工作,总结了宝贵经验,而这些经验对于开展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有着积极的指导。
        最后,检察机关通过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正确处理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案件当事人与社会的关系,将提升检察机关在人中的公信力,提高社会体对司法活动的信任和期待,也将推动恢复性司法的建设,有助于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机制的探讨
        (一)明确检察机关开展救助工作的发展方向
        明确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发展方向,是设计救助工作机制的前提条件,通
过指导思想确立和明确,从而确定具体制度内容设计的基础。从救助工作的本意上来讲,是出于保护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益,但由于目前很多人并未将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与成年人刑事救助工作区别看待,因此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仅仅理解为经济方面的求偿权,而从救助工作的操作性来讲,通过经济方面的补偿是最方便、最容易见成效的一种工作方法。但是,我们认为,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所享有的权益应作更深层次的理解。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主要是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规定,以及儿童福利制度与少年司法两项制度得以实现。而通过单纯的经济补偿并没有充分考虑未成年的身心特点,忽视了未成年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产生的精神痛苦,社会关系破碎,家庭关系受到影响。而现如今,提倡恢复性司法理念,彰显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加强其司法参与力度,修补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帮助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从生理和心理的创伤中走出,恢复他们对社会秩序和法律的信心,显然已经成为新的救助理念,成为未成年刑事救助工作新的发展方向。
        (二)明确检察机关开展救助工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系少年司法所应遵循的指导原则,在未成
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中,该原则显得更加重要。因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已经收到犯罪嫌疑人的侵害,如不能给与其最大限度的,有效的救助,则有可能其合法利益继续处于被损害的状态,难以走出被害人的心理阴影,如再遭遇来自于司法程序不当所产生的二次伤害,很有可能使其在心理上对法律产生怨恨,从而走向恶逆变
        2.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是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指导这整个司法过程的进行。面对司法,未成年显得比成年人更为敏感。保证整个司法过程中程序依法实施,裁决公平公正,这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本身就是一种心灵救助。公平正义原则的贯彻,能够使被害人对于法律与司法机关产生信任。而信任的产生无疑是后期救助工作顺利进行的良好基础。
        3.先行救助原则。先行救助原则所要保障的系救助的及时性。刑事案件审结周期长,如果等待事后补偿,在案件审结之前,未成年的合法利益处于保护真空,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也成为白条一张。因此,要将我国现行的时候补偿理念转变为先行救助理念。先行救助原则也包含着及时性的要求,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案件的办理期限应尽量减少,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申请救助的审批程序应当简化,使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可以得到今早的救助。
        4.普遍救助原则。由于存在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的局面,不同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实践救助中,对救助对象的适格条件设置不一,但总体来说,刑事被害人救助门槛设计偏高。以最高检出台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为例,其第四章第一节第3*123条对救助范围有明确规定:对不起诉案件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给予救助:(一)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重伤,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二)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基本规范》将刑事被害人救助限定于不起诉案件,属于典型的事后补偿,与少年司法的先行救助理念相违背。检察机关如果在案件结束之时再去审核、开展相关救助工作,无疑是无法做到及时、有效性的救助。
        5.专业化救助原则。如姚建龙教授所言: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应满足的六个不同的需求,包括诉讼程序需求,观护的需求,身心康护的需求,就学需求,就业需求,家庭需求。而这些需求中,检察机关可以发挥作用的为涉及到诉讼程序。公检法三家无法提供除诉讼程序需求以外的支持,为使儿童利益最大化,所以要求社会支持体系的介入,以专业化、科学化的态度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
        注释:
        该理论将刑事被害人归于社会弱势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