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我国的精神鉴定启动程序采取职权主义模式,公检法机关享有决定权,而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的近亲属仅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这在精神鉴定结果可以决定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无疑使得被告的诉讼利益处于不利境地。死刑案件秉持“少杀、慎杀”原则,建立死刑精神鉴定强制提起程序可以成为全面改革我国精神鉴定制度的试验田,为人权保护作出进一步努力。
关键词:死刑;精神鉴定;强制提起
中图分类号:D91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106-02
作者简介:杨倩雯(1994-),女,江苏张家港人,南京师范大学本科在读。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暂行)》将精神鉴定称为法医精神病鉴定,即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
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鉴定的结果是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性证据,因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中国现有制度之下,只有公检法机关享有启动程序决定权,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的近亲属仅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没有初次鉴定的申请权以及申请被驳回后的救济权。近年来引起广泛争议的邱兴华案、杨佳案等都体现了嫌疑人合法权利无法保障的情况,全面改革我国精神鉴定制度、规范鉴定程序、给予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武器已经变为法治社会一项急迫的要求。其中,建立死刑精神鉴定强制提起程序成为重中之重。下文将从强制提起程序的必要性、强制提起程序限于死刑案件的原因以及反驳民众对该项制度的误解等三方面分析制度建立的可能性。
一、精神鉴定强制提起程序之必要性
首先,从权利角度分析。宪法原则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限于,人权保障的对象是人,不局限于普通民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在其中。甚至因为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情况,他们的人权保护情况更加需要受到关注。生命权是人权的最重要内容,每个人的生
命权都需要得到尊重,既然夺取他人生命是不正当的,那么国家夺取人的生命就具有正当性吗?笔者认为,死刑制度的存在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国家行使其刑罚权尤其是死刑权力时应当有足够的理由,若嫌疑人、被告人在行为当时不具备控制、辨识能力,即能够排除国家行使权力。
其次,从刑事政策角度分析。《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明确了我国办理死刑案件的原则:“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建立死刑精神鉴定强制提起程序符合这几个原则,既能够达到“少杀、慎杀”,又可以“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1]
再次,从心理状态分析,精神异常的犯罪嫌疑人比正常人更容易受到警察强迫的影响。[2]与正常人相比,精神病人的心理状态比较不稳定,在羁押审问期间容易受到环境的影响。他们对于警察审问时严厉的措辞、威胁性的肢体语言更加敏感,因而作出虚假陈述、放弃自己合法程序权利的可能性更高。
最后,从实践角度分析。一方面办案人员、检察官、法官在是否进行精神鉴定问题上享
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另一方面他们与普通大众一样,不具备精神病鉴定的专业知识,许多精神病不能简单地从外在表现分辨,也许公检法机关可以辨识出一个智力迟缓的人,却没有能力分辨更多的如心境障碍、神经症等不明显的精神疾病。如果患有这些疾病的人不能得到精神鉴定从而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他们而言无疑是不利且不公正的。
二、强制精神鉴定限于死刑案件之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为了有效且全面地保护每个人的权利,对每一位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鉴定更符合人权的要求。但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在目前看来这显然不具备可行性,因此只能在一部分案件中进行精神鉴定。死刑案件相较于其他案件,有以下几点不同:
第一,死刑具有不可逆性。判决执行死刑后,即使事后再发现被告人曾有精神病史,犯罪当时可能无法认识、控制自己的行为,或许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也无济于事。生命不可重来,再多的赔偿也换不回人的性命。
第二,死刑案件在中国适用快速处理程序。美国的死刑囚犯在判决后即使不上诉也有一段漫长的牢狱生活,更不用说死囚们还享有对其定罪量刑进行多次复审的权利。与此不同的
是,中国的死刑案件一旦终审完结,尤其是已经经过最高法院死刑核准的案件,再审程序的启动非常困难,并且死刑执行快速,几乎不可能出现等待10年、20年再执行死刑的情况。有基于此,中国的死刑案件需要更加慎重。
第三,死刑案件受到的社会舆论压力大。死刑案件比一般的盗窃、抢劫等更能吸引人们的注意力,社会舆论也更加关注。出现恶性杀人案件时,舆论导向倾向于同情受害者家属、严惩杀人凶手,而公检法机关往往顶不住巨大的社会压力,快速结案以求缓解社会矛盾。当此之时,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已经不再重要,个人的合法程序权利需要为整体社会的和谐作出让步。
综上所述,死刑案件比一般案件刑罚更严厉、处理速度更快、社会舆论压力更大,并且死刑案件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具有占比较小、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判刑法益侵害最大等特点,这些特点为先将强制精神鉴定制度局限在死刑案件提供了理论上的合理性。
三、误解死刑强制精神鉴定制度
对于死刑精神鉴定强制提起程序,有不少人提出反对意见,其中重要的一个理由是受害者家属无法从该项制度中获得精神慰藉,正义无法得到伸张。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就1997-2011年3720例鉴定数据来看[3],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是“只要经过精神鉴定,就可以逃脱惩罚”。3000多例鉴定中,无精神病鉴定结论仅次于精神分裂鉴定结果,处于第2位;而在有精神病鉴定结果中,又有56.6%被鉴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这个比例看起来似乎不高,但要注意的是,我国启动精神鉴定前提是通过公检法机关对嫌疑人、被告人外在行为的判断,仅在被认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时才决定进行鉴定。从这个角度想,就可以得知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受到了其应受的刑罚处罚。
《刑法》第18条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过鉴定确定患有精神病,并不意味着逃脱刑罚。我国刑法仅就“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形免除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余情况下精神病人仍需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
因此笔者认为通过精神鉴定免除死刑的精神病人并非受到惩罚,他们在另一个地点用余生去偿还所犯下的罪行,这样的惩罚也许对于一些人而言比死刑更加可怕。通过死刑强制精神鉴定制度与强制医疗程序的衔接,我们既可以充分有效地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又能够达到法律要求的正义目的。
四、结语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中国在刑事案件中进行精神鉴定的比例明显较少,这与我国精神鉴定制度采取“司法官启动制”有关。一方面由公检法机关控制精神鉴定启动决定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讼不必要的拖沓;另一方面国家权力机关垄断精神鉴定的途径,使得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此外,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施行至今)中国尚无其他专门性立法,而《刑事诉讼法》对精神鉴定的一些规定没有全面完善的制度配合也无法真正发挥效用。中国建立完整的精神鉴定制度已迫在眉睫。在此之前,笔者认为建构死刑精神鉴定强制提起程序可以成为改革的试验田,尝试打破政府机关独占鉴定启动决定权的现状,为后续进一步的制度建设提供经验和基础。
[参考文献]
[1]严星.从熊振林案看我国死刑精神鉴定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9(21):107.
[2]郭志媛.死刑案件精神病鉴定的程序保障:立法缺失与完善建议——兼评新相关规定[J].政治与法律,2012(09):35-43.
[3]吕盼,刘建梅,胡俊梅.3720例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案例分析[J].华西医学,2014(08):1525-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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