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教育教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培训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是中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是《宪法》之下的一部国家基本法律。在中国教育法律体系中,《教育法》处于“母法”的地位,又有“教育宪法”之称。对国家兴办教育事业起着总纲的作用,是教育法律、法规产生的直接依据。
《教育法》包括十章84条: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则
一、《教育法》颁布与实施的意义:
《教育法》的颁布与实施,是关系到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和社会主义社会历史命运的一件大事。也是中国教育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它标志着中国教育工作进入了
全面依法治教的新时期。对于进一步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中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办学方向,巩固和深化教育改革,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快教育法制建设的进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在中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并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二、《教育法》的立法宗旨:
《教育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素质,是制定《教育法》的重要立法宗旨。
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根本目的是“提高民族素质”。所谓“素质”,是指人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包括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两大方面的一系列基本的素养和品质的总和。素质就其构成的要素来说,包括身体素质、思想素质、政治素质、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心理素质等。所谓素质教育,就是提高人的身体的、思想的、政治的、道德的文化的和心理的等诸方面素质而进行的基础性教育。《教育法》这一规定,是把《宪法》规定的 “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
平”进一步上升为“提高全民族素质”,这是中国教育的办学指导思想在立法上的重大进展。它将使中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应试教育”从立法上保障转变到“素质教育”的轨道上来。
三、中国教育的基本原则
有9项原则:1、重视德育的原则2、继承和吸收优秀文化成果的原则3、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原则4、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5、教育机会平等原则6、特殊扶持和帮助原则7、中国的教育改革和发展以及支持和鼓励教育科学研究的原则8、运用汉语言文字和推广普通话的原则9、奖励原则
《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这一条是关于德育工作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德育的重视。
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教育法》中的“学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包括具有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成人学校,以及其他专门实施学历性教育的教
育机构。“其他教育机构”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实施非学历性教育的教育机构,如各种职业与技术培训机构、培训中心,以及实施扫盲教育、文化补习教育、社会文化教育的教育机构等。习惯上,人们常把“其他教育与机构”也称作“学校”,如“书法学校”、“老年大学”等。一般情况下,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相同的,只有在设计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以及国家对学校有特殊的优惠政策和特别要求时,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相区分才具有实际意义。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的权利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
《教育法》第29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我们主要学习其中的第三项和第四项。
第三项规定:“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一义务首先要求学校自身的行为不得侵犯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如不得克扣、拖欠教职工工资,不得拒绝合乎入学标准的受教育者入学等;其次,当学校以外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侵犯了本校人员的合法权益时,学校应以合法方式,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违反行为的当事人,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有助于形成良好的教育教学关系,保持稳定的校园秩序。
案例:
某校初二班学生林某,一天下午课间休息时,在操场上和本班同学疯闹,扔小石子时打到了本班同学孙某身上,孙某不容解释,就给了林某两拳,林某非常生气,中午放学告诉了家长。下午正当老师兴致勃勃讲课的时候,林某的家长驾着酒劲来到学校,骗过门卫来到班级,不容分说把孙某叫到室外,对孙某拳打脚踢,致使孙某的脸部受伤。经老师和同学们多方劝解,林某的家长才住手。这时,老师及时报告校长,校长叫林某的家长到办公室解决问题,林某的家长说:“不用你们管”,随后扬长而去。为了保证学校良好的教学环境和学生的
人身安全,校长在解决不了问题的情况下立即报案。并且安排相关的教师和学生把孙某送进了医院。此时孙某的家长知道了孩子被打的情况之后也纠集一伙人来到学校实施报复,被(已到校)公安人员及时制止,没有酿成大患。事后,孙某的家长认为林某的家长私自闯入班级,这是学校管理上的失误,并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起因是孙某在课间休息时与林某发生摩擦,并且不容解释就打了林某,责任在于孙某。林某在没有向老师汇报之前告知家长,致使林某的家长到学校实施报复;林某的家长已经在学校门卫签字(说是自己的孩子有急事),学校管理上不存在漏洞。案发后,校长及时安排老师和同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且及时报案,致使孙某的家长的报复计划没有得逞,学校已尽到监护和照顾的职责。这个突发事件,从案发到结束,学校相关的领导和教师都各尽职责,把事件的危害降到最低的限度。事实证明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之处。孙某的身体受伤,并非学校的过错,鉴于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造成的损失可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在法院的调节和学校领导耐心的说教下,林某的家长终于承认了错误,愿意承担孙某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校长依法维护了学校的合法权益。 本案例是学生伤害案件。所谓学生伤害案件,
是指在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各类事故。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学生伤害事故可分为三种:学校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过错事故。从本案的过程来看,属于学校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但长期以来,社会上一直认为,凡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理由是: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所以学生一旦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不管学校有没有过错,家长就要求学校进行赔偿,把学校推上被告席,这是不正确的。2001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十七条规定: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除外。”由此可知,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本案中,学生与学校也没有委托责任。所以学校不承担责任。另外,学校在这起案件中,没有过错,学生的伤害是在教师的间接管理之下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事故的发生是老师和学校无法预料和及时制止的,学校和老师已尽到了管理、保护的责任,事件的发生是由孙某的违纪行为造成的。所以,法院认可了校长的辩护,判学校无过错即无责任。
《教育法》第29条第4款:学校有“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 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的义务,这是我国教育史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学生的学业成绩受法律保护 。
“以适当方式”,如组织教师家访,与学生个别谈话,学校设立“家长接待日”、“家长会议”等合法的、正当的方式。不得采用非法的、不适当的方式,如采取“考试成绩排队”、“公布”等。
所谓“提供便利”,首先学校不得拒绝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学业成绩、在校表现等情况的要求;其次,学校要把此项工作视为自己必须履行的义务,要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行使此项知情权。
五、受教育者
是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登记注册、正在接受教育的学生和其他公民,包括中国公民和来华留学的外国公民;包括青少年儿童,也包括中年人和老年人。教育对象始终是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教育活动的积极参与者。在教育法律关系上,受教育者区别与其他教育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履行特定的义务。《教育法》用专章把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法定化,并规定了国家对各类受教育者权利的保护义务和保障措施。这对普及教育、保障受教育者健康成长具有重要的教育意义。
(一)受教育者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教育法》第9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
《教育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这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一条重要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教育者在教育过程的各个环节享有平等的权利。
受教育权的含义: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为接受教育,要求国家做出相应的行为的权利,即公民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包括上课权、教学设施使用权、获得公正评价权。
案例2:2000年11月20日,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社旗镇13岁的男学生小赵,上数学课时不遵守课堂纪律并与数学课老师顶撞,该老师把他交给班主任处理,班主任又把他交学校党支部书记处理,书记对小赵进行了批评后,班主任又把他送回其爷爷。次日和第三日,小赵多次学校要求返校上学,学校虽未明确表示不让小赵上学,但也未同意小赵立即上学,而是把小赵向数学老师认错作为上学的前提条件。小赵家长向县教委上访,该校仍未明确表态让小赵上学。2001年春季,小赵将学校告上法庭。社旗县法院判决学校向小赵书面赔礼道谦,赔偿小赵经济损失500元。本案受理费29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3
00元。
案例3:陕西省铜川市某中学高一年级二班学生王文生,6月2日到学校上课时,内套一件被青年们称为“一把火”的红衬衫,被班主任孙澍发现,当即责令脱掉。自尊心很强的王文生坚持不当众脱衣,孙澍把其赶出课堂,并未向家长通报情况。直到6月14日晚入睡前,王文生才对奶奶说:“老师欺负我,我他讲理去。”次日早7时半左右,王文生在铜川市公园投湖身亡。
本案中,孙老师是否应承担责任呢?如需承担,又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呢?先来看看孙老师的管理依据,在《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穿戴整洁、朴素大方,不烫发,不染发,不化妆,不佩戴首饰,男生不留长发,女生不穿高跟鞋”。可以看出引发事件的诱因是“一把火”的红衬衫,孙老师认为其违背了“朴素大方”的原则,勒令其脱掉。目前,我国学校为了达到一定的教育目的,大多都对在校学生的服饰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如:不准穿“奇装异服”等诸如此类的规定。在校学生有遵守这一规定的义务,并且,这种标准是全靠老师自己来把握的,由于老师和学生对服饰审美视角的差异,极易引发此类“摩擦”。正是这种差异致使孙老师把学生“赶出”了课堂,至此,事件开始发生“质”的改变,孙老师的行为侵犯了学生
王文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受教育权包括许多方面,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听课的权利。只要学生没有扰乱课堂秩序,不影响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那么,该生就有权听课,就不能剥夺该生的受教育权。在本案中,学生王文生穿了一件红衬衣,这一行为并不影响课堂秩序,以此为由,孙老师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让学生上课,其做法无疑是侵犯了学生王文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孙老师应承担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责任。其行为并非是学生王文生自杀的主要原因。王文生自杀主要是他自己心理承受能力太差,不能正确对待教师的要求。即使教师的要求不合理,他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去解决,根本不必走自杀的绝路。因此,不能把王文生的自杀完全归咎于孙老师。对孙澍可以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试想,若当初孙老师有高度法律意识,再讲究一点教育的艺术性,就可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如:先让学生上课,等下课后再该生单独沟通、交流认识,使问题化解在“隐蔽”状态下,既有效解决了问题,又避免了悲剧的产生。再若,在平时的教育管理中始终保持畅通的学生“申诉”通道,试想结果又会怎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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