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79.09.13
【文 号】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2号
【施行日期】1979.09.13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发布日期:1989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1989年12月26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二号 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护环境的文章
  第四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五章 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关于“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是: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
  第五条 国务院和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在制定发
展国民经济计划的时候,必须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必须作出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解决。
  第六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或者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
  第七条 在老城市改造和新城市建设中,应当根据气象、地理、水文、生态等条件,对工业区、居民区、公用设施、绿化地带等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有计划地建设成为现代化的清洁城市。
  第八条 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 凡进入或者经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人和外国的航空器、船舶、车辆、物资、生物等,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十条 因地制宜地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增加植被,防止土壤侵蚀、板结、盐碱化、沙漠化和水土流失。
  开垦荒地、围海围湖造地、新建大中型水利工程等,必须事先做好综合科学调查,切实采取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措施,防止破坏生态系统。
  第十一条 保护江、河、湖、海、水库等水域,维持水质良好状态。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禁止灭绝性的捕捞和破坏。
  严格管理和节约工业用水、农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十二条 开发矿藏资源,必须实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利用,严禁乱挖乱采,妥
善处理尾矿矿渣,防止破坏资源和恶化自然环境。
  第十三条 严格遵守国家森林法规,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进行合理采伐,及时抚育更新,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
  大力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地,绿化沙漠区和半沙漠区,绿化村庄、城镇和工矿区。要充分利用工厂、矿区、学校、机关内外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一切零散空地,植树种草,实现大地园林化。
  第十四条 保护和发展牧草资源。积极规划和进行草原建设,合理放牧,保持和改善草原的再生能力,防止草原退化,严禁滥垦草原,防止草原火灾。
  第十五条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资源。按照国家规定,对于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严禁捕猎、采伐。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六条 积极防治工矿企业的和城市生活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声、震动、恶臭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七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积极试验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
  加强企业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对于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要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需要排放的,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时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要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要限制企业的生产规模。
  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
  第十九条 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机动车辆、船舶等,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有害气体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大力发展和利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沼气、太阳能、地热和其他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能源。在城市要积极推广区域供热。
  第二十条 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船舶向国家规定保护的水域排放含油、含毒物质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防止工业污水渗漏,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逐步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净化设施。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合理利用污水灌溉,防止土壤和作物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城市和工业噪声、震动的管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都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
  第二十三条 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要积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并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施。劳动环境的有害气体和粉尘含量,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