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1.22
【字 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施行日期】2022.06.05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5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月22日
 
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1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遵循绿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生
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健全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落实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人员。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港务、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本市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根据需要建立跨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机制,协商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同、资源共享和规则对接。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生态保护、环境管理、污染治理、应对气候变化、环保科研与产业等领域,组织开展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合作和交流,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检查、联动执法、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协调处理等工作。
  第九条保护环境的文章 单位和个人依法有享受良好生态环境、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权利,有权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十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倡导绿生产生活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中、小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列入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实践,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适当开设公益性的生态环境教育节目、栏目,定期发布生态环境公益广告,开展生态环境公益宣传教育。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展生态环境公益宣传。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和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实验室等场所建立生态环境教育基地,向社会提供生态环境教育服务。
 
第二章 保护优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生态环境状况,编制、发布、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并作为规划资源开发、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城镇建设以及重大项目选址的重要依据。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定期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考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划定大气、水、声等环境功能区划,明确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管控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作出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分析、预测和评估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和建议等内容。
  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应对气候变化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作为制定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的重要内容,制定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采取措施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工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会同有关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基础设施建设、水安全、灾害防御、产业发展、金融等领域落实应对气候变化要求,推进温室气体和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