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都桂城村镇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开展个人贷款业务,加强个人经营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有效控制信贷风险,促进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经营性贷款,是指本行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三条开展个人经营性贷款,应严格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实施贷款全流程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四条个人经营性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经办机构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经营性贷款。
经办机构应加强个人经营性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风险。
第五条开展个人经营性贷款,应严格执行“二到场、四
核对”制度,即办理每笔贷款必须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时到场,认真核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件、贷款审批手续和贷款合同文本,并当场签字。
第六条个人经营性贷款必须严格执行本行授信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统一授信。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七条本行个人经营性贷款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分类管理:
(一)根据贷款对象不同,个人经营性贷款可以分为个体工商户贷款、私营企业主贷款及其他自然人贷款。
私营企业主系指:(1)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3)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二)根据贷款用途不同,个人经营性贷款可以分为专项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两类。
个人经营专项贷款是指本行向从事合法生产经营的个人发放的,用于购建或租赁商用房和机械设备的贷款。个人经营专项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应当是由经营产生的现金流。
个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是指本行向从事合法生产经营的个人发放的,用于满足其经营的企业(泛指经营企业、承包项目、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营主体)流动资金需求的贷款。
第八条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自然人;
(二)借款人在本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
(三)借款人户籍或其经营的企业注册地址在本行经办机构所在地区;
(四)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五)贷款额度、期限及币种合理;
(六)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七)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原则上信用记录逾期不得超过2期6次);
(八)能够提供本行认可的担保措施;
(九)开展个人经营性贷款,原则上应将借款人配偶列为共同借款人;视实际情况,可以将其成年子女、企业其他股东列为共同借款人,特殊情况下由审贷委员会审议并在决议中注明原因。
(十)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满足借款人经营企业流动资金需求的,其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年检连续的营
业执照;特殊行业须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经营资格证明;
(二)企业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有合法稳定的经营收入、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三)企业产权关系明晰、经营管理团队稳定、行业发展前景良好;
(四)企业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五)企业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六)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借款申请第十条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并承诺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一)借款申请书;
(二)合法经营资格证明文件;比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属于特殊行业的,须提供有权机关颁发的经营资格证明;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户口薄;
(四)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或声明文件;
(五)借款人及其家庭收入证明文件,比如,纳税证明、银行对账单等;
(六)借款人及其家庭资产所有权证;
(七)根据具体担保方式,提供担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证明或声明文件,财产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担保
人为企业的,按照本行贷款担保管理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八)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满足借款人经营企业流动资金需求的,还须提供企业相关资料:
(一)企业法律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章程(合伙协议、出资协议)等;属于特殊行业的,须提供有权机关颁发的经营资格证明;
(二)最近一年年度财务报表及即期财务报表;
(三)反映企业经营及收益状况的资料,比如,海关报关单、税收缴纳凭证、电费缴纳凭证、购销凭证、银行对账单等;
(四)反映企业资产状况的资料,比如,资产所有权证、资产入账凭证等;
(五)原则上,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满足借款人经营企业流动资金需求的,须由企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其有权决策机构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
(六)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贷款要素
第十二条业务部门应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个人经营性贷款金额、
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要素。
第十三条个人经营性贷款额度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单一借款人个人经营性贷款最高授信额度不超过1300万元;
(二)个人经营专项贷款额度一般控制在借款人所购建固定资产总额的50%(含)以个人经营性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具体期限应根据借款人的偿债能力、生产经营周期、抵(质)押物价值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五条个人经营性贷款利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基准利率基础上,根据本行现行利率定价政策,把握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结合市场竞争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个人经营性贷款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或分期还本付息。
第十七条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原因及用途:
(一)借款原因主要包括购建或租赁固定资产、临时性财务周转(比如存货、应收账款等资金占用)、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流动资金需求等;
(二)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单笔贷款
用途应当用于借款人相关经营项目,原则上应提供基础交易合同(比如,购销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服务协议等)与上下游客户结算往来凭证等;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贷款;
借款资金不得违规进入资本市场;不得用于委托贷款;不得用于质押、保证金或购买理财产品变相质押。
第十八条开展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应灵活运用“离散式”和“捆绑式”担保模式。
第四章尽职调查
第十九条个人经营性贷款尽职调查应坚持“四眼”原则,采取非现场调查与现场调查相结合、正面调查与侧面核查相结合的办法,把“看品行、算实账、同商量”风控九字诀真正落到实处,不单纯依赖财务报表及各项书面材料,注重分析各项非财务信息因素;不单纯依赖担保方式,侧重分析经营性现金流量。
第二十条个人经营性贷款尽职调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现金流量、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
式;
(五)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信用状况;
(六)担保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其变现能力。
第二十一条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满足借款人经营企业流动资金需求的,应进一步对以下客户经理应按照标准格式,遵循“适用、精炼”原则撰写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对借款原因、还款来源、还款能力、现金流量等进行分析,对业务品种、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偿还方式等提出建议,形成独立的调查结论。客户经理应对调查报告所含信息真实性及调查结论负责。
第二十三条同一客户在3个月内多次发生信贷业务的,经确认客户资信未发生实质性变
化,原调查报告在补充财务信息、货款销售归行信息等情况后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个人经营性贷款不得将调查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二十五条开展个人经营性贷款,应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第五章审查与审批
第二十六条审查人员应对个人经营性贷款调查个人经营性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流量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第二十八条审查人员应对信贷管理系统中记载的授信业务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承担审查责任。审查人员应根据审查与分析结果,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个人经营性贷款遵循“贷审分离、分级审批”原则,确保信贷审查审批的独立性。
第三十条对不予批准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审批人员要说明理由,及时退回报送部门;对未获批准的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部门应及时告知借款人;申请资料原则上不予退回。
第三十一条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
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贷款管理。
第六章协议与发放
第三十二条业务部门应与借款人当面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需担保的应与担保人当面签订担保合同。业务部门应严格执行贷款面签制度。
第三十三条借款合同应采用统一格式合同。合同业务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经办机构应当亲自参与,不得委托第三方办理。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100万元以上授信业务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三十五条业务部门应逐项落实贷款批复要求及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前提条件,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并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审核岗,负责贷款发放与支付审核。
第三十六条实际用款之时,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本行提交书面提款申请及相关交易证明材料(如需);客户经理负责受理提款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放款审核岗以贷款批复和已签订合同为依据,切实履行发放审核职能,审核支付管理
第三十七条经办机构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本行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对贷款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与监控。
本行受托支付是指本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本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八条采用本行受托支付的,放款审核岗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用途;在贷款资金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并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九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放款审核岗应对
借款人在一定时期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应采用本行受托支付方式:(一)贷款金额在折合人民币50万元(不含)以上的个人经营专项贷款;
(二)与本行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单笔支付金额在折合人民币50万元(不含)以上的;(三)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在折合人民币50万元(不含)以上的;
(四)本行认定需要采取受托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贷后管理
第四十一条个人经营性贷款支付后,经办机构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四十二条业务部门应区分个人经营性贷款对象、金额、期限、用途等因素,根据本行贷后管理制度确定贷款检查方式、内容和频度。
第四十三条风险管理部门应对业务部门贷款检查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四十四条业务部门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业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经本行同意,个人经营性贷款可以展期。一年以业务部门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第九章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业务部门应遵循《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银监发〔2006〕69号)合规经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
第四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将相关管理办法对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违规处罚。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四)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五)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六)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八)将贷款调查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九)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十)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十一)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二)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条以存单、国债或者本行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
作质押发放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