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荷叶的特点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映月轩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桂03民终2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凯张芳秦桂珍 
【审理法官】王凯张芳秦桂珍 
【文书类型】判决书 
爵士步
【当事人】秦初宁;李恩华;广西鸣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祖健;龚薪镔;桂林市建筑业协会 
【当事人】秦初宁李恩华广西鸣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祖健龚薪镔桂林市建筑业协会 
【当事人-个人】秦初宁李恩华江祖健龚薪镔 
【当事人-公司】广西鸣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桂林市建筑业协会 
【代理律师/律所】唐午宁广西金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午宁广西金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午宁 
【代理律所】广西金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秦初宁;江祖健;龚薪镔;桂林市建筑业协会 
【被告】李恩华;广西鸣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均为被上诉人单方整理,证据中也没有任何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1、2、4均不予采信。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秦某某因本案委托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某某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
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桂林监理分会中发布有关上诉人的信息,发布的信息文字内容中出现“建筑败类人员”、“垃圾”、“无职业道德”等不良评价字眼,而该流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开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不当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对上诉人的名誉产生了负面影响、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桂林监理分会发布致歉声明,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广西区级、桂林市级主流媒体及《建设监理》刊物登道歉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超出了桂林监理分会范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不当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不当行为与其住院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名誉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
人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7:06:57 
秦某某、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民终2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午宁,广西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鸣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南宁鸣发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7-1号泰富大厦第六层6B-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70879503XA。
花儿一朵朵     法定代表人:彭醒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某某。
遗传性心脏病     原审第三人:龚某某。
     原审第三人:桂林市建筑业协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503005072115879。
     法定代表人:杨超灵,该协会会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广西鸣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发公司),原审第三人江某某、龚某某、桂林市建筑业协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
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已承认在“桂林监理分会”以鸣发公司名针对上诉人发布了“建筑败类人员”、“垃圾”、“无职业道德”、“像这种垃圾封杀”、“涉嫌”等内容,已构成对上诉人的名誉侵权。该信息被浏览、留言、传播,致使上诉人的名誉、精神、财产受损,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在承认错误,不足以消除已给上诉人造成的负面影响,不足以弥补已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财产损失。且本案与在公告案例2001年第5期中公布的典型案例及公布的指导案例143号具有相似性、类同性,一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类案不同判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也与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龚某某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鸣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某某、桂林市建筑业协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理财收益率
原告诉称     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在桂林监理分会和桂林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局)书面承认恶意诽谤、污蔑、侮辱原告的错误,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判令二被告在广西区级、桂林市级主流媒体及《建设监理》刊物登道歉信,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13.79元;6.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工资按8000元/月,暂计80000元(自2019年12月起,暂计至2020年9月,并计至诉求1-4项中任何一项最后完成时止);7.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原告秦某某与鸣发公司桂林分公司签订《聘用注册监理工程师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期限1年(合同期满前30天,双方无异议自动续期)等。2016年6月27日,被告鸣发公司颁发《总监任命书》(南鸣发任字【2016】第029号),任命秦某某为恒大江湾项目1某-49某楼、值班室及地下室工程主体及配套施工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该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2016年6月30日,鸣发公司桂林分公司(甲方)与秦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每月按时按8000元/月(税后)的工资支付给乙方等。2017年10月31日,被告鸣发公司出具《解聘证明》,载明,秦某某因合同到期,从2017年11月1日起正式与鸣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认真负责,没有违反职业道德等行为。2018年7月17日,建设单位桂林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鸣发公司桂林分公司向桂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关于先行开展恒大江湾项目相关验收的报告》,就恒大江湾项目原总监秦某某(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投诉的恒大江湾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代某某签署工程资料的情况,申请先行为恒大江湾项目白档案预验收、归档及竣工备案手续。2019年12月2日,被告李某某在桂林监理会分会先后发布了《关于先行开展恒大江湾项目相关验收的报告》、“敬请各监理单位不要再聘请这样建筑败类人员了。”、“葛总,这种垃圾你就不要认识了。”、“像这种垃圾封杀。”、《传票》[(2019)桂0305民初1430号]、“他得不到钱,退出
公司后就去起诉我”、“这种垃圾太无职业道德了”、《民事裁定书》[(2019)桂0305民初1430号]、“第一次输了,7月份又起诉一次”、“后来觉得无法取胜,申请撤回起诉”、“为了不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在此真心希望各监理公司不要再聘请这种垃圾了。”等信息,其中,《民事裁定书》[(2019)桂0305民初1430号]载明,原告:秦某某(本案原告)、被告:鸣发公司桂林分公司、鸣发公司,被告李某某发布上述信息后有1人留言:“介绍给我认识下,不认识”、“你讲了算”,1人留言:“我们两家受害的@鸣发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