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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梅、肖冬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非主流个性名字
【审理法院】甲状腺结节是什么引起的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8 
【案件字号】(2022)鄂08民终2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俊蓉吴琼刘俊 
【审理法官】丁俊蓉吴琼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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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春梅;肖冬梅;周连金 
【当事人】陈春梅肖冬梅周连金 
一个人走夜路【当事人-个人】陈春梅肖冬梅周连金 
【代理律师/律所】姚青山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青山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青山  七女
【代理律所】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春梅 
【被告】肖冬梅;周连金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5万元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是多少;2.2018年2月10日陈春梅向肖冬梅转款2万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若是偿还本案借款,是用于偿还借
款本金还是利息。1.2016年12月13日陈春梅出具的5万元借条上明确载明“月利息0.02分”,周连金、肖冬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借条上约定利息的含义,但周连金、肖冬梅对此未提出异议。(2021)鄂0804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生效判决中认定2018年2月10日陈春梅向肖冬梅转账2万元系陈春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的其与李道新的共同借款,即2018年2月10日陈春梅向肖冬梅转账20000元系偿还的另案款项而非本。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违约金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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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一审委托荆门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2021年5月26日调解委员会对陈春梅进行了调查,调查记录载明陈春梅的如下陈述:“原来我(陈春梅)已还了7万元,总共只借了9万元,我认为本金没有那么多。”    还查明,周连金、肖冬梅另案起诉李道新、陈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已立案,案号为(2021)鄂0804民初1020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1)鄂0804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生效判决中认定2018年2月10日陈春梅向肖冬梅转账2万元系陈春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的其与李道新的共同借款,即2018年2月10日陈春梅向肖冬梅转账20000元系偿还的另案款项而非本案款项,陈春梅关于2018年2月10日其向肖冬梅转款2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2016年12月13日,周连金、肖冬梅向陈春梅出借款项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02%。2017年3月24日,周连金、肖冬梅向陈春梅出借款项4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8年8月16日陈春梅偿还本金50000元,此时案涉50000元借款的本金清偿完毕,下欠利息203.67元。2018年12月10日陈春梅还款15000元,扣减利息203.67元后,还偿还4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14796.33元后,下欠本金25203.67元。2018年12月21日陈春梅偿还本金5000元,下欠本金20203.67元。    案涉4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陈春梅应偿还周连金、肖冬梅借款本金20203.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203.67元为本金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陈春梅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    二、陈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周连金、肖冬梅借款本金20203.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203.67元为本金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周连金、肖冬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7元,减半收取1098.5元,由陈春梅负担426.7元,由周连金、肖冬梅负担6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陈春梅负担1098.5元,由周连金、肖冬梅负担10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陈春梅预交2197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陈春梅1098.5元,周连金、肖冬梅还应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5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38: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年金、肖冬梅系夫妻关系,陈春梅与周年金、肖冬梅系亲属关系,陈春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年金、肖冬梅借款。2016年12月13日,陈春梅向周年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年金现金五万元(¥50000.00元),月利息0.02分,借
款时间1年。2017年3月24日,陈春梅向周年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年金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周年金、肖冬梅于借条出具当日向陈春梅转账支付了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40000元。    2018年2月10日,陈春梅向肖冬梅转账共计20000元。2018年8月16日,陈春梅向肖冬梅转账50000元。2018年12月10日,陈春梅向肖冬梅转账共计15000元。2018年12月21日,陈春梅向肖冬梅转账5000元。以上合计9万元。    一审诉讼中,肖冬梅自认陈春梅于2018年8月16日转账的5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另外20000元还款是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算的,刚刚好是2万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连金、肖冬梅向陈春梅实际提供了借款,陈春梅亦向周连金、肖冬梅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周连金、肖冬梅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陈春梅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关于利息的计算。首先,2016年12月13日借条载明“月利息0.02分”,周连金、肖冬梅认为借条系笔法错误,0.02即为2分,双方约定是月息两分,即月利率2%;陈春梅认为是月利息0.02分,即月利率0.02%。一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和通常理解,该借条约定利息应为月利率2%。该借条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因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已发生改变,故相应的利息应按尚欠本金数额分段计息。自借条出具之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
4%(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适用周连金、肖冬梅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年利率15.4%。    其次,2017年3月24日借条未载明有利息,周连金、肖冬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故对周连金、肖冬梅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周连金、肖冬梅主张陈春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利率标准有误,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率,故以违约金额,从2021年6月28日(一审立案之日)起按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2018年2月10日的20000元。周连金、肖冬梅认为该款是其另案起诉李道新、陈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还款,陈春梅认为陈春梅在李道新借款案中不是共同借款人是担保人,该款是对本案2017年3月24日借条的还款。根据查明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20000元应为周连金、肖冬梅诉李道新、陈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还款,故本案陈春梅的还款总金额应认定为70000元。    关于本息的还款顺序。因周连金、肖冬梅认可陈春梅于2018年8月16日转账的5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故该款抵扣本金。对2018年12月10日、21日的2万元还款,因双方没有约定本息的还款顺序,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陈春梅的还款应按照先息后本顺序抵扣。
    经核算,关于2016年12月13日的50000元借条,截止2018年8月16日陈春梅尚欠周连金、肖冬梅借款利息为20087.67元,陈春梅于同日偿还了50000元本金,尚欠利息20087.67元。后陈春梅又于2018年12月10日、21日偿还了2万元,根据周连金、肖冬梅的陈述,陈春梅已清偿完该笔债务,故一审对该笔5万元借款不再处理。关于2017年3月24日的4万元借条,陈春梅尚欠周连金、肖冬梅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从2021年6月2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春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连金、肖冬梅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8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周连金、肖冬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7元,减半收取1098.5元,由周连金、肖冬梅负担637.5元,陈春梅负担461元。    二审中,陈春梅提交其与名称张静、雪山西
的聊天截屏打印件1份,拟证明2018年2月10日转款2万元不是为李道新的借款还款,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    周连金、肖冬梅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陈春梅称张静是李道新的办事人员,其对于李道新的还款可能知情,对于陈春梅的还款不一定知情;2.还款发生在2018年2月,张静和陈春梅之间对账时间是2021年12月8日,不一定能还原当时客观事实;3.陈春梅作为共同借款人有义务不通过李道新或者张静自行向肖冬梅还款。    经审核,陈春梅提供该证据手机原始载体供核对,周连金、肖冬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张静在聊天中并未确认2018年2月10日转款2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陈春梅与昵称“雪山西”的聊天中,陈春梅称本金已还完,但“雪山西”对此并未回复,故此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不予采信。    周连金、肖冬梅提交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1020号生效判决书原件1份、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2021)鄂0804民初1020号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第3页中将2018年2月10日陈春梅向肖冬梅和周连金的还款2万元已认定为陈春梅和李道新共同向周连金、肖冬梅借款20万元中还款的一部分。    陈春梅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判决有异议。1.李道新向肖冬梅还款有专人负责,每次还款都是由张静还款,李道新没有安排过其向肖冬梅还款;2.其向肖冬梅的
转款都是偿还的本案借款;3.2018年8月30日之前李道新与肖冬梅还款是双方核对后重新出具的条据,李道新的还款是2018年8月30日之后重新计算的。    经审核,该证据系原件,其上加盖有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印章,(2021)鄂0804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中对于2018年2月10日陈春梅向肖冬梅转款2万元有明确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