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她人作品“上网”引起纠纷
——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总共涉及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六位作家,六位作者分别提起诉讼,但当事人诉辩主张和审理成果大体相似,因而,本书只选用一份判决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王蒙诉称:我是作品《坚硬稀粥》作者。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对该作品著作权。被告未经我允许,在其网站(网址为:http[DK][BF]://[BFQ])上传播使用了我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我对《坚硬稀粥》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祈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补偿经济损失3 000元和精神损害5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调查费。
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如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国内最早从事国际互联网内容提供服务商。国内法律对于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她人作品与否需要获得作品著作权人批准,如何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用等问题都没有任何规定。在我所刊载原告作品是“灵波小组”从已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信息中下载,而不是我公司一方面将原告作品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因而,咱们不懂得在网上刊
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批准。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已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原告作品。咱们以为,咱们刊载原告作品行为仅属于“使用她人作品未支付报酬”问题,况且访问我公司“故事一族”栏目顾客很少,没有得到任何经济收益。咱们在刊载原告作品时,没有侵害原告著作人身权,因而,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补偿 5 000元是不能成立。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应法律根据。综上所述,我公司刊载原告作品无侵权故意,浮现上述问题是由于法律和实践因素所致。但愿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审理成果】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为,王蒙是文学作品《坚硬稀粥》著作权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公开使用她人作品,构成对她人著作权侵
害。《著作权法》(1990年)第10条第5项所明确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所有作品使用方式。随着科学技术发展,新作品载体浮现,作品使用范畴得到了扩张。因而,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一种方式。作品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与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除依法律规定外,非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并获得作品著作权人允许,否则无权对她人作品进行任何形式传播使用。将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将作品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方式虽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
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传播,使观众或听众理解作品内容。作品传播方式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控制权利。因而,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将原告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侵权行为。虽然在国际互联网上其她网站上亦有原告作品在传播,但这与被告行为与否构成侵权无关。同步,被告作为国际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其丰富网站内容行为是旨在吸引顾客访问其网站经营行为,在经营活动中与否营利,只是衡量其经营业绩原则之一,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因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作品在其计算机系统上进行存储并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国际互联网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原告提出补偿精神损害祈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经济损失补偿数额,法院将综合被告侵权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侵权限度等进行考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10条及第45条第6项、第8项之规定,于1999年9月18日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案件涉及原告作品、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在其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王蒙致歉。
世纪互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理由重要是:一方面,一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中,有两点未予指明:一是一审原告提交证据显示,世纪互联公司“故事一族”栏目主页上载明了如下内容,“本站点内容皆
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当之处,望来信告之”;二是上诉人证据显示,几乎所有其她故事网站,均无权利人授权声明或侵权警告一类告示。以上两点事实对于认定世纪互联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有重要意义,一审判决漏列是不当当。另一方面,关于网络传播权问题。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法律问题,应当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或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确和规范,使各方面有法可循。在法无明文规定期,一审法院就将文字作品著作权人专有权利延伸、扩展到网上传播,认定对已有网络资源运用、转载已公开刊登过文字作品之数字化作品,亦应征得著作权人允许,否则就是侵权。这是对法律扩大化解释,过度支持了著作权人权利扩张,加重了网络传播者责任。最后,关于上诉人网上转载行为。《著作权法》(1990年)第10条第5项所列举作品使用方式,是指老式作品使用方式,不涉及第四媒体——国际互联网络。国际互联网开放性和交互性,使上诉人对网友E mail过来数据信息难以控制,且上诉人已尽了告示义务。网上海量信息(涉及大量不知名人作品)传播如果要一一获得允许,在实践中也不现实。网上使用作品所支付报酬如按文字稿酬原则支付亦将使网络运营不堪重负。如一审判决那样,不将上载与下载相区别,不将下载与网友E mail相区别,不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相区别,仅用“等方式”来套用新状况,使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承担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会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生网络事业发展,影响公众(涉及作家)对网络资源运用,影响著作权人实际利益。综上,上诉人祈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王蒙依法对其创作作品享有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所谓使用权及
获得报酬权,根据国内《著作权法》(1990年)第10条第5项之规定,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权利;以及允许她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权利”。在网络上使用她人作品,也是作品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允许。因而,上诉人提出“《著作权法》(1990年)第10条第5项所列举作品使用方式,是指老式作品
使用方式,不涉及国际互联网”主张,无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ICP),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内容与否侵犯她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且上诉人从技术上完全有能力控制与否将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因而,上诉人所称“其主观上无过错”主张,不能成立。
“灵波小组”成员从其她网站上下载被上诉人作品,虽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但其并不构成一部新作品,该作品著作权仍应归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在网络上使用该作品时,应依法获得被上诉人允许。
就本案涉及被上诉人作品而言,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中所称“海量”信息问题。上诉人在使用该作品前,征得被上诉人允许,是完全可以做到,但上诉人并未依法获得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虽然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当,望来信告之”告示,但这并不能成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或免责合法理由。由于从法律上讲,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作品时,应征得被上诉人允许。同样,其她故事
网站刊登被上诉人作品,与否获得被上诉人授权,与否载有侵权警告,与上诉人行为与否构成侵权无关,亦不应作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合法抗辩理由。上诉人其她上诉理由,如“转载已公开刊登过文字作品之数字化作品亦应经著作权人允许,否则就是侵权,这样鉴定是对法律扩大化解释”,以及“网络服务商承受能力有限”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毕淑敏作品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被上诉人作品时,未征得著作权人允许,并且该行为又不属于国内著作权法所规定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允许行为,故该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涉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补偿损失。
关于本案补偿数额问题,因当前对在网络上使用作品尚无明确付酬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侵权获利及被上诉人因而而受到损失数额均未提供确切证据状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侵权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侵权限度等因素所拟定补偿数额,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本案法律合用问题,一审法院所合用《著作权法》(1990年)第45条第6项规定,
即“使用她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是侵权行为,只合用于法定允许情形,而在网络上使用她人作品,不属于法定允许范畴。因而,原审判决合用此条款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侵权,判决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补偿损失法
律责任是对的,其拟定公开赔礼道歉方式及补偿数额亦无不当之处,该判决成果本院予以维持。案例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http[DK]://www chinaiprlaw com/alfx/alfx41htm,选用时有所精简。
【评〓析】
本案是国内首起擅自将她人作品“上网”引起著作权纠纷案。纵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重要体当前如下方面:
(1)数字化作品与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智力创导致果。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行条例》第2条规定。这是老式作品权威定义,依照这一定义,只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实质要件,并符合法律规定,无论作品存在形式或载体如何,即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在网络环境下,信息流是网络生命力所在,因而将老式作品上传网络首要前提是将作品数字化以形成信息流。所谓作品数字化,是指将该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参见蒋志培、张辉:《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商法律网:[BF][BFQ]。对于作品数字转换性质,有“复制行为说”和“创作行为说”之争。咱们以为,作品经数字化解决后只是物质载体形式发生变化,是复制行为,不是创作行为,这种转换行为自身并不具备著作
权法意义上独创性。一部作品通过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变化,并没有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和非数字化作品依然属于同一作品,作品著作权人对其创作作品仍享有著作权。国内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12月9日发布《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规定》第2条也以为作品数字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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